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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片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虚构。”几乎所有的电视剧里都时不时浮现出这样的“免责声明”。不过,“雷同”指的是什么呢?是故事桥段的相似,还是主题思想的相近?抑或是角色人设的相同?80多年前的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案,就涉及了这样一个问题。
电影和戏剧“如有雷同”,是否属抄袭
尼科尔女士是一位戏剧编剧。她的《阿比的爱尔兰玫瑰》描写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个生活在纽约富人区的犹太家庭里,父亲固执地坚持他的儿子必须娶正统的犹太女子为妻。儿子违背了父亲的意志,与一个爱尔兰的天主教女子秘密结婚。为了减轻此事对父亲的打击,儿子谎称对方是一位犹太姑娘。父亲请来了拉比(犹太教的牧师),按照犹太人的仪式准备婚礼。
与此同时,这位姑娘的父亲也被请到了纽约。与犹太人父亲一样,这位父亲也固守其宗教信仰,拒斥其他教派。女儿同样隐瞒了真相,骗父亲说自己要嫁的,也是一位爱尔兰天主教男子。然而,纸包不住火,两位父亲了解真相后,大发雷霆。然而,无论是天主教牧师,还是犹太人的拉比,都对此持宽容心态,认为这一结合很好。最终,拉比为这个婚礼主持了犹太人的仪式,牧师则为这个婚礼举行了天主教的仪式——于是,婚姻有了双重效力,两位父亲都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了这一结果。
一年以后,这对年轻夫妇有了一对一男一女双胞胎。他们的父亲都只知道有一个孩子出生了。圣诞节时,急于见到外孙和外孙女的两位老人来到这对年轻人的家里,并在那里再度相遇——两人再度争吵起来,他们希望孩子信自己的宗教。好在,出生的是双胞胎。于是,两位老父亲分别为两个孩子取了天主教和犹太教的教名,最终达成了和解。戏剧在此结束。
这部戏剧的剧情与口碑都未见得有多出色,如果不是因为尼科尔起诉环球电影公司“抄袭”,恐怕在戏剧史上留不下什么涟漪。或许是参考了故事桥段,环球电影公司出品了内容与该剧如出一辙的电影《科恩家和凯利家》。电影的背景改为了纽约穷人区。长期以来互相憎恨的犹太人家庭科恩家,和爱尔兰人家庭凯利家,成为了故事主角。犹太家庭的女儿与爱尔兰家庭的儿子秘密结婚。两个孩子相爱并秘密结婚。犹太人继承了一大笔财产,搬进了一幢富丽堂皇的大房子里,并粗俗地炫耀财富。爱尔兰男孩来寻找他的犹太新娘,却被犹太人父亲赶走。
原本就有罅隙的犹太人父亲和爱尔兰人父亲在一场争吵后都病倒了。待犹太人父亲养病归来后,发现女儿给爱尔兰男孩生了一个小孩。对女儿竟下嫁给仇人的儿子,还生下了孩子,犹太人父亲无比愤怒。两位父亲发生了剧烈冲突。女儿被父亲赶走,她带着孩子回到了她丈夫那贫寒的家。此时,情况突然发生了逆转,原来犹太人继承的那笔财产,实际上本该属于爱尔兰人凯利一家。最终,在财产、宗教和亲情的三重因素影响下,犹太人与爱尔兰人都决定将这笔财产留给孙子,两家终于和解。
这两个故事看上去确实有些雷同,因此编剧尼科尔提出,电影《科恩家和凯利家》抄袭了其戏剧《阿比的爱尔兰玫瑰》中的角色与情节。虽然人物姓名和台词不同,但是对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作品的原文上,否则抄袭者可通过对其作品中的一些非实质性意义的变化来逃脱制裁。尼科尔提出,环球电影公司的影片,抄袭了她的人物和情节,构成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
然而初审法院驳回了尼科尔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人物角色确实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其前提是角色须具备独创性。案件所涉及的两部作品中,相似的四个角色——一对年轻情侣及他们敌对的父亲——是久已存在的文学原型,比如罗密欧与朱丽叶等作品。他们是同类作品中的常见角色。角色越一般化,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越小。
故事桥段也是一样,“敌对家族的年轻人叛逆结婚并最终得到谅解”,在许多文学作品中都能读到。因此,初审法院驳回了尼科尔的诉讼请求,认为电影并没有构成对戏剧的抄袭。尼科尔不服,遂提起了上诉。于是案件提交到了著名法官汉德面前。他决定借此判例确定一项原则,即“经过抽象之后的思想,不受知识产权保护”。
“老套路”不受保护,因为那是
“公共产品”
于是,汉德法官代表第二上诉巡回法庭作出了以下判断:戏剧中的人物,因流于一般,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他认为,那对情侣的形象很苍白,他们的作用,至多只能作为一种舞台道具。任何作家都可以描写年轻情侣相爱并生育子女的桥段,也可以展现父辈对年轻人婚姻的不满与和解。更不要说孙辈的出世,财产的分配,这些更为常见的情节了。汉德法官认为,这些故事情节的相似性,需要进行抽象才看得见。可是一旦进行抽象,我们看到的就是一种思想,而非一种表达。知识产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
