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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对于刑事审判具有重大意义。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直接言词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证人证言是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出现了“三难”,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针对这一现状,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出庭制度作了重大修正和改革,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范围的基础上,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
一、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设计
1.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的范围。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凡是知晓案件情况之人均有作证义务,新刑诉法第187条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即:(1)控辩双方有异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2)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3)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规定中“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的判断,显然需要承办人员结合个案加以衡量。在当今中国出庭难的情况,到底哪些人应当到庭,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由办案的检察官、法官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并把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2.规定了强制出庭的制度。1996年的刑诉法虽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因缺乏硬性条款,应用效果不佳。 新刑诉法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的问题,在第188条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到庭义务,是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该条吸收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有所变化的是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以及增加了违背义务的惩罚措施。强制出庭制度的修改要求公诉人牢固树立证人出庭的意识,淡化对证言笔录的依赖,同时针对可能出现的证言变化,做好庭前防范与庭审应对。
3.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一些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到报复的事件,使广大民众对出庭作证有很大顾虑。新刑诉法在第62条、第63条分别规定了特定犯罪案件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以及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措施,旨在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立法首次赋予了检察机关保护证人的职责,但具体的保护措施在规定上尚属空白,基层公诉部门等于是摸着石头过河,需要尽快出台统一的适用规范。
二、办案实践中的证人出庭问题分析
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证人对出庭作证普遍存有抵抗心理。公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出庭作证的人员大多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友关系,但这类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一般需有选择的予以认定。而那些对于事实调查有着重要作用的无利害关系证人,往往慑于公安人员的威严尚可配合调查,到审查起诉阶段则以各种理由搪塞复查要求,要说服其出庭作证更是难上加难。究其原因,主要是因“厌讼”、“畏讼”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证人仍然对法庭敬而远之,生怕与其接触就会麻烦缠身;中国社会是个熟人社会,证人作证之后,还必须生活在熟人圈子当中,人们会害怕由于出庭作证而损坏了自己的人际关系,受到同事或亲友的鄙夷,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证人因为作证而遭到报复的事情屡禁不止,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同时出庭作证会给证人在时间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这些损失司法机关都没有给予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其强制到庭后也可能抱着不愿得罪人的态度,做模棱两可的回答,致使出庭丧失意义。
2.证人出庭致使庭审程序失控。证人在庭审中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一般情况下,对于控辩任何一方提供的证人,另一方都会在庭上想方设法去质疑该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等因素,对该证人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提出异议,进而达到使法庭不予采信的目的。公诉人一般能够仅仅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来询问证人,庭审一般会比较有序,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辩护人对于控方证人的纠缠和刁难,有时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等,使得没有任何出庭经验的证人情绪失控,证人和辩护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严重影响法庭的权威。
3.证人出庭引发庭审结果失控。传统庭审中,公诉人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宣读证人证言,指控的成功率有保障,而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使得控辩形成对抗,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因为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如果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与庭前被询问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不一致,出现矛盾,还会造成出庭的公诉人措手不及,进而对指控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有争议的案件中,证人在法庭上改变证言甚至推翻其之前的有罪指证,从而使得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最终导致检察机关撤诉或者案件被判决无罪的结果。
4.证人出庭客观影响办案效率。部分案件涉及外来流动人口,尤其是发生在轨道交通上的案件,因人员流动性大,公诉人通知、说服证人出庭的难度较大,异地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亦不高,即便愿意,也往往要克服工作、时间上的困难辗转出庭,影响了诉讼进程。而且,为了避免庭审不利,公诉人在庭前往往要花费时间对证人进行心理辅导,复核证人证言,同样对办案效率造成影响。证人如果出庭,必然会使庭审程序复杂化,增加诉讼成本。因检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因证人当庭作证可能导致案件的最终走向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不会贸然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而是暂时休庭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给公诉工作带来新的要求,此类案件往往还会再次开庭,会导致花费更多的时间,降低诉讼效率。 三、应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
1.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进行有效引导,防范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确保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关注是此次修改的一个亮点,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努力解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确保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挑剔。从源头上帮助和引导侦查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在取证过程中,既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人证言也应依法收集并全面提交给公诉机关。二是对于可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中,事先通过会商机制向有关的侦查人员了解情况,并向其说明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在确定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告知其法庭审理的程序和规则,以及应该如实客观的向法庭陈述,对于辩护人可能提出的某些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同时提醒侦查人员如果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取证过程合法性的,也可以向法庭提供。
2.构建申请证人出庭的层级审批机制。对于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在结案报告中对是否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及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进行详细说明,层报主诉检察官、科长进行审批,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应该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
3. 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前精心准备,对于可能涉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公诉人应该向该证人、鉴定人核实情况,并告知其可能会出庭作证的情况。对于证人,检察机关应该在庭审前对证人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并事先告知哪些问题可以回答,而哪些问题可以拒绝,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同时庭审中引导证人客观陈述。公诉人在询问前应该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对可能做虚假陈述的证人起到一定心理威慑和暗示作用;在询问时,应当引导证人直接陈述案件事实,直截了当地指导证人陈述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简化询问过程;在交叉询问中,应注意制止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如果证人当庭的证言存在与其之前陈述前后矛盾或陈述不太清楚的情况,则需进行补充询问,要求证人确认到底是以何为准;证人作证后,应当阅看作证时的笔录并签字予以确认。
