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标准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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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企业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它为市场主体提供了退出机制,为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本文从企业破产法入手,结合各国企业破产法来比较研究,分析了企业破产的一些特征和原因,并由此得出该如何完善企业破产法。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破产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42-01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破产,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法律或事实上的状态,为
  满足债权人的合理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
  当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接近临界标准,无力清偿时,如果仅有一个债权人,则不需要用破产来清偿,只需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即可以解决。可是,此时往往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而债务人的资产无力偿还全部债权人的债务,为了自己的利益,债权人会争先恐后地要求予以优先受偿,如果没有一种合理的分配和对话机制,很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纷争,这种机制就是破产制度。在法院的指挥下,债权人集体参与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公平的受偿,由债权人公平分担损失,最终结束债权债务关系。
  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则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制度,当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为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的同时而设定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概括性的财产执行程序。其主要特征为:
  
  (一) 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程序
  目的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在债务人现有的财产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由于一般的债务清偿方式无法公平合理地解决在债务人资力不足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的分配问题,因此需要破产这种特殊的偿债机制。
  
  (二) 破产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破产的后果是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的消灭或终止营业活动,所以有严格的启动条件,即破产的客观原因。对此各国
  的规定并不一致,一般是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
  
  (三) 破产有严格的程序性
  破产事关债务人主体资格的存废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必须在法院的监督和指挥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才能保证各个主体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自己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脱离司法程序擅自展开破产清偿活动。
  
  二、破产原因标准之类型
  
  综合各国的破产立法,破产原因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不能清偿
  不能清偿,又称为支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的而受清偿请求的债务全部或大部分不能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该标准主要为大陆法系各国破产法所采用。例如,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请算法》第3条规定,企业“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清偿应及时履行的债务”时,司法重整程序即可开始。德国1999年破产法第17条也把“无力偿债”作为开始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
  
  (二)支付停止
  支付停止,是指债务人不再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其成立要件包括:1须是对到期债务表示停止支付;2 须是对所有债务表示停止支付;3须是对债务持续性的停止支付;4 须是表示不予支付的主观行为,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
  德国1999年破产法在规定了无力偿债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的同时,又规定“债务人已停止支付的,一般应推定为无力偿债”,也就是说,停止支付作为表象已经足以使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又因为是推定的,所以法院尽管受理了该破产申请,也不一定会进行破产宣告,债务人须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事实。
  
  (三)债务超过
  债务超过,又称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消极财产之和超过积极财产之和的状态。资不抵债并不等同于不能清偿,因为资不抵债并不一定不能清偿,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也不一定资不抵债。德国1999年破产法将资不抵债单独作为破产原因之一,并与无力清偿一并强制性地适用于营利性的资合公司。将资不抵债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用于法人的理由,学者作了如下阐述:财产是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基础,一旦资不抵债,便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如果仅靠信用支撑,势必使债务急剧膨胀,危及债务人的利益;且法人的成员对债务人的债务多负有限责任,在法人资不抵债时,成员的财产已达极限,法人若继续存续,则有滥用有限责任之嫌。
  
  三、我国的破产原因标准及完善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
  综合各国立法的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而我国现行立法,有采用复合规定的,即以多项事实组成破产原因的,也有采用单一规定的。
  破产原因根据不同的主体有所不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对自然人、法人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而以资不抵债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的法人、遗产等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保证、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特定主体主动申请破产的特殊破产原因。同时规定支付停止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应当借鉴这种立法体例,建立新的破产原因体系。将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破产原因,支付停止作为推定原因已经形成了共识,争论比较多的是资不抵债能否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
  笔者认为,资不抵债不能做为独立的破产原因。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企业虽然资不抵债,但仍然可能清偿债务。第二,企业的债务和资产情况是内部的,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对真实情况难以知晓,因此存在举证上的困难,不容易操作。第三,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国有企业负债率在70%以上,如果以债务超过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忽视商誉在企业偿债中的作用,则大量企业必然依法达到破产界限。这些企业如果全部或大部分由当事人申请破产,将会引起大范围的社会震荡。因此,资不抵债不能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但是可以作为推定的原因,因为虽然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陷入不能清偿债务的境地,但是足以表明企业的财产状况极有可能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债务人可以举反证证明自己有能力清偿债务,否则,法院即可认定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同时,资不抵债还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破产原因加以规定,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在清算中发现其资不抵债的,应当允许其申请破产。
  四、结论
  我国应当将债务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破产原因,支付停止和资不抵债作为推定的原因,资不抵债标准可独立适用于清算中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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