在判决书中,汉德法官也提到了尼科尔及環球电影公司应当共同致敬的前辈作品——罗密欧与朱丽叶。犹太人和爱尔兰人之间的冲突,穿插进年轻情侣的爱情与婚姻,这样的情节只能算是一种“老套路”。这样的“老套路”里,在相同主题里可以通用的情节、人物、场景,恐怕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汉德法官写道:“这两部作品中最一般化的情节内容,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它不受著作权保护。如同莎士比亚的戏路、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和达尔文的物种进化理论一样,不能被垄断。”
汉德法官认为,两部作品中的共同点仅仅是犹太父亲和爱尔兰父亲间的争吵,他们子女的婚姻,孙子的出生和最终和解。如果这也构成了雷同,那么只能说明,这是一个经久不衰的主题。对于这个主题,即使尼科尔“发现”在先,但是她不能形成垄断。尽管上诉人发现了脉络,但是她不能独占;因为选择这一主题,是她的思想(反对宗教狂热和种族隔离,尊重婚姻选择与爱情之类)在起引导作用。然而,思想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唯有对于思想的表达,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从两部作品的表达方式来看,并不存在谁对谁的借鉴和抄袭。
这就是著名的“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个思想不是“创意”,而是一种理念的选择。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尼科尔的戏剧《阿比的爱尔兰玫瑰》确实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她在作品中传递的思想,并不因此而受到保护。他人的思想可以与她相同。据此,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尼科尔的诉讼请求。这一判例影响十分深远,它确定了这样一项原则:“任何一部确定的作品都可以是许多思想和表达的混合,借鉴或重复这些思想,并不构成抄袭或侵权。”
如前所述,在影视戏剧作品中,除了思想之外,还有一类“公共产品”,那就是“老套路”。汉德法官这样描述:“当越来越多的枝节被剔除出去以后,留下的是大量的适合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这些模式不再受到保护,否则作者将会无法对自己的‘思想’进行表达。”但是,如果借鉴的表达过于具体,那么同样可能构成侵权。
在尼科尔诉环球影视公司案判决的六年以后,汉德法官又受理了一起相似的案件(谢尔登诉米特罗-高德温电影公司案)。由于所涉作品取材于历史上的真实案件,因此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改编作品中哪些东西处于公有领域,哪些内容系原创。对此,汉德法官指出,由于作品中的人物、事件,以及事件发生顺序与背景,都与历史上的史密斯案件有着很大的不同,它们属于原告的原创,因而受著作权保护。被告直接抄袭了这些原创的表达方式,因而构成了侵权。
当这两个案件摆在一起时,思想/表达二分法就显现得更为明确。美国的立法也坚持了这种看法。《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节(b)重申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即“对作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任何情形下都决不延伸至任何思想”。伴随该法发布的美国国会报告对该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著作权不阻止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中所透露的思想或信息,其目的在于重申在新的单一的联邦著作权制度的框架内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基本的二分法未有改变。”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表达不仅仅限于语言。特别在戏剧作品中,表达作品的方式,绝不只限于台词。演员的姿势、场景、服装甚至于演员自身的外表,都可以构成对于思想的表达——因此,如果在这些方面构成了“雷同”,也将可能构成侵权。1990年的Stewart v.Aben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作出这样的判决:“电影可以通过使用戏剧中的‘独一无二的场景、人物、情节和事件顺序’侵犯后者的著作权。”应该说,直到今天,这种重视对表达的保护、允许对思想的雷同,仍然是美国著作权法的核心理念。这一画线标准,早在1930年的尼科尔案和1936年的谢尔登案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基调,并且影响立法,直至今天。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电影和戏剧“如有雷同”,是否属抄袭
