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盗窃罪对象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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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实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传统的犯罪框架已经不足以应对现代社会新型犯罪的出现,需要根据实践进行一些变革,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财产性利益充斥的现实生活中,使得盗窃罪的对象不能简单地只包含财物。那么,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盗窃罪对象?学术界和理论界的观点可谓是众说纷纭。本文通过对现有的文献进行分类整合,分析了财产性利益的界定,以及国内外对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观点介绍,为实践中的确定提供了一些经验依据。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财物;盗窃罪对象
  一、财产性利益研究的文献综述
  (一)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关系
  关于财产性利益的界定,在理论界的观点不一,这就造成了实践中难以界定财产性利益。明晰财产性利益之前,首先需要先明确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关系。财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财物,则包括财产性利益和狭义的财物。广义的财物在我国刑法中与财产的概念并无差别。例如,在《刑法》的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然包括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与财产性利益,因为在实践中,不可能只追缴狭义的财物而不追缴财产性利益。这里的的“一切财物”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是相呼应的,根据逻辑推导,概念应当是一致的。所以,广义的财物若和财产的范围相一致,那么既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
  而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外延是相互排斥的,即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二者即使有区别,也并不代表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只要二者在本质上一样,就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二)财产性利益的界定
  关于财产性利益的界定,台湾学者储剑鸿对财产性利益的范畴分为五种:“一是,对被害人设定权利;二是,被害人免除加害人或第三人债务;三是,使被害人提供劳务;四是,使被害人满足加害人或第三人之欲望;五是,其他获得财产上之受益。”
  财产性利益根据利益负担的增减,可分为增加积极利益和减少消极利益;根据持续时间的长短,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永久性的利益,也可以是暂时性的利益。
  二、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文献综述
  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确定,是十分有意义也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犯罪对象的确定不仅会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更是影响到量刑的确定。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但是并未对公私财物进行法律的界定。
  所以,致使我国对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观点大相径庭:
  (一)国外:
  国外对盗窃罪对象的规定,比较明确。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规定,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而不可能是财产性利益。但是,其他部分财产性犯罪: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则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
  (二)国内:
  而在我国,对于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观点各异。持完全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盗窃罪对象。诚如前文所说,财产性利益包括在广义的财物之内,所以,财产性利益可以解释为盗窃罪对象,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不适用类推的原则。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以不断变化的社会现状为基础,随着财产性利益充斥在生活中,财产性利益虽然以一种无形的状态出现,但却应该与财物有着同等受保护的地位。
  而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不可以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他们认为如果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则会在实践中产生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凿壁偷光,无钱住宿是否构成盗窃。不仅违背了刑法的歉抑性和禁止类推解释的罪刑法定原则,更是会增加诉讼量,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将财产性利益完全排除在盗窃对象的范围外,并不影响部分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因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可以有效地进行解决。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完全排除财产性利益有利于防止滥诉,减少司法工作的困难。
  持折衷说的学者不完全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而是需要进行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罪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但是需要满足三点特征。而黎宏教授也是持不完全肯定观点认为:“从刑法解释、相关法条的协调平衡以及处罚的妥当性的角度来看,应当提倡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肯定说。只是,从明确盗窃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成立条件,防止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加以限定。”正如两位学者所言,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如果将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都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财产性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支配可能性,即人可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支配。如,阳光,空气,热能等能量都是我们难以有效控制,所以不能成为我们所说的财产性利益。不排除通过技术可以控制的能量,例如蓄电池等。
  二是转移可能性。盗窃罪屬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占有指的是将财物,财产性利益转移到原占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有效控制下。因此,不具有转移性的财产性利益,不可能因转移而侵犯原占有人的法益,也就也不能成立盗窃罪。
  三是财产性价值。学界关于应当具有客观财产性价值还是主观产生了争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一些特殊盗窃罪中,即使盗窃对象的经济价值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只要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就具有财产性价值即成立盗窃罪。但是也有部分学者坚持客观财产性价值,认为刑法中关于财产犯中“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表明,财产价值应当是客观价值。如果不具有客观财产性价值,则导致价值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无法计算经济价值,不利于量刑的判断。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J].中外法学,2016(06)
  [2]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J].清华法学,2016(06)
  [3]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J].法学家.2006(02):119.
  [4]李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J].法学,2017(12):39-53.
  作者简介:
  单江沛,女,汉,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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