醉驾者有权拒绝酒精测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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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似简单的醉驾官司一路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1976年5月15日晚8点,美国马萨诸塞州阿克顿市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警官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肇事司机蒙特里姆“目光呆滞”,站立不稳,说话含糊不清,身上散发出强烈的酒味。警官只用了15分钟,就做出了逮捕蒙特里姆的决定,初步定的是醉驾肇事罪。蒙特里姆随后被带到了阿克顿警察局。谁也没想到,这个看似简单的醉驾官司会一路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并在大法官中产生重大分歧。

醉驾者也有“事前”申诉的权利


  当晚8点45分,阿克顿市警察局内,蒙特里姆被要求进行呼吸测试。但他拒绝这样做,理由是律师还没有到场。过了20分钟,他的律师到了。咨询了律师后,他要求进行呼吸测试。但是,这回轮到警方拒绝了。因为,根据当地警局规定,一旦“被逮捕的人拒绝接受这种测试,警官应立即准备一份关于记录当事人拒绝的书面报告”。于是,负责逮捕的警官完成了一份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的报告:(1)蒙特里姆因在醉酒影响下驾驶而被捕的事实;(2)进行逮捕的理由;(3)他拒绝接受呼吸测试的情况。撰写报告的警官宣誓,如果报告不实,愿承担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另一位在场的警官也附署了报告。随后,报告得到当地警察局长的签署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报告被送往马萨诸塞州机动车登记处。
  马萨诸塞州的《马萨诸塞州法典》第90章第24条规定,因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而被逮捕后拒绝接受呼吸分析测试的,必须暂停当事人的驾驶资格。因此,机动车登记处在收到警方关于蒙特里姆拒绝接受这种测试的报告后,下令正式将蒙特里姆的驾照暂停90天。登记处通知蒙特里姆,在交出其驾照后,有权立即在登记处进行听证。对此,蒙特里姆自然是不服的。在律師的建议下,蒙特里姆没有行使他的听证权。他一边通过邮递方式上交了驾照,另一边请律师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当晚并不是自己不肯配合做酒精测试,而是警方拒绝他“改变主意”。蒙特里姆对法院说,自己是想做测试,但不知有何不利后果,加上当时不大清醒,需要在咨询律师后,才能决定是不是接受酒精测试。但当他表示想接受时,警官却拒绝了他,并且自顾自地去制作有关蒙特里姆拒不配合的报告。
  1976年7月9日,地区法院传来了令蒙特里姆十分高兴的消息。受理诉讼的法官认为,蒙特里姆有权按照正当程序获得被吊销驾照前的听证和申诉权利。马萨诸塞州的相关法规(拒绝接受测试即被吊销驾照)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未能给当事人一个被吊销驾照前的听证机会——尽管蒙特里姆可以在上交驾照后发起听证诉求,但那是“事后”,而非“事前”。因此,法官签发了蒙特里姆所请求的临时限制令,指示机动车登记处在法院的进一步命令之前,先归还蒙特里姆的驾驶执照。随后,法院表示将组织一个由三名法官组成的专门法庭,对该案进行判决。
  对于这名法官的裁定,机动车登记处表示了反对。更令他们不满的是,那三名法官组成的专门法庭居然做出了相似的判决。特别对他拒绝接受酒精测试这一争议,认定当事人有权请法院进行判定。法官们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b)(2)条规定,得出以下结论:前述《马萨诸塞州法典》第90章第24条违反正当程序条款,构成违宪;禁止机动车登记处进一步执行该法规,并及时归还原告驾驶执照。于是,在后续听证及判决作出前,这位蒙特里姆先生拿回了自己的驾照,再度得以上路行驶。
  之后,这个醉驾交通肇事案引发的官司一路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直到1978年,联邦最高法院才做出了判决——此时此事已发生近两年,其间蒙特里姆始终得以持照驾驶。伯格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表示,《马萨诸塞州法典》第90章第24条并未违宪,因为“相关规定代表着更为重大的公共利益”。有意思的是,地区法院当时也曾采取过“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考过程。他们进行了两种利益的比较。一边是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看如果采取有瑕疵的程序,对事前听证权利进行剥夺,可能会引发额外的救济成本;另一边,是站在政府(及公共利益)的角度,看举行事前听证会或替代性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和行政负担。二者进行比较后,地方法院认为,给个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经济困难的可能性,应当更被重视。地区法院认为,拒绝接受呼吸测试,就直接吊销驾驶执照,而不给予事前听证,这样造成的不利影响远甚于有关机关另外安排一场听证会(或者,在蒙特里姆改变主意时,对其进行呼吸测试)的社会成本。