尼科尔女士是一位戏剧编剧。她的《阿比的爱尔兰玫瑰》描写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个生活在纽约富人区的犹太家庭里,父亲固执地坚持他的儿子必须娶正统的犹太女子为妻。儿子违背了父亲的意志,与一个爱尔兰的天主教女子秘密结婚。为了减轻此事对父亲的打击,儿子谎称对方是一位犹太姑娘。父亲请来了拉比(犹太教的牧师),按照犹太人的仪式准备婚礼。
与此同时,这位姑娘的父亲也被请到了纽约。与犹太人父亲一样,这位父亲也固守其宗教信仰,拒斥其他教派。女儿同样隐瞒了真相,骗父亲说自己要嫁的,也是一位爱尔兰天主教男子。然而,纸包不住火,两位父亲了解真相后,大发雷霆。然而,无论是天主教牧师,还是犹太人的拉比,都对此持宽容心态,认为这一结合很好。最终,拉比为这个婚礼主持了犹太人的仪式,牧师则为这个婚礼举行了天主教的仪式——于是,婚姻有了双重效力,两位父亲都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了这一结果。
一年以后,这对年轻夫妇有了一对一男一女双胞胎。他们的父亲都只知道有一个孩子出生了。圣诞节时,急于见到外孙和外孙女的两位老人来到这对年轻人的家里,并在那里再度相遇——两人再度争吵起来,他们希望孩子信自己的宗教。好在,出生的是双胞胎。于是,两位老父亲分别为两个孩子取了天主教和犹太教的教名,最终达成了和解。戏剧在此结束。
这部戏剧的剧情与口碑都未见得有多出色,如果不是因为尼科尔起诉环球电影公司“抄袭”,恐怕在戏剧史上留不下什么涟漪。或许是参考了故事桥段,环球电影公司出品了内容与该剧如出一辙的电影《科恩家和凯利家》。电影的背景改为了纽约穷人区。长期以来互相憎恨的犹太人家庭科恩家,和爱尔兰人家庭凯利家,成为了故事主角。犹太家庭的女儿与爱尔兰家庭的儿子秘密结婚。两个孩子相爱并秘密结婚。犹太人继承了一大笔财产,搬进了一幢富丽堂皇的大房子里,并粗俗地炫耀财富。爱尔兰男孩来寻找他的犹太新娘,却被犹太人父亲赶走。
原本就有罅隙的犹太人父亲和爱尔兰人父亲在一场争吵后都病倒了。待犹太人父亲养病归来后,发现女儿给爱尔兰男孩生了一个小孩。对女儿竟下嫁给仇人的儿子,还生下了孩子,犹太人父亲无比愤怒。两位父亲发生了剧烈冲突。女儿被父亲赶走,她带着孩子回到了她丈夫那贫寒的家。此时,情况突然发生了逆转,原来犹太人继承的那笔财产,实际上本该属于爱尔兰人凯利一家。最终,在财产、宗教和亲情的三重因素影响下,犹太人与爱尔兰人都决定将这笔财产留给孙子,两家终于和解。
这两个故事看上去确实有些雷同,因此编剧尼科尔提出,电影《科恩家和凯利家》抄袭了其戏剧《阿比的爱尔兰玫瑰》中的角色与情节。虽然人物姓名和台词不同,但是对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作品的原文上,否则抄袭者可通过对其作品中的一些非实质性意义的变化来逃脱制裁。尼科尔提出,环球电影公司的影片,抄袭了她的人物和情节,构成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
然而初审法院驳回了尼科尔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人物角色确实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其前提是角色须具备独创性。案件所涉及的两部作品中,相似的四个角色——一对年轻情侣及他们敌对的父亲——是久已存在的文学原型,比如罗密欧与朱丽叶等作品。他们是同类作品中的常见角色。角色越一般化,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越小。
故事桥段也是一样,“敌对家族的年轻人叛逆结婚并最终得到谅解”,在许多文学作品中都能读到。因此,初审法院驳回了尼科尔的诉讼请求,认为电影并没有构成对戏剧的抄袭。尼科尔不服,遂提起了上诉。于是案件提交到了著名法官汉德面前。他决定借此判例确定一项原则,即“经过抽象之后的思想,不受知识产权保护”。
“老套路”不受保护,因为那是
“公共产品”
于是,汉德法官代表第二上诉巡回法庭作出了以下判断:戏剧中的人物,因流于一般,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他认为,那对情侣的形象很苍白,他们的作用,至多只能作为一种舞台道具。任何作家都可以描写年轻情侣相爱并生育子女的桥段,也可以展现父辈对年轻人婚姻的不满与和解。更不要说孙辈的出世,财产的分配,这些更为常见的情节了。汉德法官认为,这些故事情节的相似性,需要进行抽象才看得见。可是一旦进行抽象,我们看到的就是一种思想,而非一种表达。知识产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
