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的自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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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一项制度的自我辩护与价值证成必须从其正当性的论证做起。没有义务而干涉他人事务却没有构成侵权行为,法律甚至将其列为阻却违法事由,无因管理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到底是什么?在意思自治、私法神圣的民法领域,却出现了主动干预他人事务的价值倾向,又该如何理解这两种价值冲突?本文首先对“正当性”进行了法理分析,然后通过追溯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渊源,探求其起源的历史正当性,同时又结合近现代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价值与正当性的相关学说,对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证成与正当性进行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 无因管理 自我辩护 正当性 价值证成
  作者简介:李钟,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34
  一、 “正當性”之法理辨析
  (一)中西词义考证
  从词义和词源上看,“正当性”一词源于西方,与其相对应的英文是legitimacy,它来源于拉丁文 “legitimus”,其基本含义有两种:一是合法的、法定的,来自法律的;二是恰当的、正确的;在现代词典中,“legitimacy”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合理的(reason);合法的(according to the law);婚生的,正统的。在现代汉语中,“正”、“当”二字通常分别使用,“正”的词义有“不高不下”、“不歪不斜”、“公平合理”等含义; “当”则有“对等”、“适宜”、“应该”等含义。“正”与“当”二字组成并列词“正当”,意指“相当相称”、“正确适宜”。
  (二) 不同视野下“正当性”的含义
  “正当性”源于政治伦理哲学,后来被移植到政治权力的附属——法律领域。因此要理解正当性的含义必须追本溯源,弄清楚其在政治伦理领域的原始含义。在政治领域,正当性的含义很早就已明确,它涉及的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和来源是否能得到公众的信服和拥护,正如哈马斯所说:“正当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正当性就意味着某种政治制度的尊严性,它是一种有争议的公认的要求。”
  马克思·韦伯也曾谈到:“正当性考虑的是服从某种统治的动机问题,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正当性的信仰。” 虽然正当的政治权力可能会产生不正当的法律制度,但作为政治的衍生品,探讨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必须注意不能脱离其本源即要遵循正当性在政治伦理领域的基本概念。
  (三)法之正当性
  那么在法律领域,正当性究竟指的是什么?或者说如何评判某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衡量法的正当性的评价体系到底是什么?
  西方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法的正当性观念与自然法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然法思想目的在于对现存法律或统治秩序的检验与批判” 。作为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永恒的价值理念,自然法具有伦理上固有的优越性所在,成为了评价世俗制定法是否正当的抽象依据。这种传统的二元体制提供一种价值理性的正当性证明和道德基础,正是在这个体系下法律的正当性被予以自我证成的可能性。
  “评判法律正当与否的‘上位法’只能是伦理哲学和道德观念。因此法的正当性命题依循伦理的解释范式,最终归结为伦理正当性。”
  因此,法的正当性评价必须“以伦理哲学所提供的可普遍化的原则体系为标准,对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的法律制度整体或某一具体法律所进行的道德评价,并由此种道德评价在公共领域完成价值证成,获得道德认同。”
  概而言之,法若是正当,必须要得到社会的伦理原则和公众的道德观念的支持。
  二、“无因管理”制度之正当性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起源
  “历史终是客观事实。历史没有不对的,不对的是我们不注重它。” 对无因管理制度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必須要追寻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痕迹。
  在古罗马时期,“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作为一项合法制度正式被确定下来。罗马法将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与“契约”一起构成了合法行为。要理解“无因管理”制度起源的正当性,必须先从“契约”谈起。“契约”作为私法发达的产物,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契约”起源的初期,作为一切合法行为唯一的先决条件,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任何的外部干涉都是非法的。然而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总是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新情况。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一方当事人干涉他方事务,却没有对他方的利益构成威胁,相反却是为了对方的利益,此时还要对管理人以侵权之罪进行处罚?自由与公平之间如何抉择?偏爱公平的罗马人依据公共利益和人道主义原则对自由进行了内在限制,用“准契约”创设了债权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和契约相同。
