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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加大,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频繁发生,不仅对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受害人进行必要合理的补偿十分必要。本文从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主体、范围、标准和程序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野生动物保护;致人损害;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131-01
近些年来,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不断加强,国家越来越重视保护环境及自然资源,要求人类的发展不能建立在破坏环境的基础上。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出台,人们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的观念不断增强,使得野生动物资源的状态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但是野生动物数量上的增长,导致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持续不断地出现。野生动物的致害,不仅给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带来了不可估量的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给其人身安全带来隐患,很容易使人们丧失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的积极性。目前来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和抽象化,而且只有少数个别省份出台了具体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办法,致害事件中的受害人实际上很难得到补偿。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承受损失的人们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
首先,本文中所讨论的野生动物区别于动物园或者野生动物园中处于人类掌控和驯养之下的野生动物,是指栖息于自然环境下,非由人工驯养管理的、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关于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性质方面,目前并没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界定。学界上对此进行了讨论,以民法学上的特殊侵权理论为基础,杨立新教授把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行为的性质界定为民事侵权中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野生动物属于公共物品,因此其致害行为属于公共物品的致害,应当认定为国家行政侵权行为。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野生动物天然栖息于野外,这是野生动物和饲养动物的最大区别,野生动物并没有具体的特定饲养者,而且其致害行为都是出于本能,与人的行为无关,所以野生动物致害不属于侵权行为。
一、损害补偿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野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其具体的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办法,并且当地政府要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样相当于把责任直接推给了地方政府,把中央政府排除在外,这样显然有悖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因此理应把中央政府纳入补偿义务主体,这样不仅体现出公平合理,而且能大大缓解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另外,中央政府资金力量雄厚,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方面基本不会出现资金紧张的问题,若中央政府负担起主要的补偿责任,受害人就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地方政府和群众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的积极性得到提升。
二、损害补偿范围
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只有受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受害人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却将受到同样受到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三有”野生动物纳入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范围之内。另外,野生动物致损范围没有涵盖对间接损失的补偿,这对于经济发展落后地区的受害人而言,很容易引发其对公平正义的质疑。因此,包括我国《野保法》在内,各省份的具体补偿办法应当把野生动物致害引起的间接损失纳入损害补偿范围之内,这样不仅能够切实维护好群众利益,而且能缓解受害人和野生动物之间的冲突。
三、 损害补偿的标准
从各省份陆续制定的具体补偿办法来看,其中对于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标准的规定都有所不同,云南省补偿办法中关于造成人身损害补偿的规定,以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陕西省和甘肃省补偿办法规定均以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安徽省补偿办法中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规定,以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即使各省份受损补偿标准不同,但是可以从中发现一个共同点:当地规定的对于受害人的补偿都不是完全补偿,而是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补偿。尽管如此,对于受害人承受的实际损失而言,补偿标准仍然规定的过低。笔者建议即使做不到全额补偿,补偿标准也不应过低,应当提高补偿标准。
四、 损害补偿程序
各省份补偿办法对于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程序方面的规定较为细致,但是还有待完善之处。首先,关于受害人递交申请方面,允许口头申请为受害人提供了很多便利,然而申请程序还待改进。比如云南省的办法规定,在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陕西省的办法规定,自受损害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将两省关于申请程序的规定结合起来更为完善,这是因为,野生动物致害行为多发生在偏远地区,若受害人可直接向所在乡镇进行申请更能便民,而且乡镇机关调查人员调查损害事实更为方便;另一方面,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将申请期限规定为10日之内提出申请为宜。再者,关于调查核实损失方面,安徽省的办法规定,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情况进行调查。陕西、甘肃等省份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及时有效的问题,便于受害人即使得到救济。然而云南省的办法对此规定为,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并要在1个月内完成。笔者认为,1个月时间过久,应当规定在10日之内为宜。最后,在审核确认损失方面,云南、陕西省办法对于调查完成后提出认定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的时间并未作出规定,实为一大漏洞。可喜的是,甘肃、安徽补偿办法对此提出要求,甘肃省规定,复核、确认基本上要在5日内完成,即使需要对现场进行复核,也不能超过15日。安徽省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理应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参照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甘肃、安徽两省对此规定实为一大进步,值得未出台具体补偿办法的省份借鉴。
