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安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wf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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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1995年9月,某县高庙村农民安某因开办商店资金不足,通过时任农行县支行重兴营业所主任张某从重兴营业所贷款10000元。1996年,张某从安某处拿取价值2300元的龙泉香烟两件,答应抵扣部分贷款及利息。之后,张某又分两次向安某收取现金6800元。张某只将其中728.34元作为安某交的贷款利息入账,其余未入。2002年6月,重兴营业所会计周某不慎将票号为00333915、00333916空白收贷凭证(每份一式五联)丢失在张某的办公室,张某发现后将此凭证收存并伺机填写其收取的安某贷款。农行县支行在清收贷款中发现安某1995年贷款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安某诉至县人民法院。安某知道张某没把从自己处收取的钱用来还贷,就多次找张某催要还款手续。2004年8月,张某把安某约到市区,商议用重兴营业所会计周某遗失的空白收贷凭证填写安某还贷手续,若事成,安某将不用再还剩下的农行贷款,安某也允诺不再要交给张某还贷的钱,并答应再给张某一辆旧跳板摩托车(至案发,张未收到摩托车)。随后,张某算好安某应交的银行贷款及利息20412.74元,在张某、安某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找人将00333916号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填写好后交给安某,安某将此证提交法院,法院予以确认,县农行撤诉。县农行以张某伙同安某涉嫌贪污公款向人民检察院举报,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中,从张的住处搜查出周某丢失的00333915号贷款收回凭证,张以此凭证于2002年收回他人贷款36000元,经查未入银行账。
  需要说明的是,张某于1995年元月至2003年8月任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重兴营业所主任,2003年8月后辞职在家。
  
  二、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和安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安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将会计保管的银行贷款收回凭证收存并伺机填写其收取的安某贷款,张某辞职后于2004年8月伙同安某填写了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并提交人民法院,迫使农行撤案,两人共侵吞了公款。张某、安某犯罪实施完毕之时,张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张某将银行贷款收回凭证收存伺机填写其收取的安某贷款却在任职期间,张某收存票据和实施犯罪之间有连续性,故张某、安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张某、安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安某在填写贷款回收凭证时,张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填写的凭证属于虚假票据,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认定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安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司法罪。张某、安某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提供假凭证,导致了人民法院认定该凭证有效,县农行被撤诉。
  
  三、评析意见
  
  (一)张某构成诈骗罪和贪污罪
  对张某的诈骗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张某私下收贷款不交银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因为张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安某将还贷款的2300元的龙泉香烟款和现金6800元,他并未交给银行(除728.34元利息已交外),致使安某与农行县支行重兴营业所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张某的行为主要是骗安某。张某的行为有没有骗银行的内容呢?这要看张某是否在银行追要贷款时的表现,或者为隐瞒收钱的事实而采用欺骗手段,如果没有相应的行为,则他不是积极地骗银行,而表现出来只是骗安某,事实上也导致了安某将钱给张某也没有逃脱被诉至法院偿还贷款的厄运。那么,张某的行为是不是窃取、侵吞呢?也不是!显然他没有窃取,他私下扣下安某的还贷款也不能说私吞,因为这笔款还没有进入银行的账,还不能说是银行的钱,安某被诉还贷及后来他们用假贷款收回凭证欺骗法院导致农行撤诉,都说明银行没有收到安某偿还的贷款,就有主张还贷的权利,从这一点来看,银行的款没有被张某侵吞,应还银行而没有还银行,只能说安某让张某骗了,是安某不了解张的为人,不了解还贷的途径所致。
  其次,张某在辞职后没有职务的情况下,与安某合谋填写假贷款收回凭证,导致农行撤诉,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安某的还贷款义务。从这种意义上说,张某的行为是帮助安某赖帐,不构成犯罪,虽然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不构成妨害司法罪,银行撤诉是查贷款收回凭证的真实性,并没有导致农行诉权的丧失,也没有免除安某最终要还贷的责任。所以,张某与安某合谋填写假贷款收回凭证的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他们在取得财物时没有采用欺骗的手段,只是在逃避债务时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而这些手段并不能免除其还贷的义务。
  第三,张某以00333915号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于2002年收贷款36000元未入银行账的行为如何认定呢?此时张某有职务,因为他没有辞职,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吞行为。此时的还贷款人完全可以用贷款收回凭证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完毕还贷的义务,受损失的是银行而不是别人。因此,张某对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假贷款收回凭证收贷后侵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二)关于安某行为的认定
  安某从诈骗罪的被害人在被诉后不是积极主张贷款被张某骗取,而是急于解脱诉讼并干下了表面欺骗法院实则逃避归还贷款义务的行为,他与张某用假贷款收回凭证填写有关贷款及利息数额的行为,属于逃避归还贷款义务的行为,实质上并不能阻却他还贷义务的履行。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因为他取得贷款时没有欺骗的行为,而且贷款也进行了归还,只是让张某骗了。事后逃避诉讼的行为并不能逃避还款的义务。
  关于妨害司法罪问题。张某与安某在诉讼过程中制作提供虚假的贷款收回凭证,伪造证据妨害了诉讼的进行。但张某和安某用假贷款收回凭证欺骗法院导致农行撤诉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司法罪。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是一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在这一类犯罪中有伪造证据罪等17个罪名。不能笼统地提妨害司法罪。如果说具体罪名,只能考虑是否构成伪证罪。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可见构成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综上所述,张某在任职期间骗取安某所还贷款不交公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在任职期间用假贷款凭证收取贷款人所还贷款不入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安某在被农行起诉到法院后,伙同张某采取填写假贷款收回凭证的行为,表面上是欺骗法院,导致农行撤诉,但实质是用欺骗的手段赖账不还,不以犯罪论处为宜,可以由农行继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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