  “法律是稳定的,社会的需要和意见常常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人类可能非常接近他们之间缺口地缝合处,但永远的趋势是把这缺口打开。” 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拟制手段,是古罗马立法者基于社会公益的道德考量对契约制度的补充,是古罗马的立法者协调法律与社会需要的伟大尝试,更是早期人类共同理性的体现。
  (二)近现代法对“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证成与正当性研究
  “制度在移植的时候,其实是被选择、而且在很多时候是被舍弃的。” “无因管理”制度从古罗马正式发迹,经过近两千年历史的淬炼和考验尤其是在个人自由主义达到极端的19世纪,依然能够延续到今天,正是由于其不可否定的正当性以及不可代替的特有价值。学界关于正当性和价值的论证有多种进路和学说,这些学说都为“无因管理”提供着价值上的证明。
  1.利他主义说
  在法国,里佩尔曾说:“法学家不能仅仅是穷尽所有法律文义中可以找到的材料来起草并解释法律的熟手技师,他必须努力让他的道德理想贯彻于法律中。” 他坚持寻找法律中的道德因素,认为无因管理来自对道德上义务的承认。德国法学家对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论成也基本上从利他主义的角度入手, “利他主义对管理人具有全部或部分利他的道德取向予以肯定,主张无因管理的出发点便在于对他人善良动机以及由此带来的良好结果的保护。”   但是利他主义无法回应本人的道德上的反对,即如果本人坚持认为管理人的善良行为多余并明确表示拒绝和不情愿,此时法律如果强加债权债务关系恐有强迫违背当事人意愿之嫌。同时,利他主义也不能解释管理人能要求就其劳务支付金钱,而不是道德上的赞赏或其他非物质报酬。
  2.不公平牺牲说
  不公平牺牲说以公平原則为基础,以经济分析为论证工具,弥补了利他主义的缺点。此种学说主张管理人的劳务和付出包括时间是资产的另一种形式,他所产生的成就为本人享有,并且其劳务付出的价值不低于其所拥有的有形财产,因此管理人的劳务和工作应该得到偿还或补偿。“劳务或成就需要花费时间和金钱,不予偿还或补偿,将构成造成对管理人的不公平牺牲,除非是作为赠与或凭法律的要求授予的,例如法律设定的抚养义务。”
  概而言之,依权利应得而未得即为不公正。正如法彦所云:“自己享受利益者,使他人负担损失,是不公平的”。
  3.社会公益与和谐说
  此学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促进社会公益和互助和谐的手段之一。民法一方面要重视私法,但是另一方面又要倡导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公序良俗理念,因为个人的独立和自由必须依赖于社会,自然应受到社会的合理限制。同时本人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具有连带性,如果没有管理人适当的无因管理行为,本人利益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之一部分将面临损失的危险,而本人利益的损失其实质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丧失,处于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法律必须赋予没有根据地管理他人事务的某些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三、“无因管理”制度正当性学说的归纳与个人见解
  无因管理自罗马法发端便有其特定的价值判断,近现代法在继受罗马法的无因管理之时,对无因管理从“利他主义”、“不公平牺牲”、“社会公益和谐”方面进行了价值证成。这三种学说既存在交叉,比如道德义务和社会公益有部分重叠;又有明显的区分,比如“不公平牺牲说”之经济理性分析与“利他主义”之道德义务证成,因此将交叉的部分进行合并,将分化的两极进行整合,可得出这样一种结论:
  法律层面的个体意思自治与道德层面的社会互助互爱,在两种不同价值理念面前,基于社会公共道德和集体利益的考量,对两种价值进行经济分析后,立法者为了保持与当时社会流行的普遍的评价体系相一致而选择吸收了社会伦理原则和公共道德观念,同时又对主动干涉行为进行相关限制,以尊重神圣私权,在两种观念的价值衡量中产生了无因管理制度。因此无因管理制度的正当性与价值证成也应基于尊重神圣私权和社会伦理道德两个方面,并且最终要回到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所谓的为个人幸福着想的设计,往往会损害正当的个人利益,限制甚至消灭个体自治的空间,这也就扼杀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灵魂。” 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无因管理的价值基础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之上,否则无因管理将会丧失其正当性基础。
  注释:
  [德]哈贝马斯著.郭官义译.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62.
  [德]马克斯·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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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波.“法的正当性”语义考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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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亨利·萨姆奈 ·梅因.古代法.九州出版社.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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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明哲.法国民法学说演进中对立法者认识的变迁 ——以惹尼、菜维、里佩尔为例.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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