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TV“回看”模式案件裁判的正当性思辨与规则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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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IPTV“回看”模式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其服务性质,提供限时回看具有交互式信息传播的特性,所以“回看”服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行为,更不属于作品合理使用。在对IPTV“回看”模式案件进行裁判时,不能涸泽而渔,应本着利弊相衡原则,按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脉络展开。
  关键词:IPTV;限时回看;信息网络传播权
  IPTV ( Internet Protocol TV) 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通过互联网络协议向家庭用户提供数字广播电视、VOD点播、视频录像、在线游戏、电视上网、收发邮件等多种交互式服务的技术。1IPTV与普通的电视收看模式不同,最大的特点是有交互性,其技术流程可以简单概括为: IPTV 播控机构通过电信运营商的宽带,将电视节目信号和其他视音频信号传送到用户,由用户的机顶盒对信号解码,再传送到电视机以呈现画面声音,供用户欣赏,用户可以向服务器发出指令,选择自己收看的节目。2各种应用于 IPTV平台的云计算技术不断涌现,运营商也借此良机推出不少新型的业务模式。其中“回看”模式是争议最大的IPTV业务之一,在使得观众受益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版权上的侵权问题。这些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对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如果侵权,回看模式运营商未经授权播放节目侵犯的是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此,本文从既有的IPTV“回看”模式侵权案件出发,反思目前此类案件的裁判模式,分析当前IPTV“回看”模式案件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从正当性思辨与规则构建的两个角度来提供对策建议。
  一、现状透视:IPTV“回看”模式典型侵权案件情况
  1999年,IPTV第一次在英国出现;但是直到2005年,上海文广与中国电信达成合作,IPTV才在中国第一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32007年,发生了“IPTV侵权第一案”。至2019年一季度,中国IPTV用户数已经达到2.72亿,IPTV用户数尚有较大提升空间。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主要有两类,一是网络传播行为,二是网络广播行为。5 IPTV是电视、广播电视、互联网三网融合下的产物,梳理好IPTV“回看”模式的典型侵权案件情况,可以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意义。
  (一)案件数呈上升趋势,发生地集中在发达省市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IPTV”、“侵权”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截至2019年,符合本文研究对象范围的案件共1707件,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更好的体现案件的特性,所选择的判决书均为一审判决书。这些案件的年份分布特征与地域分布特征见表1和表2。从全国各地的案件时间分布来看,IPTV“回看”模式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始于2007年,在2012年达到了一个顶峰,此时正是国内对于IPTV侵权案件争论最为激烈之时。从案件分布地点来看,则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这些经济发达的省市。
  (二)认知偏差,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错误
  日本的学者曾经说过“在信息的个人利用产生爆炸性增长的21 世纪,权利人不得不接受这样的现实,即不受其控制的利用在不断增长。以这种不受控制的利用为前提,著作权法必须重新构筑。”6对于IPTV回看模式的侵权案件,IPTV回看涉及的是对哪种权利的侵犯是被热烈讨论的内容,即其到底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抑或广播权,虽然在理论界对于这些问题已经达成了一些共识,但是遗憾的是这些共识并没有和当下的司法实践相融合,在现有的司法案例中,仍然对有对此类案件认知上的偏差,对其行为法律行为认定上的错误。
  例如在“乐视网信息技术公司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公司案”中,7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电视业务,只不过是进行了一定的延伸和发展,其性质仍然只构成对广播权的侵害,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所以对原告所诉求的停止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责任分配混乱,共同侵权与单方侵权识别不清
  IPTV技术发展到现在,已经是三网融合之下较为成熟的产物,目前此类技术的运营模式为网络传播公司负责开展传播业务,三大运营商为传输服务平台提供技术上的支持,两大服务商相互整合资源,在为观众提供更好的观影体验的同时,实现共同利益的分配。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判定三大电信运营商只是提供了侵权上的帮助行为,是帮助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另一种是认为网络传播公司与电信运营商有互相辅助的行为导向,属于合作型的共同侵权。
  二、IPTV“回看”模式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正当性思辨
  (一)天然之需:技术发展的必要后盾
  因为IPTV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此类案件的审判出现了一些偏差。正如一些学者所言,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有可能“改变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最终产生新的法律标准”。8
  技术上是有差异,但是权利本质是有司法倾向的。如果建立一个合理的IPTV“回看”模式侵权案件的审理机制,对各方的利益实现一个正向激励。就能够为IPTV技术的发展奠定更坚实的后盾。
  (二)现实之需:实现市场利益均衡分配
  构建合理的IPTV“回看”模式案件的审理机制,除了著作权法的规制对技术发展的重要作用之外,更多的透露出现实利益的考量。IPTV“回看”模式从概念的定义开始,到对于权力性质的判断,最后到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质上都是背后的市场利益博弈的结果。而司法裁判的根本目的,就是让这些利益被规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实现市场利益的均衡分配。
  三、IPTV“回看”模式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规则构建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IPTV回看模式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还存在着一些争议问题,分析这些争议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颇显重要。   (一)定本溯源:确定未经许可提供回看服务的性质
  1.两种不同观点
  对于侵犯权利性质的争议,主要是还是集中在“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种权利上。
  例如在文章上述内容中提到的“乐视网信息技术公司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公司案”中,裁判法院花了很大的精力,从广播权的实施主体、表现行为、以及观众只能在固定的特殊期限内获得观看权利这几个方面判定侵权人所侵犯的著作权为广播权。
