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角色定位及现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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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0年代后期以来,高检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等一系列加强司法警察工作的制度和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法警工作向前发展,取得很好的效果。但就司法实务来看,目前绝大多数检察机关的法警工作仍未实现高检院所预期的目标,检、警混岗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法警工作的开展,依然是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造成上述现状有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在这些表面的背后还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那就是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对检察机关法警的性质、职责等定位不够准确,这些因素直接或者间接制约法警队伍发展和作用发挥。
  一、司法警察的角色现状及定位情境
  现行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立法定位上存在缺憾和滞后。
  1、《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建立司法警察的有关条文模棱两可。壮大司法警察队伍的要求失去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司法警察。该条文明确规定司法警察设立的权限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不论哪一级检察院只要认为需要,就可以设立司法警察。如果认为不需要,就可以不设立。设立与不设立都有法可依。那么上级检察院要求下级检察院重视建立司法警察机构,搞好队伍建设,也只能是一种任意性规范。现阶段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构建立不起来或者说许多方面不规范,很大程度上与立法层面缺失有关。
  2、高检院《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涉及司法警察职能条款极少,且缺失执行机制。如第262条规定: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上述的条款均规定了司法警察在参与搜查时其作为是“可以”和“或者”,且缺失相对应的法律后果规定。
  3、《刑事诉讼规则》允许《法警暂行条例》和《法警执行职务规则》中规定法警的职责可由其他人员执行,使法警在实际工作中角色尴尬。《法警执行职务规则》中规定的法警职责有9项,逐一与《刑事诉讼规则》对照,不难发现,两者有些条款不一致。如:《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法警执行职务规则》在司法警察的职责明确规定“执行拘传”中说明了两点,一是执行拘传的主体是司法警察。二是司法警察在执行拘传任务时是“执行者”,不是“参与者”。但《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里并未明确执行拘传任务的主体必须是司法警察,言外之意其他人员也可以执行拘传。
  二、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定位问题的几点建议
  要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实力,真正使其成为检察机关的一支生力军。在立法上要根据当前形势的需要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职责进行补充完善,给予他们更适合形势的 “作为”空间。改变法律法规保障滞后的现象。在组织领导机制上,各级领导对司法警察工作要真正重视起来,特别在依法用警,保证办案安全问题上不能有半点的含糊。
  1、以制度强化司法警察的规范化建设
  (1)参办案件制度。即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在检察长或主办检察官的统一指挥下,司法警察与查办案件的检察官各司其职,又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办案任务。
  (2)安全责任制度。保障办案安全是司法警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建立安全责任机制非常重要和必要。应当从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法警个人责任制三个方面坚持安全现任机制。领导责任制,就是分管领导对法警部门发生的安全问题负连带责任。部门责任制,就是法警在工作中出了安全问题,法警队长要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个人责任,就是谁违反了制度,发生了安全问题,谁就承担责任。
  (3)追逃协查制度,是指司法警察承担追逃任务和协查工作的制度。在具体组织实施追逃工作中,要采取五定:定人、定案、定责任、定措施、定时限的办法,实行专案专人追逃工作责任制,要求司法警察要了解负案潜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并针对不同对象和案情制定出具体的追逃方案,明确追逃的目标和任务。
  (4)监督制约制度。监督方面,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向检察长请示报告制度,自觉接受领导监督;实行警务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同时还加强内部监督,如警务跟踪监督制、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家庭监督制等。在制约方面,主要采取行政性约束、经济性约束和道德性约束等。
  2、从现行法律渊源中,积极发掘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权力
  (1)侦查参与权。即参与传唤、拘传、提押、看管,与检察官共同完成案件的侦查工作。理由是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等法规本意解释,法警都是侦查参与的主体之一。同时从法警体制来看,法警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属于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综观人民警察诸警种,除检、法两家的司法警察之外,其他警种都有其相对应的侦查权。从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综合考虑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应具备行使侦查权主体资格。
  (2)拘留、逮捕执行权。拘留、逮捕执行权是指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对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来执行。理由:一是法律及法规赋予以了该项权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等都规定法警有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职责。如《刑事诉讼规则》(修订)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二是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当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逮捕决定后,常常是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持检察机关开具的拘留或逮捕决定书,到公安机关更换拘留证或逮捕证后,再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或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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