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眼“看家” 挑战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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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年前, 在人们眼里尚属于稀罕物的电子监控摄像头,如今已悄然走进了 “寻常百姓家”。然而,小小摄像头在替主人“看家护院”的同时,也向个人隐私权提出了挑战。
  查“损人”引发邻里官司
  为查清门前污物来源,在自家阳台安装摄像头,却被判侵犯邻居隐私权。回想起这段往事,潘先生至今一脸的无辜。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潘先生和刘老太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2011年10月,潘先生因自家门前及楼道经常出现污物,便在房门外上方及南阳台上方外墙处各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以查清污物来源。安装之初,潘先生觉得,这样肯定能够揪出那个乱泼污物的“损人”,算是为邻居做了一件好事。没想到摄像头才安装两天,刘老太便提出异议,口水仗不断升级。居委会和街道多次出面调解没有结果。于是刘老太将潘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的摄像头。
  庭审中,原告刘老太诉称,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原告南阳台外侧、双方公用的北阳台以及楼梯走道,使得原告在公用空间进出以及晾晒衣服的情况都能被看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潘先生则十分无辜地辩称,安装摄像头是一种自助救济行为,可以查清污物来源,对原、被告均有利。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目前实际居住人,自家的摄像头无论从安装位置、“摄程”范围及拍摄功能、角度等,均无法窥视到原告的个人隐私,也未占用公用空间,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属公共及公用区域,足以侵害到原告的隐私权。且被告通过上述监控摄像头所采集的信息系为个人所用,对公共利益无益,同时也不利于邻里团结。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拆除监控摄像头。
  偷拍丈夫出轨拍出离婚诉讼
  偷拍丈夫出轨视频用于离婚争财产,该证据因取得方式违法,法院判令不能采信。
  宋先生是一家民营公司的总经理,在外人看来,事业有成、家庭和美。可2011年7月,宋先生的妻子李女士突然提出离婚请求。李女士在诉状中写道:自己与宋先生相识20年,从恋爱到结婚到办企业,靠的是两个人齐心协力。没想到现在企业做大了,孩子出国了,丈夫却花心了……托朋友明察暗访,得到了丈夫出轨的证据。“算来我们分居已一年有余,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得到公司70%的股份,其他财产也应依法分割。”
  在法庭上,李女士用以证明丈夫行为出轨的证据是一张丈夫与公司出纳员亲昵画面的视频光盘。李女士提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她作为夫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面对妻子的指责,宋先生不无自责地辩称,自己近两年确实忽视了妻子的感受,在一些场合行为上有失检点,但绝对没有性过错。原告雇人所收集的证据是一种偷录偷拍行为,在形式上本身具有违法性,在内容上没有说服力。不能证明是因他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原告托朋友收集的视频证据,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仅依该证据以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采信,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8只眼”让员工无处遁形
  2011年11月,某公司的小张忽然发现,单位办公室的天花板上安装了8只“电子眼”。“电子眼”的显示屏都设在公司人力资源部领导的小办公室内。由于整个员工办公区都在“电子眼”的监视之下,众员工在办公室里的一举一动,均被一一定格。无论公司领导在外办事或是待在小办公室内,只要调出视频资料,员工办公室里发生的一切都一目了然。8只“电子眼”让该办公区内的部分员工感觉到了压力,有人甚至因此萌生了辞职的念头。有人认为,此举侵犯了员工的个人权利。公司负责人则表示,安装摄像头不仅杜绝了员工在办公室上网聊天、看电影等“开小差”现象,还可防止员工迟到早退等。对于部分员工反映“感觉压抑”,则解释称,办公室是工作区域,并非私人空间,只要工作人员不“开小差”,就谈不上“压抑”。
  办公区本身就属于公共场所,并非个人空间,在天花板上安装摄像头无可厚非。但若把摄像头安装在洗手间、更衣室等地方就另当别论了。但是,“电子眼”拍摄的资料在公开或用于商业目的时,必须提前征得当事员工的同意,否则就涉嫌侵犯肖像权。
  【法官说法】
  视频证据效力有限
  视频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形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7种法定证据之一。它的直观、清晰、形象具有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的特点,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视频资料作为主要证据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摄像头的安装和使用必须合法。刑事侦查、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监控属于公权力范畴,此种情况使用摄像头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公民的个人生活需要和人际交流是私权力范畴,在私权力范畴使用摄像头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与法无悖。
  还应该看到,摄像头所形成的视频资料是记录在相关的介质上的,它本质上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既可以还原真实,也可以编辑加工,于是视频证据的证明效力受到了质疑。
  一般来讲,视频证据不能单独存在,作为孤证,它的证明力也是十分有限的。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私人安装尚存法律盲区
  目前,我国尚无规范摄像头等监控设备安装、使用的法律,仅北京、重庆、广东、辽宁等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国外立法主要从四方面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以及对电子眼是否侵权进行判断,值得我国借鉴。一是区分场所公开程度。场所公开程度分类。一类是高度私密场所,包括住宅、宿舍、旅馆客房、更衣室、诊室、浴室、卫生间等,这类场所隐私不公开。二类是高度公开场所,包括任何人自由出入的道路、广场、公园等,这类场所隐私公开程度高。三类是中度公开场所,包括特定人出入的银行、商场、餐馆、机场、医院、文体场馆、教室、办公室、出租车、电梯间等,这类场所隐私公开程度低。国外立法分别对三类不同场所的隐私权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二是明确装控主体。高度公开场所的装控主体是交通、治安和其他管理部门。中度公开场所的装控主体是管理部门、业主授权委托的单位。高度私密场所除国家安全、侦查部门依程序批准外,禁止装控。三是规定图像清晰程度。对侦破案件所需的视频资料的清晰度要求高,必须是实况记录的高倍清晰图像,而且要与面部识别系统联网;机场、银行、刑侦等查证身份的视频资料则需要面部清晰;交通、治安管理仅需辨别车型、牌号、衣着、形态。四是规范视频资料管理使用。如有的国家要求公用监视必须具备必要性,视频资料的公用目的必须具备正当性等,防止公权力侵犯私权利。还有的国家规定视频资料需二人共同保管和使用,严禁误用、滥用、向他人泄露、复制,除诉讼需要外视频资料的保存期为一年。
  私装摄像头,
  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
  摄像头之所以频频为公民私下滥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们普遍存在或者说是与生俱来的窥私欲。那么约束窥私欲的社会规则有哪些呢?首先是人们所处生活环境的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其次是人们所在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有了这些规则,有的事情就不能公开、不容窥视。比如公民的隐私。在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人是家居社会动物。隐私是人的社会面具后的私事,是人类自由和尊严的组成部分。隐私权是指公民私生活安宁、私信息不被非法侵扰,搜集、利用、披露的人格权利。包括公民私生活不被注视的隐名权和对私信息控制权、披露权。隐私权保护程度反映社会文明程度,是人的对世权、核心性人权和尊严底线。电子眼是双刃剑。为求自我保护,未征得他人同意私装电子眼,在电子眼全天候注视捕捉纪录下,他人私密点滴细节和行为交往将显山露水,不愿展露的隐私信息被他人掌握,混乱了人的社会面具、自我感觉和人际关系。他人没有装控电子眼对公共区域的监视权,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权。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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