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申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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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诉讼地位如何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一般认为,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应当是国家,所以存款人不仅不是被害人,而且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本文认为,判断存款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存款人主观认识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关键词:存款人;被害人;刑事申诉主体
  一、刑事申诉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的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
  要探讨非法吸存案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诉主体资格,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刑事申诉主体以及那些人可以成为刑事申诉的主体。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刑事申诉主体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重新處理要求的人,即刑事申诉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独立的申诉权,刑事申诉主体可以分为刑事申诉人和刑事申诉代理人两大类。
  1.刑事申诉人
  刑事申诉人是指“独立享有申诉权的自然人和单位”。《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目前我国法定的刑事申诉人。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又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2.刑事申诉代理人
  刑事申诉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申诉人的聘请或委托,以刑事申诉人的名义进行刑事申诉活动的人。刑事申诉代理人只有代理权而没有独立的申诉权,其必须在刑事申诉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申诉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可以作为刑事申诉代理人的只有律师。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进而能够进行刑事申诉的主体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员委托或聘请的刑事申诉代理人。
  二、非难可能性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款人诉讼地位的前提条件
  非难可能性是指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即责任。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是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表明行为的非难可能性的要件。主观构成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在我国,不具有故意、过失的行为,都不成立犯罪。刑法明文规定,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成立犯罪。主观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客观上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主观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犯罪。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近代刑法的一个根本原理。具体来说,即使某种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给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危险,但仅此并不能科处刑罚,科处刑罚还要求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也就是说,不具备有责性就不成立犯罪。将有责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是刑罚目的的基本要求。因为处罚不具备有责性的行为,就不存在预防犯罪的效果。
  有责性阻却事由是指排除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有责性的事由。有责性的基础,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具有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但是却不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以,在行为主体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时(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就应当产生反对动机,实施刑法所允许的行为。如果行为主体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实施时,就不能对行为主体进行责难。而违法认识的可能性,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时,不能对其进行非难。一方面,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才能产生遵从法律的动机,才具有非难可能性;对于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被法律禁止的人,不能从法律上要求其放弃该行为,因而不能追究其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另一方面,刑法具有不完整性,且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侵犯法益的行为并不一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此,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某种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并不为刑法所禁止时,即违法性的错误不可回避时,就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诉讼地位的判定,不能简单的以是或不是来认定,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主观构成要件的不同分别做出认定。当存款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非法吸存者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其吸收存款的行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是违法的,而贪图非法吸存者允诺的高额利息等收益将资金存于非法吸存者处,此时存款人不仅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而且其行为也是违法的,这样的存款人当然不是被害人,也就不具有申诉权。但是,当存款人不明知也不应当知道对方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在非法吸收存者的欺骗或者蒙蔽下,为了获取高额利息等其认为是“合法”的利益而将资金存于非法吸存者处时,虽然在客观上他们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均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但由于他们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具备有责性,因而不能认定他们的行为违法,故这样的存款人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也就具有相应的申诉权。但是,如果非法吸存者已经将存款本金返还给存款人时,不论这时存款人有没有主观上的故意,都不应当是被害人,因为其合法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否则,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没有申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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