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利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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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和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关于保险利益概念的界定,学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本文从保险利益学说的演进,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了反思,进而提出对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行为保险标的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8-02
  
  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堪称为保险的灵魂。鉴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特殊地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颇为关注,相关论述层出不穷。保险业虽诞生较早,其蓬勃发展在步入现代工业社会之后,但在我国兴起的时间更为短暂。限于主客观条件,我国学者对保险法学的研究尚欠深入,有关保险利益的学说还待商榷,现行保险立法亦需完善。本文便试从保险利益的概念界定这一方面浅作探讨,是为抛砖引玉之举。
  
  一、保险利益学说的历史演进
  
  对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大家并无争议,但究竟何为保险利益,学者众说纷纭。在评述各家学说,探讨保险利益精义之前,我们不妨先回顾其历史发展的背景。
  
  (一)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
  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产生发源于14世纪末北意利的海上保险,就其内容而言,当时的保险是变相的买卖或借贷,其价款或贷款数额相当于今天的保险金额。2、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但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保险关系在事实上已变得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运费保险、信用保险、第三人利益保险等新兴的保险类型。至此,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已无法跟上保险业发展的步伐。这种就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以法的技术性在同一物上创造出各种不同的保险利益的学说,被称之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3、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设立保险主要是为了减少损失、分担危险,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經济利益,即可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该关系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于危险共同体内的人。因此,有学者指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概念,并不是以其他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的概念。
  
  (二)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
  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之前,保险法并未对什么是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做出书面的定义。为衡量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制定标准,就成了法庭和法官们的工作。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理论:1、法定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权利,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某种法定权利关系。2、实际利益理论,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物质损失,以及正常情况下可期待利益的损失。3、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该理论看起来像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它认为保险利益应该是“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的统一,即保险利益的存在既需要有对经济利益的预期,也需要有合法的利益关系,二者缺一不可。
  
  (三)我国的保险利益学说
  在我国,对于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解释上说法甚多。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一词来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意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继续享有。豎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豏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及承保危险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豐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所为上述定义,大抵是受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学说的影响,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
  
  三、对我国现行立法中保险利益定义的反思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该条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粗粗看来,对保险利益为此定义避免了陷入经济利益说和法定权利说的困境,既可适用于解释财产保险利益,也可解释人身保险利益,可谓左右逢源,但经仔细推敲,笔者犹对其存有以下几点疑虑:
  
  (一)保险利益究竟应存在于何人
  如对我国《保险法》第11条进行文义解释,保险利益应存且仅存在于投保人,不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投保人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地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范道德风险。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可以约定受益人)而非投保人。而依保险利益的本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这种结果明显不能与第21条第2款的定义相符,实际上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如由其领取保险金不啻于容许其获取不当利益。反之,若被险人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顾虑,更能符合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即是须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
  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定义中,把投保人视为保险利益的唯一享有主体,其缺限不仅在于和被保险人的定义有逻辑上的矛盾,更为严重的是将影响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依《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的,如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归于无效。如此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是适合的,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利益承受者,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形众多。
  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不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倒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是至关重要的。理由在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如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于第三人而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在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本身并无损害可言,而依立法规定,此时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受领保险金给付的权利,是为不当得利,与“无损害即无保险”的固有保险理念相违背。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保险利益不仅应存在于投保人,而且亦应存在于被保险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此定义还有不妥之处,将在下文讨论)。同时,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似乎也有修正的余地:“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
  
  (二)“非法”的利益能否成为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对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无具体说明。我国学者大多将之解释为保险利益应当具有适法性,即保险利益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豑合法的保险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标的。豒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能够主张或承认的利益。豓不可否认,强调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确实有利于淳化民俗,防范道德风险。但在现阶段,法律不十分健全,产权界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武断地以“合乎法律规定”作为衡量保险利益是否适格的标准,在现实中会产生一些实际问题。
  我认为现行立法不必苛求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在评价保险利益是否适格时,重要的不是看该利益是否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形式要件,而在于它是否能够防范赌博、投机等道德风险,是否能够弥补某些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实际受到的损失。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承认与保险标的具有实际利害关系(包括合法关系)的人对其享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概念的再界定
  
  通过对各家保险利益学说的评述和对我国有关保险立法的反思,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以致保险标的遭损而受到损失,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某些利害关系(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理解保险利益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保障利益应具非违法性
  作为保险合同客体的保险利益,其功能在于防范风险,消散损失,故在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时,不应拘泥于法律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宜采取“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评价方法。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在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对保险标的享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即可以之投保。对此,以后立法应当说明。强调保险利益的非违法性而不是合法性,不是为哗众取宠,而是为了将介于非法和合法之间的实存利害关系纳入保险利益的范围,扩大保险制度的适用领域,更好地发挥保险的功能。
  
  (二)保险利益应具确定性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的或者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确定的,方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占有)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将来能取得的权利)为期待利益。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切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这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需要。
  
  (三)保险利益应具计算性
  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迅速理赔,保险利益应可予结算,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应具金钱价值并可以进行准确计算。但保险利益的计算性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完全适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能部分适用。豔因为在人身无价的理念下,能够计算的不是人身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而是由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率所确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申领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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