  但是在广州互联网审理的“广州君临诉淮南电信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关于被告所侵害的权利,裁判法院换了另一种思路,被告为涉案“中国IPTV”平台提供的网络传输服务,是一种一对一的对接服务,因为被告直接对节目实现了对作品播出时间段的控制,但是却没有对客户具体的观看时间进行控制,是一种交互式信息传播,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 未经许可提供回看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 IPTV 打破了不同传播模式和终端设备之间的屏障,引起了如何认定其服务性质的问题。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9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观众提供作品,使观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0
  通常只有广播组织(电台、电视台)才拥有将其作品通过无线信号或有线电缆传送到远端的专业设备和技术,因此广播行为的实施者是广播组织。同样道理,如果电视台对载有作品的节目进行利用的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对“广播”的界定,该行为就不是广播行为。总而言之能够决定行为性质的是行为特征,而不是行为的实施者。所以就算IPTV限时回服务的组织者一般情况对作品是在进行广播行为,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广播组织的所有行为都是广播行为。
  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能使得观众可以在其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即是否存在交互性的问题。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受众可以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 综上, IPTV回看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商未经授权提供回看服务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扭转偏颇:IPTV回看服务不构成合理使用
  上个世纪70年代,索尼公司被美国环球影视公司和迪士尼电影制片公司联合起诉,诉讼法院是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的地区法院,原告认为其被侵权,因为观众利用索尼公司提供的摄影设备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最终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判决,法院认为,普通观众录制电影的目的在于使其可以“改变观看时间”,索尼公司只是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工具,且为“非实质性侵权用途”的摄影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那IPTV运营商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答案是否定的。如下文图1所示,与索尼案的不同之处在于,IPTV“回看”模式流程中是运营商而非用户实施了复制行为。
  在IPTV“回看模式”中,用户发出“回看”指令前,版权作品的数字及视频信息复制件已经存在于服务器中。考虑到运营商在复制中的角色——捕获广播信号并体现图像声音信号到它的服务器上——是无孔不入和直接的,虽然它可能是一个完全自动的过程,但是运营商仍然成为复制记录的唯一制作者,因此不能适用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运营商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均衡利益:回看模式对版权人实质性侵权损害不大
  首先,运营商只是在一定时间内保存了电视节目的数据,改变了一些观众的观看时间,但是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得更多的观众能够收看到电视节目,为不方便的人群提供便利。正如在“索尼案”中多数派法官认为的那样,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属于“非商业性和非盈利性的”。原告的收入并不会因为观看直播人数的减少而受影响,观看时间的改变非但没有使得作品的市场价值遭受损害,反而因为时间的改变,使得作品的收视率提升了,这样来看,无论是对电影公司还是对电视台来说,都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事情。11因此“改变观看时间”并不会显著损害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
  其次,IPTV回看模式并不像转播那样能够独立存在,观众可以随时进行付费获取,它的存在是有时间限制的。它更像是运营商为观众谋取的“福利”,使得观众能够在一定时间限度内收看到当时不方便收看到的节目。但是超过保存期限以后,这些电视节目就会被删除。这些短期保存的节目,从根本上来看,不会对版权人造成太过严重的损害。
  因此,如果版权方直接诉诸法律使用法律手段限制 IPTV“回看”模式,笔者认为在赔偿数额上应该有所限制,因为这些成本等费用最终势必还是会转嫁给用户,这违反了利益平衡的宗旨——版权人获得了更多的利益而公众承担了更多的义务。
  四、结语
  三网融合之下,IPTV技术正在我国蓬勃发展,可以预见的是,IPTV将会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推动,产生更多的业务。对于IPTV“回看”模式案件的裁判,从司法保护的角度来看,其司法裁判的倾向将会对技术的创新产生一定的影响。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梳理“IPTV”回看模式下的案例,构建合理的裁判路径,使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进行互联网技术下著作权立法的一个立足点和出发点。司法的使命在于用法律来保护新兴技术,建立良好的运行秩序,使其良性发展,利益良性循环。传统的著作权法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进行着不断的容纳与创新。然而现有的著作权法还能容纳技术多久,也许值得更多的深思。
  注释:
  ①参见杨静:《IPTV业务若干法律问题初探》,载《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70页。
  ② 参见高文、王强、马思伟:《AVS 数字音视频编解码标准》,载《中兴通讯技术》2006年第12卷第3期,第6页。
  ③http://zh.wikipedia.org/wiki/Iptv.最后访问日期 2020 年3月5日。
  ④ https://m.chyxx.com/view/77819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6日
  ⑤ 参见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 172页。
  ⑥[日]中山信弘: 《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⑦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終字第 1174 号民事判决书。
  ⑧ 焦和平:《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兼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前两稿的相关规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 1期,第 155 页。
  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⑩ 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 172页
  鲍征烨: IPTV 版权问题探析——以“回看”模式为例,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作者简介:邵雨(1995.11—),女,汉族,江苏徐州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项目基金: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课题项目编号:2020XKT129
  (江苏师范大学(泉山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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