一、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设计
1.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的范围。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凡是知晓案件情况之人均有作证义务,新刑诉法第187条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即:(1)控辩双方有异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2)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3)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规定中“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的判断,显然需要承办人员结合个案加以衡量。在当今中国出庭难的情况,到底哪些人应当到庭,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由办案的检察官、法官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并把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2.规定了强制出庭的制度。1996年的刑诉法虽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因缺乏硬性条款,应用效果不佳。 新刑诉法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的问题,在第188条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到庭义务,是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该条吸收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有所变化的是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以及增加了违背义务的惩罚措施。强制出庭制度的修改要求公诉人牢固树立证人出庭的意识,淡化对证言笔录的依赖,同时针对可能出现的证言变化,做好庭前防范与庭审应对。
3.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一些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到报复的事件,使广大民众对出庭作证有很大顾虑。新刑诉法在第62条、第63条分别规定了特定犯罪案件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以及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措施,旨在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立法首次赋予了检察机关保护证人的职责,但具体的保护措施在规定上尚属空白,基层公诉部门等于是摸着石头过河,需要尽快出台统一的适用规范。
二、办案实践中的证人出庭问题分析
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证人对出庭作证普遍存有抵抗心理。公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出庭作证的人员大多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友关系,但这类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一般需有选择的予以认定。而那些对于事实调查有着重要作用的无利害关系证人,往往慑于公安人员的威严尚可配合调查,到审查起诉阶段则以各种理由搪塞复查要求,要说服其出庭作证更是难上加难。究其原因,主要是因“厌讼”、“畏讼”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证人仍然对法庭敬而远之,生怕与其接触就会麻烦缠身;中国社会是个熟人社会,证人作证之后,还必须生活在熟人圈子当中,人们会害怕由于出庭作证而损坏了自己的人际关系,受到同事或亲友的鄙夷,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证人因为作证而遭到报复的事情屡禁不止,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同时出庭作证会给证人在时间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这些损失司法机关都没有给予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其强制到庭后也可能抱着不愿得罪人的态度,做模棱两可的回答,致使出庭丧失意义。
2.证人出庭致使庭审程序失控。证人在庭审中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一般情况下,对于控辩任何一方提供的证人,另一方都会在庭上想方设法去质疑该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等因素,对该证人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提出异议,进而达到使法庭不予采信的目的。公诉人一般能够仅仅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来询问证人,庭审一般会比较有序,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辩护人对于控方证人的纠缠和刁难,有时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等,使得没有任何出庭经验的证人情绪失控,证人和辩护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严重影响法庭的权威。
3.证人出庭引发庭审结果失控。传统庭审中,公诉人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宣读证人证言,指控的成功率有保障,而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使得控辩形成对抗,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因为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如果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与庭前被询问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不一致,出现矛盾,还会造成出庭的公诉人措手不及,进而对指控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有争议的案件中,证人在法庭上改变证言甚至推翻其之前的有罪指证,从而使得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最终导致检察机关撤诉或者案件被判决无罪的结果。
4.证人出庭客观影响办案效率。部分案件涉及外来流动人口,尤其是发生在轨道交通上的案件,因人员流动性大,公诉人通知、说服证人出庭的难度较大,异地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亦不高,即便愿意,也往往要克服工作、时间上的困难辗转出庭,影响了诉讼进程。而且,为了避免庭审不利,公诉人在庭前往往要花费时间对证人进行心理辅导,复核证人证言,同样对办案效率造成影响。证人如果出庭,必然会使庭审程序复杂化,增加诉讼成本。因检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因证人当庭作证可能导致案件的最终走向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不会贸然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而是暂时休庭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给公诉工作带来新的要求,此类案件往往还会再次开庭,会导致花费更多的时间,降低诉讼效率。 三、应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
1.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进行有效引导,防范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确保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关注是此次修改的一个亮点,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努力解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确保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挑剔。从源头上帮助和引导侦查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在取证过程中,既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人证言也应依法收集并全面提交给公诉机关。二是对于可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中,事先通过会商机制向有关的侦查人员了解情况,并向其说明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在确定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告知其法庭审理的程序和规则,以及应该如实客观的向法庭陈述,对于辩护人可能提出的某些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同时提醒侦查人员如果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取证过程合法性的,也可以向法庭提供。
2.构建申请证人出庭的层级审批机制。对于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在结案报告中对是否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及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进行详细说明,层报主诉检察官、科长进行审批,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应该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
3. 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前精心准备,对于可能涉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公诉人应该向该证人、鉴定人核实情况,并告知其可能会出庭作证的情况。对于证人,检察机关应该在庭审前对证人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并事先告知哪些问题可以回答,而哪些问题可以拒绝,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同时庭审中引导证人客观陈述。公诉人在询问前应该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对可能做虚假陈述的证人起到一定心理威慑和暗示作用;在询问时,应当引导证人直接陈述案件事实,直截了当地指导证人陈述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简化询问过程;在交叉询问中,应注意制止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如果证人当庭的证言存在与其之前陈述前后矛盾或陈述不太清楚的情况,则需进行补充询问,要求证人确认到底是以何为准;证人作证后,应当阅看作证时的笔录并签字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