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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法律条文进行分类对比分析,对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法配置的现状的进行总结,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贪污贿赂罪 刑罚配置 完善建议
1 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现状及问题
1.1 刑罚类型及其适用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类型,涉及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具体而言,可以分为6组: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的生命刑即死刑仅仅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其中,有期徒刑适用范围最广,适用于所有的罪名;拘役适用于除第1组之外的其他罪名;无期徒刑适用于前3组犯罪。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适用于第4组合第5组罪名,没收财产适用于第3组和第4组。在适用范围上,该两种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都比较狭窄;在适用方式上,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单处,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可以并处。
我们看到,存在的问题还很多。首先,我国贪污贿赂罪仍保留了死刑,不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其次,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资格刑的规定仅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规定存在空白。第三,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没有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措施。第四,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没收财产也只适用于4个罪名。
1.2 刑罚配置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为了清晰的体现我国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结构关系,现在将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
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
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结构上有重罪过重、轻罪过轻的两极化倾向。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相比较之下,其他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仅仅为7年有期徒刑,罪名之间的法定刑出现了两极化的趋势。另外,我国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做了区别对待,而且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差较大,受贿罪最高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行贿罪最高只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1.3 定罪量刑的标准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有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定罪和量刑不需要考虑数额,除此之外的其他罪名都必须同时考虑数额和情节,而且数额是是要考虑依据,例如贪污罪以数额划分量刑档次就非常明显,在每一档次中情节严重的相应处以更重的刑罚。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过分依赖数额,这也需要改进。
2 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完善建议
2.1 刑罚类型的完善
2.1.1 引入资格刑
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对贪污贿赂罪的资格刑并未作出规定,有关资格刑的适用依据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知道贪污贿赂罪中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必然要受到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公务员法、公司法和公证法中的相关条文事实上变相规定了"资格刑"。《公务员法》第24条第1项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公司法》第147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公证法》第20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我国刑法应当将公务员法、公司法和公证法中的相关规定加以吸纳,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对资格刑做一个界定,将在何种情况下不得担任公务员、公证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具体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中,则根据不同罪名以及不同量刑情节规定"单处"、"并处"或者"可以并处"相应的资格刑。
2.1.2 废除死刑
刑罚的轻缓化已近成为当今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主流趋势。笔者认为,对于贪污罪和受贿罪可以废除死刑。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一般理解为严重侵犯到生命权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犯罪,而且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批准的《关于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犯罪,同时对最严重犯罪作出了界定--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罪行。①贪污罪和受贿罪虽然可能对于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但是与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犯罪相比,并不是最严重的犯罪,可以废除死刑,而采用更严厉的自由刑代替。
2.2 财产刑适用的完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没收措施分为直接没收和间接没收,前者包括犯罪所得没收、犯罪价值没收和犯罪工具没收三种情形,后者包括替代物没收、混合没收和利益没收三种情形,且在没收财产的程序上倡导举证责任倒置。②这对我国贪污贿赂罪的财产刑适用带来启示。
我国贪污贿赂罪的财产刑应当扩大适用范围。总体的适用方式上,应该以附加适用为主,兼顾独立适用。对于罚金,可以增加"可以并处"的方式规定在具体罪名中以扩大适用。对于没收财产,则可以增加单独适用的规定,即以"单处"的方式扩大适用。同时,在适用程序上,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2.3 刑罚配置结构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减刑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在今后的刑法修正过程中,可以将贪污贿赂罪也纳入到限制减刑的范围,而且可以进一步立法,使限制减刑不仅仅适用于死缓,而且适用于有期徒刑,还可以对贪污贿赂罪加入限制假释的规定。
2.4 定罪量刑的标准
我国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档次的划分以数额为依据,这已经收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与经济犯罪侵犯财产权益不同,不能以数额为主要的量刑依据。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在完善的措施方面,可以更多的考虑情节和数额在量刑上的主次地位,以情节为主要量刑依据,数额则作为参考。例如受贿罪中,可以增加规定受贿后实施了违反职责的行为应该受到较高档次的刑罚;在贪污罪中,要考虑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的主动性程度、犯罪的目的、转换情节等因素,并最为量刑的主要依据。
注释:
①李震,张刚.刑罚体系问题研究[J].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
②卢建平,张旭辉.国际公约框架下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回应与完善[A].见: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720~721.
