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放任妻子自杀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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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刑法领域,道德与法律泾渭分明,但对于具体案件的分析,需要依据刑法规定合理进行,做到法理与情理相通。道德与法律并没有孰轻孰重的地位,但在既定的刑法案件中,需要经过具体的案情分析,衡量道德对法律适用的预判作用。
  【关键词】 夫妻 道德 法律
  案例:1994 年 6 月 30 日晚,宋福祥酗酒之后回到家里,因为琐碎事情与妻子李霞争吵撕打。李霞认为总是这样吵来吵去,简直有一种生不如死的感觉。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李霞听后,拿来绳子和凳子用于自缢。宋见如此情形,叫来邻居对李霞进行劝说。邻居离开后,宋李两人之间争吵撕打再次爆发。李霞又一次以死相逼,尝试自缢,宋福祥对此采取了听之任之、不加劝阻的态度。直到宋听到凳子翻倒的响声时,才走过去看了一下,但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宋随即离开家去告诉距离一里的父母,等到家人赶到他家里时,李霞已因无法挽救而死亡。
  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目睹其妻李某寻找工具自缢,应当预见李某自缢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宋某负有特定义务,其放任李某自缢身亡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因其先行行为,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而不为,构成不作为的过失杀人。
  一、宋某对妻子负有救助义务,其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先前行为
  夫妻之间是否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具有相互扶持的义务。笔者认为,这种“扶助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扶助义务,还包括广义上救助义务。
  根据救助义务产生的原因, 可以将救助义务区分为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和刑法上的救助義务。前者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密切的特殊关系,即救助人不属于刑法作为义务的承担人, 或者虽然是刑法作为义务的承担人, 但不具备刑法作为义务产生的事实条件, 故对不救助的结果只需承担道德上的谴责, 即只遭受良心上的不安, 而不会受到法律上的谴责,而刑法上的救助义务因为不履行而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后果。
  根据以上对救助义务的分类,刑法理论上夫妻间不作为的救助义务对应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是刑法义务,该观点的典型代表是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他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其中 “扶养” 既然包括一般生活上的相互照料,就更应包括在一方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予以救助。根据这一观点,夫妻扶养义务的内容是“金钱给付义务, 即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义务”, 而救助义务是在危难情况下救助生命的义务,前者是一种较轻的义务,相应地在刑法上产生较轻的刑事责任;后者是较重的义务并会产生较重的刑事责任, 若轻责任若能推演出重责,显然违背基本法理。一些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是纯粹的道德义务,不能作为法律义务。笔者认为,此观点容易混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界限, 继而发生侵犯人权的情况。因为对于毫不相干的路人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救助是纯道德上的救助,如果据此推出夫妻间由于刑法无明文规定便只具有道德意义上的救助义务,那么势必有悖于法律对夫妻间和谐稳定关系的保护和规制,并且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况不能等同对待。相反,如果仅依据夫妻间具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便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责任方有罪,无非降低了法律对社会的约束作用,轻则混淆道德和法律的作用和价值,重则会使民众丧失对法律信任。因此,笔者认为宋某负有救助义务,该救助义务是法定义务。
  本案中,宋某与妻子的口角表面上看起来是导致妻子自缢的直接原因,并且从宋某对妻子脱口而出的一句话“那你就去死!”似乎也可以流露出宋某对妻子死亡后果的一定意志因素,但仔细分析下来我们会发现问题:首先,宋某和妻子李某都是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正确辨别是非善恶,能正常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李某的自缢行为完全处于自身的认识和意志范围内。其次,根据客观上司法人员所掌握的信息可以看出,宋某与妻子发生的争吵或偶尔的厮打不存在单方侵权或违法的事项,即不构成宋某对李某虐待或着其他严重情形,即宋某并没有从身体或精神上对李某造成足以致其自杀的严重情景。如果真认为宋某对妻子的死存在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那么就扩大了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例如,男子与女子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提出分手,女子不同意,声称如果分手就自杀,男子仍然决意分手。于是,女子在男子面前自杀,男子既不制止,也不送医院抢救。对于这类案件,以往的司法实践大多以先前行为为根据,认定男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可是,恋爱也好、分手也罢,都是普通的、正常的行为,并未给他人的法益造成侵害。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先前行为,让行为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结果的责任,就意味着国民的一举一动都使其负有作为义务,显然违背刑法保障国民自由的基本原理。
  二、宋某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该过失包括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和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本案中,第二次争吵发生后,宋某听见凳子倒地的声音赶去房间发现妻子已经开始自缢,但并没有上前阻止或救助妻子,而是赶去离家500米开外的父母家中并告知此事,携父母赶回家中发现妻子死亡。在认识因素上,妻子告知宋某自己要自杀,同时尝试自缢,宋某听到凳子到底倒地的声音也走过去看到妻子在自缢的场景,意识到了后果的严重性;在意志因素上,宋某认识到自己如果不上前解救,妻子势必会死亡,但是宋某仍没有解救而是赶去通知了500米以外的父母,由此可见,宋某对妻子的死亡结果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该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违背宋某的意志。因此,宋某在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
  作者简介:沈金蓉(1994年),女,汉族,四川人,法学硕士,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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