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赠与公证与维护赠与人合法权益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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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前来办理房屋赠与公证业务的人员不断增多,特别是老年人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情形占据了绝大部分,本文结合在公证工作中的体会浅谈赠与公证与维护赠与人合法权益的对策。
  关键词 赠与公证 合法权益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作出无偿地把财产转移给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表示接受所赠财产的活动。房屋赠与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赠与人赠与房屋,受赠人接受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证明行为。公证实践中,老年人将房屋赠与给受赠人所有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关系恶化,导致赠与人无人赡养,无家可归而发生纠纷,起不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维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是公证处和公证员义不容辞的责任,是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本文对如何维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如下对策。
  一、释明法律规定,让赠与人选择房屋赠与的方式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这里的“遗嘱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赠与人在世且到房产管理门办理变更登记。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合同均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效力。主要区别在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于遗嘱人或者遗赠人死亡后而赠与合同公证房屋
  所有权转移时间则是赠与人在世时,为妥善处理老年人将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后,无人赡养、无家可归不良社会现象和善意第三人取得赠与房屋所有权致使赠与人撤销赠与无法导致房屋回转到赠与人名下,采用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公证赠与房屋较赠与合同能更好地维护赠与人合法权益。
  二、端正执法理念,尊重申請人意愿
  公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纠纷前置预防机制,公证员要端正执法理念,把执法执业过程变为服务申请人的过程。公证员必须根据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分析其真实的法律行为,为其找寻最符合的公证事项,但由于公证费的差异,极小部分公证员罔顾申请人的本来意愿,将本应按照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的公证申请引导办理为赠与合同公证。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受赠人必须保证赠与人在赠与房屋中居住到死亡,本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公证员将此公证事项办成赠与合同公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混淆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合同三者主要区别,违背了公证执业道德,为今后纠纷隐患埋下了伏笔。
  三、附义务的赠与公证,能有效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撤销赠与合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为尽量避免,赠与人将房屋赠与后,赠与人无人赡养、无家可归不良社会现象,在房屋赠与合同中载明:“受赠人接受赠与物的同时须履行赠与人生养死葬义务和保证赠与人在有生之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条款,否则,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这样能更好地促使受赠人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有效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四、正确区分合同效力与赠与房屋的物权效力,维护赠与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说明当事人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时赠与合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房屋所有权转移是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此时,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房屋的,应作如下处理:若房屋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或者房屋已经过户到受赠人名下且受赠人愿意配合赠与人将房屋回转至赠与人名下的,赠与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若赠与房屋,已被受赠与人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且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和合同相对性规则,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赔偿。
  五、分别询问赠与人与受赠人,适当延长出证时间
  为探求赠与人赠与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员分别应对赠与人、受赠人进行询问,若赠与人是在受赠人胁迫或者威胁情形而签订赠与合同的,公证处应拒绝办理公证;若赠与合同系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公证员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明确告知赠与人,赠与合同办理公证后,你就失去了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你如果对受赠人不满意,或者你对签订的赠与合同反悔,或者你的其他亲属对赠与有意见,你都无法申请撤销公证。因此,适当延长出证时间,让赠与人再慎重考虑,利于维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补强自愿赠与的意思表示。□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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