作者简介:郭磊,籍贯:贵州贵阳,学校:贵州大学,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在读。
关键字:贪污贿赂罪 刑罚配置 完善建议
1 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现状及问题
1.1 刑罚类型及其适用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类型,涉及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具体而言,可以分为6组: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的生命刑即死刑仅仅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其中,有期徒刑适用范围最广,适用于所有的罪名;拘役适用于除第1组之外的其他罪名;无期徒刑适用于前3组犯罪。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适用于第4组合第5组罪名,没收财产适用于第3组和第4组。在适用范围上,该两种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都比较狭窄;在适用方式上,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单处,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可以并处。
我们看到,存在的问题还很多。首先,我国贪污贿赂罪仍保留了死刑,不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其次,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资格刑的规定仅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规定存在空白。第三,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没有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措施。第四,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没收财产也只适用于4个罪名。
1.2 刑罚配置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为了清晰的体现我国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结构关系,现在将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
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
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结构上有重罪过重、轻罪过轻的两极化倾向。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相比较之下,其他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仅仅为7年有期徒刑,罪名之间的法定刑出现了两极化的趋势。另外,我国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做了区别对待,而且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差较大,受贿罪最高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行贿罪最高只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1.3 定罪量刑的标准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有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定罪和量刑不需要考虑数额,除此之外的其他罪名都必须同时考虑数额和情节,而且数额是是要考虑依据,例如贪污罪以数额划分量刑档次就非常明显,在每一档次中情节严重的相应处以更重的刑罚。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过分依赖数额,这也需要改进。
2 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完善建议
2.1 刑罚类型的完善
2.1.1 引入资格刑
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对贪污贿赂罪的资格刑并未作出规定,有关资格刑的适用依据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知道贪污贿赂罪中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必然要受到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公务员法、公司法和公证法中的相关条文事实上变相规定了"资格刑"。《公务员法》第24条第1项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公司法》第147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公证法》第20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我国刑法应当将公务员法、公司法和公证法中的相关规定加以吸纳,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对资格刑做一个界定,将在何种情况下不得担任公务员、公证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具体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中,则根据不同罪名以及不同量刑情节规定"单处"、"并处"或者"可以并处"相应的资格刑。
2.1.2 废除死刑
刑罚的轻缓化已近成为当今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主流趋势。笔者认为,对于贪污罪和受贿罪可以废除死刑。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一般理解为严重侵犯到生命权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犯罪,而且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批准的《关于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犯罪,同时对最严重犯罪作出了界定--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罪行。①贪污罪和受贿罪虽然可能对于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但是与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犯罪相比,并不是最严重的犯罪,可以废除死刑,而采用更严厉的自由刑代替。
2.2 财产刑适用的完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没收措施分为直接没收和间接没收,前者包括犯罪所得没收、犯罪价值没收和犯罪工具没收三种情形,后者包括替代物没收、混合没收和利益没收三种情形,且在没收财产的程序上倡导举证责任倒置。②这对我国贪污贿赂罪的财产刑适用带来启示。
我国贪污贿赂罪的财产刑应当扩大适用范围。总体的适用方式上,应该以附加适用为主,兼顾独立适用。对于罚金,可以增加"可以并处"的方式规定在具体罪名中以扩大适用。对于没收财产,则可以增加单独适用的规定,即以"单处"的方式扩大适用。同时,在适用程序上,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2.3 刑罚配置结构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减刑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在今后的刑法修正过程中,可以将贪污贿赂罪也纳入到限制减刑的范围,而且可以进一步立法,使限制减刑不仅仅适用于死缓,而且适用于有期徒刑,还可以对贪污贿赂罪加入限制假释的规定。
2.4 定罪量刑的标准
我国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档次的划分以数额为依据,这已经收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与经济犯罪侵犯财产权益不同,不能以数额为主要的量刑依据。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在完善的措施方面,可以更多的考虑情节和数额在量刑上的主次地位,以情节为主要量刑依据,数额则作为参考。例如受贿罪中,可以增加规定受贿后实施了违反职责的行为应该受到较高档次的刑罚;在贪污罪中,要考虑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的主动性程度、犯罪的目的、转换情节等因素,并最为量刑的主要依据。
注释:
①李震,张刚.刑罚体系问题研究[J].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
②卢建平,张旭辉.国际公约框架下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回应与完善[A].见: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720~721.
作者简介:郭磊,籍贯:贵州贵阳,学校:贵州大学,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