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不当行使逮捕权的法律思考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ctv2009_3389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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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逮捕权应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刑事诉讼法》第60条又对逮捕措施的使用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目前一些基层法院存在对提起公诉的未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庭前滥用逮捕权。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应对之策。
  关键词人民法院 逮捕权 逮捕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37-01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对检察机关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移送起诉的被告人,在庭审前不根据适用逮捕措施的法定条件逮捕被告人,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实际上也构成了对逮捕权的滥用,影响到司法权威。
  一、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行使逮捕权的理由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决定逮捕,主要基于三点理由:第一,可以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二,可以防止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第三,可以树立人民法院的权威。
  二、人民法院不当行使逮捕权的弊端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防止不利于诉讼活动的现象发生。但是,人民法院不当行使逮捕权会产生以下不良影响:
  (一)有损于司法机关执法的严肃性
  2006—2009年,某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经法院决定逮捕33人中,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5人(缓刑12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刑共16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中有近80%最后被判处了缓刑、管制甚至单处罚金,这种先捕后放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有损于司法机关执法的严肃性。
  (二)易造成对人权的侵犯
  对于公诉案件来说,检察机关是在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之后,依据逮捕的三个条件做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于未羁押移送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人,一般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能不判处实体刑罚的被告人,对于这些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人民法院随意将其变更为逮捕,客观上可能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如果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实施逮捕,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
  (三)不利于教育感化被告人
  对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被告人作出逮捕决定,不利于其悔过自新。
  (四)不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其角色应当是中立的。如果法官在庭前就对未羁押的被告人行使逮捕权,那么无形中就会给人们带来一个“未审先定”的信号,难免会让公民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有失司法公信力。
  三、对人民法院不当行使逮捕权的应对之策
  (一)人民法院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严格行使逮捕权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于具有和解可能性未被羁押的的被告人、对监护人或监护组织能够有效履行监护责任的未成年被告人、过失犯罪的被告人等就可以有意识地从宽处理,慎用、少用逮捕措施。以达到懲罚犯罪和化解矛盾的多重效果。当然法院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时候,完全可以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
  (二)检察机关依法充分行使不起诉权,有效减少法院不当行使逮捕权,降低诉讼成本
  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对犯罪嫌疑人不交付审判而在审查起诉结束时终止刑事诉讼活动的公诉权力。检察机关正确行使不起诉权,可以使案件不进入审判环节,从而减少法院不当行使逮捕权的情形,同时也可降低诉讼成本。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有些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权采取少用、不用的消极态度,这实质上是检察机关放弃职权的表现。我们应当充分认识不起诉权的价值,严格遵照适用不起诉条件的法定要求,变消极行使为积极行使。
  (三)建立有效的非羁押控制手段,限制法院过多使用逮捕权
  针对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控制人身手段实施不力的情况。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来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能力。可以通过建立定时报告,加强社会监控,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等制度来增强对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制能力。
  (四)修订相关立法,完善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既包括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实体部分的监督,也包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执行程序法活动的监督,如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却没有被赋予相应的强制权力。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改变法院滥用逮捕权这一现象中的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的立法势在必行。一方面,立法应就监督的方式、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处理措施等做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立法应增加对审判监督的手段、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强化监督权的效力和权威的规定,如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答复义务、检察机关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权或者处罚建议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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