醉汉“听证权”撕裂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共识


  不过,伯格大法官并不这么看。他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深入思考。他同意地区法院有关利益比较的思路:左手是吊销驾驶执照涉及的财产利益,右手是公共交通安全利益;左手是财产利益剥夺应经正当程序的价值,右手则是政府应有职能和程序所服务的国家利益,以及替代性程序(如事前听证)将导致的行政和财政负担。在他看来,公路安全方面的迫切利益使马萨诸塞州有理由在听证之前作出暂时吊销驾照的决定。因为,首先,这一安排能对醉酒驾驶起到威慑作用;其次,拒绝呼吸测试即可暂时吊销执照的规定,会更有效地让人们在事故后进行呼吸测试,从而为后续追责和定分止争提供证据;第三,我们时不时能看到一些醉酒驾驶但拒绝接受测试的人,这个规定会有利于迅速将他们从路面上带走。否则,他们会要求听证会,采取“拖延战术”;最后,如果听证会的数量急剧增加,将给联邦带来巨大的财政和行政负担。
  回到案情,伯格法官认为,作为醉驾者的蒙特里姆,在等待应有的听证结果之前继续拥有和使用他的驾照,这个“利益的正当性”恐怕是打折扣的。首先,他因交通肇事被带走时,拒绝做呼吸测试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构成了他被暂吊驾照(而非永远)90天的后果,确实需要一定的正当程序。但是,《马萨诸塞州法典》第90章第24条也并不是完全没规定流程。该法要求:第一,当事人拒绝接受测试时,必须由负责侦审的警官准备一份报告;第二,报告应由在场的第三人鉴证;第三,警官应当宣誓,如报告不实,将犯下伪证罪;第四,报告还应说明,警官认为被逮捕的人构成醉酒驾驶的理由(比如官方报告中所写的那样,蒙特里姆“目光呆滞,站立不稳,说话含糊不清,身上散发出强烈的酒味”);最后,每份报告都应由警察局长认可。在收到这样的报告后,机动车登记处才能做出暂时吊销驾照90天的决定。因此,用伯格大法官的话说:“就算存在程序瑕疵,也没有严重到要撤销整个吊销决定的程度。”
  本案在联邦最高法院引发了法官间的重大分歧。伯格大法官作出判决后,斯特瓦大法官、布莱南大法官、马歇尔大法官和斯特文斯大法官竟然齐刷刷地表示了反对。这些反对意见的核心是,吊销驾照决定的作出,过分依赖警方单方面出具的报告。当事人没有机会在警察局以外的地方陈述自己的观点,得到公平的听证机会。斯特瓦大法官代表反对派意见写道:“吊销驾照不是一种紧急措施。如果要保证公共安全,完全可以将不安全的司机从道路上赶走。吊销驾驶执照是一种事后发生的制裁措施。警方当然可以说,这是为了诱使司机接受呼吸测试。但不能忽视的是,拒绝接受呼吸测试,它的性质是不与警方合作,而不是醉酒驾驶。对于不与警方合作的行为,可以采取罚款、训诫和警告,因此吊销驾照并不是理所应当的责任后果。准确地说,吊销驾照是醉酒驾驶的后果,可是对于是否醉酒驾驶的事实认定,警方始终没有举行一个对于当事人来说公平和对等的听证会。”
  对于这份意见,布莱南大法官、马歇尔大法官和斯特文斯大法官也表示了附议。可以说,一个简简单单的醉驾交通肇事罪,撕裂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共识。当然,故事的最后,那个醉酒驾车者被暂扣了90天驾驶执照。警方也改进了规则,允许当事人在特定时间内改变初衷接受呼吸测试——当然这个时间不可能太长,否则酒醒后再来测试,又有何意义。不过,现实中还真的出现过烂醉如泥、无法进行测试的案例,警方不得不采取抽血留样的方式来保存证据。而醉汉醒来后,竟然以未征得同意就抽血采证、违反了正当程序为由,将警方告上了法庭。当然,那就是另一个故事了。
  编辑: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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