关键词:野生动物保护;致人损害;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131-01
近些年来,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不断加强,国家越来越重视保护环境及自然资源,要求人类的发展不能建立在破坏环境的基础上。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出台,人们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的观念不断增强,使得野生动物资源的状态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但是野生动物数量上的增长,导致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持续不断地出现。野生动物的致害,不仅给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带来了不可估量的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给其人身安全带来隐患,很容易使人们丧失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的积极性。目前来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和抽象化,而且只有少数个别省份出台了具体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办法,致害事件中的受害人实际上很难得到补偿。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承受损失的人们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
首先,本文中所讨论的野生动物区别于动物园或者野生动物园中处于人类掌控和驯养之下的野生动物,是指栖息于自然环境下,非由人工驯养管理的、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关于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性质方面,目前并没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界定。学界上对此进行了讨论,以民法学上的特殊侵权理论为基础,杨立新教授把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行为的性质界定为民事侵权中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野生动物属于公共物品,因此其致害行为属于公共物品的致害,应当认定为国家行政侵权行为。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野生动物天然栖息于野外,这是野生动物和饲养动物的最大区别,野生动物并没有具体的特定饲养者,而且其致害行为都是出于本能,与人的行为无关,所以野生动物致害不属于侵权行为。
一、损害补偿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野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其具体的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办法,并且当地政府要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样相当于把责任直接推给了地方政府,把中央政府排除在外,这样显然有悖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因此理应把中央政府纳入补偿义务主体,这样不仅体现出公平合理,而且能大大缓解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另外,中央政府资金力量雄厚,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方面基本不会出现资金紧张的问题,若中央政府负担起主要的补偿责任,受害人就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地方政府和群众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的积极性得到提升。
二、损害补偿范围
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只有受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受害人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却将受到同样受到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三有”野生动物纳入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范围之内。另外,野生动物致损范围没有涵盖对间接损失的补偿,这对于经济发展落后地区的受害人而言,很容易引发其对公平正义的质疑。因此,包括我国《野保法》在内,各省份的具体补偿办法应当把野生动物致害引起的间接损失纳入损害补偿范围之内,这样不仅能够切实维护好群众利益,而且能缓解受害人和野生动物之间的冲突。
三、 损害补偿的标准
从各省份陆续制定的具体补偿办法来看,其中对于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标准的规定都有所不同,云南省补偿办法中关于造成人身损害补偿的规定,以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陕西省和甘肃省补偿办法规定均以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安徽省补偿办法中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规定,以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即使各省份受损补偿标准不同,但是可以从中发现一个共同点:当地规定的对于受害人的补偿都不是完全补偿,而是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补偿。尽管如此,对于受害人承受的实际损失而言,补偿标准仍然规定的过低。笔者建议即使做不到全额补偿,补偿标准也不应过低,应当提高补偿标准。
四、 损害补偿程序
各省份补偿办法对于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程序方面的规定较为细致,但是还有待完善之处。首先,关于受害人递交申请方面,允许口头申请为受害人提供了很多便利,然而申请程序还待改进。比如云南省的办法规定,在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陕西省的办法规定,自受损害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将两省关于申请程序的规定结合起来更为完善,这是因为,野生动物致害行为多发生在偏远地区,若受害人可直接向所在乡镇进行申请更能便民,而且乡镇机关调查人员调查损害事实更为方便;另一方面,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将申请期限规定为10日之内提出申请为宜。再者,关于调查核实损失方面,安徽省的办法规定,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情况进行调查。陕西、甘肃等省份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及时有效的问题,便于受害人即使得到救济。然而云南省的办法对此规定为,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并要在1个月内完成。笔者认为,1个月时间过久,应当规定在10日之内为宜。最后,在审核确认损失方面,云南、陕西省办法对于调查完成后提出认定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的时间并未作出规定,实为一大漏洞。可喜的是,甘肃、安徽补偿办法对此提出要求,甘肃省规定,复核、确认基本上要在5日内完成,即使需要对现场进行复核,也不能超过15日。安徽省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理应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参照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甘肃、安徽两省对此规定实为一大进步,值得未出台具体补偿办法的省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