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产品的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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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从一起农业机械产品“伤人”事件切入,对产品责任,尤其是农机产品责任纠纷的性质、举证责任分配、赔偿范围以及产品召回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为广大农机产品消费者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帮助。
  关键词 农业机械 产品责任 赔偿范围 举证责任 召回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11-02
  周某在用微型耕作机耕地时右小腿被卷入旋耕刀,虽经医院治疗,但仍导致左小腿截肢。周某与生产厂家交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生产厂家以该产品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有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系合格产品为由拒绝赔偿。
  近年来,发生在周某身上的类似农业机械产品“伤人”事件在农村时有发生。但大都像周某一样,受害人常常无法得到合理赔偿。他们是消费者中“被忽视的群体”,是“弱势中的弱势”,既不被关注,也不善于维权。事实上,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产品责任制度,能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农机产品责任纠纷的性质和举证责任分配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对“产品责任”做了专章规定,由此明确了产品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因此作为产品责任的一种,农机产品责任纠纷也应当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
  国务院2009年9月24日颁布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因此,当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受害人可先向当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农机进行专业鉴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作为确认受害人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责任分配、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受害人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请求法院委托鉴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决定了诉讼风险和败诉后果由谁承担,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考虑到用户、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在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产品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由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农机产品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
  在明确了农机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划分比例后,受害人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下列赔偿费用,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既提高了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又通过示范效应,对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产生巨大的威慑作用。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也适用这一规定,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因产品缺陷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经济赔偿来救济和抚慰。
  三、缺陷农机产品应当适用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发现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首次提出缺陷农机产品也要实行召回制度。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既是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农业机械。
  判断产品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依据主要有三个,一是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验,产品的安全性技能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二是因为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经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三是经过检测在特定条件下仍有引起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危险存在。在具体判断、认定缺陷产品时,还应当排除“合格产品”和“瑕疵产品”对“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概念困扰。
  首先,产品“合格”不等于产品“无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因此,只要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农机产品,应该是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具有《检验合格证》。但是“合格”并不等于没有“缺陷”,“合格产品”同时也有可能是“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制定时不够周密或者技术进步导致原有标准滞后时,就会出现产品“合格”与“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存的情况。此时,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向厂家和销售商主张权利。
  其次,“瑕疵产品”也不等同于“缺陷产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缺陷以产品存在危险为前提,而瑕疵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而产生;瑕疵产品一定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而缺陷产品本身可能无瑕疵,属于合格产品,但在特定条件下却具有危险性。
  综上,本案中虽然“伤人”的微耕机系经农业部推广的“合格产品”,但周某仍可以向当地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或者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鉴定,如果能够确认该微耕机存在产品缺陷(比如,旋耕刀外没有加装防护罩),则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赔偿请求。在起诉阶段,周某应当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购货发票、国家授权和认可的部门(技术监督、农机等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产品说明书、承诺书、医院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结论等等,以证明该微耕机存在缺陷致使自己受到人身伤害,并要求生产厂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周某左小腿因伤截肢,生产厂家还应当赔偿其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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