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用新思维治理新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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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破解当下网络治理的诸多难题,还需运用新思维,对刑法中的传统罪名进行“新解”


  中国互联网有强烈的两面性:一方面,繁荣向上,中国网民数量最多,技术应用最活跃,“双十一”一天的交易量相当于有些国家一年的GDP;另一方面,根据相关统计,中国互联网黑灰产的从业人员超过150万,千亿级的黑市交易总额相当于有些国家的互联网经济总量。
  庞大的网络黑灰产业链可能会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效果:中国互联网上有些坏人挣得比好人多。在互联网公司,大学毕业生年薪三十万已经很高;但在互联网黑灰产领域,很多人一个月就可以赚三十万。中国网民、网店基数庞大,“羊毛党”从每一个网店薅100元,诈骗分子骗每个网民1块钱,汇集起来都是天文数字。如果大学毕业生不去创业、创新,而是通过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刷单、淘宝代运营等方式获得不法利益,将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如何应对互联网黑灰产?我认为,要用新思维打击新型犯罪。

“唯数额论”不利于打击诈骗


  要治理网络黑灰产,首先要推动立法修改,将诈骗罪等的唯数额论,修改成多元化的定罪标准。
  2017年,浙江省诸暨市发生了一起钓鱼软件诈骗案。骗子利用店主想刷信用的心理,诱导店主远程登陆到骗子的电脑上,店主点击了诱导链接,被骗钱财。
  该案中,认定骗子成立诈骗罪并无疑问。但是,如何将向骗子提供钓鱼软件的人定罪,并不容易。
  一方面,此案中,对提供钓鱼软件的人,无法按照“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因为制作钓鱼软件的人是把恶意软件安装在骗子电脑上,而非受害人电脑上,因此没有直接侵入、控制店主的电脑。
  另一方面,也不能认定其为诈骗罪的共犯。因为骗子在自己的电脑中安装了A、B、C三款钓鱼软件,无法区分每一款软件的使用时间,也无法认定使用每一款软件的涉案金额。因为诈骗罪是数额犯,所以对提供A款钓鱼软件的人,无法按照诈骗罪共犯处罚。
  不过,此案中提供钓鱼软件的人最终被定罪,原因很偶然,因为其向骗子发送了恶意软件教学视频,据此被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类似的问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同样存在。该罪名的最低入罪标准是销售金额5万元,在假货定制化生产、货标分离的当下,定罪标准唯数额论显然不利于打击假货。
  这些案件说明,需要反思“诈骗罪唯数额论”等问题。
  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刑法中,诈骗罪、盗窃罪都无数额要求。在互联网时代,应当推动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走向多元化,将多次诈骗、利用技术手段诈骗等情形规定为犯罪。

新解“破坏”以破解定罪悖论


  要用新思维对传统罪名进行客观解释、扩张解释。
  以抢单、秒单、黄牛软件为例,一些网站为了刺激消费,会做限时抢赠品或低价销售活动,有人设计出“黑米”等秒单软件,自动登录、批量下单、快速抢单,大量抢购后加价转售。类似情况还有抢火车票软件、抢微信红包软件等。
  对开发、销售这些恶意软件的人,可以按照“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但问题是,使用这些恶意软件大量抢赠品的消费者、抢火车票并加价出售的黄牛党要不要定罪?在理论上,提供恶意程序帮助抢单的只是一种帮助行为,都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而对使用恶意软件的主犯(抢单者)反而不定罪,在逻辑上说不通。因此,我认为,对使用恶意软件大量抢赠品、加价出售的人,在达到一定条件时,可以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有观点认为,当消费者用软件抢赠品时,平台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被“破坏”。需要注意,刑法中的“破坏”不等于“崩溃”。例如,“破坏选举罪”不要求致使选举无法进行,才构成犯罪;“破坏”国家统一,不要求导致国家分裂。只要妨碍、影响了正常状态就可能是破坏,“破坏生产经营”实际上就是“妨害、影响生产经营”。
  对用抢火车票软件抢票后加价出售的情形,我们也可以对传统罪名进行扩张解释,把黄牛党抢火车票的行为认定为倒卖车票罪,这有助于从源头上治理黄牛党。

从“明知犯罪”到“明知违法”


  对网络犯罪的新罪名,还要用新思维解读。
  在“愛玛”打码平台案中,打码平台负责打码、注册账户,并不明确知道注册后的账号一定会被用于犯罪。而要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条件。因此,如何认定打码平台控制人“明知犯罪”,是现实难题。
  这需要用新思维解读新罪名。“明知犯罪”中的“犯罪”不需要达到定罪程度,只要达到实行行为的程度即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有限度地把“明知犯罪”解释为“明知违法”;同时,应当把“明知”理解为概括的故意。这对于治理打码等提供技术帮助的平台,具有重要价值。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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