在判决书中,汉德法官也提到了尼科尔及環球电影公司应当共同致敬的前辈作品——罗密欧与朱丽叶。犹太人和爱尔兰人之间的冲突,穿插进年轻情侣的爱情与婚姻,这样的情节只能算是一种“老套路”。这样的“老套路”里,在相同主题里可以通用的情节、人物、场景,恐怕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汉德法官写道:“这两部作品中最一般化的情节内容,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它不受著作权保护。如同莎士比亚的戏路、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和达尔文的物种进化理论一样,不能被垄断。”
汉德法官认为,两部作品中的共同点仅仅是犹太父亲和爱尔兰父亲间的争吵,他们子女的婚姻,孙子的出生和最终和解。如果这也构成了雷同,那么只能说明,这是一个经久不衰的主题。对于这个主题,即使尼科尔“发现”在先,但是她不能形成垄断。尽管上诉人发现了脉络,但是她不能独占;因为选择这一主题,是她的思想(反对宗教狂热和种族隔离,尊重婚姻选择与爱情之类)在起引导作用。然而,思想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唯有对于思想的表达,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从两部作品的表达方式来看,并不存在谁对谁的借鉴和抄袭。
这就是著名的“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个思想不是“创意”,而是一种理念的选择。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尼科尔的戏剧《阿比的爱尔兰玫瑰》确实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她在作品中传递的思想,并不因此而受到保护。他人的思想可以与她相同。据此,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尼科尔的诉讼请求。这一判例影响十分深远,它确定了这样一项原则:“任何一部确定的作品都可以是许多思想和表达的混合,借鉴或重复这些思想,并不构成抄袭或侵权。”
如前所述,在影视戏剧作品中,除了思想之外,还有一类“公共产品”,那就是“老套路”。汉德法官这样描述:“当越来越多的枝节被剔除出去以后,留下的是大量的适合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这些模式不再受到保护,否则作者将会无法对自己的‘思想’进行表达。”但是,如果借鉴的表达过于具体,那么同样可能构成侵权。
在尼科尔诉环球影视公司案判决的六年以后,汉德法官又受理了一起相似的案件(谢尔登诉米特罗-高德温电影公司案)。由于所涉作品取材于历史上的真实案件,因此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改编作品中哪些东西处于公有领域,哪些内容系原创。对此,汉德法官指出,由于作品中的人物、事件,以及事件发生顺序与背景,都与历史上的史密斯案件有着很大的不同,它们属于原告的原创,因而受著作权保护。被告直接抄袭了这些原创的表达方式,因而构成了侵权。
当这两个案件摆在一起时,思想/表达二分法就显现得更为明确。美国的立法也坚持了这种看法。《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节(b)重申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即“对作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任何情形下都决不延伸至任何思想”。伴随该法发布的美国国会报告对该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著作权不阻止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中所透露的思想或信息,其目的在于重申在新的单一的联邦著作权制度的框架内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基本的二分法未有改变。”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表达不仅仅限于语言。特别在戏剧作品中,表达作品的方式,绝不只限于台词。演员的姿势、场景、服装甚至于演员自身的外表,都可以构成对于思想的表达——因此,如果在这些方面构成了“雷同”,也将可能构成侵权。1990年的Stewart v.Aben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作出这样的判决:“电影可以通过使用戏剧中的‘独一无二的场景、人物、情节和事件顺序’侵犯后者的著作权。”应该说,直到今天,这种重视对表达的保护、允许对思想的雷同,仍然是美国著作权法的核心理念。这一画线标准,早在1930年的尼科尔案和1936年的谢尔登案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基调,并且影响立法,直至今天。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