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双超”规定的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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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名之前,醉酒、飙车等一系列危险行为致人死伤的惨案频发。不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激起了强烈要求严惩该类犯罪的呼声。《刑法修正案(八)》给出了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对策,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赢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然而2015 年 8 月,在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正式确立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这两项新增的法条却饱受争议。赞同者谓之是刑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批评者对其从刑法基本政策到条文表述全方位反驳。本文主要针对这两项新增的法条,力图综合学术界各家言论,从中得出一个较为客观的评断。
  一、《刑法修正案( 九) 》对危险驾驶罪修改的立法背景
  危险驾驶罪本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其所确立的两种行为方式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说,《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新增的行为方式,即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也不外乎于此。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通常被称为“双超”,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反公共交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现实意义以及法规完善
  (1)在我国,“仅 2011 年,因超载超限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就达91811起,造成25864人死亡,10637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 4.4 亿元。”正是由于超限超载频发,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少省市纷纷出台规制措施以期惩治这类行为。因此,将“双超”入罪在情理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同样如此。受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所决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一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双超”相比有可能要严重得多。《刑法修正案( 九) 》将相关行为纳入犯罪之列,正是其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频发的现状使然。
  (2)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这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然而,行政管理手段是否已经穷尽、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圈是否存在过度扩大的危险、立法如何立足当下的社会现实,都是立法者在刑事立法活动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尤其需要特别纠正和克服政策选择上的“喜新厌旧”及“泛刑法化”倾向。前者认为现有机制不适应就应该抛弃,忽视发挥现行冲突解决机制功能而迷信于设计新的反应方式;后者则寄希望于利用刑法干预方式解决所有严重的社会问题,过渡依赖刑法。
  三、“双超”法规制定的不足
  周光权教授认为,此处问题在于:是否应该明确增加新的行为样态?许多人提出在公路上从事货运业务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倒车或者调头的,都应定罪。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一)基于理论:“严重超速”入刑的逆向评价——无必要性
  刑法谦抑性实现的两条路径便是非犯罪化与轻刑化。非犯罪化意味着在法律体系的架构中在刑法适用之前,有一部法律规章能够合理应对该行为时,刑法可保持谦抑来缓解社会的紧情绪。对于“严重超速”行为的治理,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中规定对超过规定时速50%的予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表明了其他规章的态度,已经有了惩罚与治理。此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已经规定了对大于等于规定时速1.5倍车速的处罚,俨然已经走到了尽头,行政处罚也已经穷尽行为的边际。因此,对不论是严重超速亦或是特别严重超速都有了处罚上的应对。既然行政法的应对已如此充分,又有何种理由将其入刑呢?
  (二)客运双超之后的货运双超该如何自处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双超”是指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的超限超载,不包括货运超限超载。这意味着,《刑法修正案( 九) 》侧重保护的是客运公共安全。这样做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货运“双超”也会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只不過这种公共安全不是源自货运本身,而是源自公共道路交通上。但是,其性质与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中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不存在任何区别。另一方面,就事发生率及社会危害性来看,货运“双超”并不亚于客运“双超”,甚至通常超越后者。因此,《刑法修正案(九)》没有理由将公路货运“双超”排除在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之外。
  (三)实践中“严重超速”入刑的可操作性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目光游离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可在操作上却无法可用。若“严重超速”入刑,归入“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范围,在罪质协调的内在体系性要求下,行为人的主观只能是故意。其明知应该是对严重超速的明知。但从客观方面来认识严重超速行为,其主观目的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意外事件。与此同时,对于驾驶人的主观认定方法缺乏可行性。即便对于主观的认定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但严重超速的行为手段和外观模式无差别,仅凭测速仪认定驾驶员的主观实在过于牵强。
  四、总结
  笔者认为,犯罪化并非解决危险驾驶问题的唯一选择。忽视非刑法的政策作用,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政策选择的关注焦点集中于犯罪化,以为法律的关注就是道德的关注,不是刑事政策的科学选择。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有句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因此,严格把关驾照考试、普及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强化民众的守法意识、在全社会最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等,才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效果,真正地实现刑事政策的内在价值。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
  参考文献:
  [1]虞佳臻.《“严重超速”行为入刑的逆向批评与反思》.《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15年第15卷第1期.
  [2]周光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若干争议问题.《法学杂志》,2015年第5期.
  [3]彭文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为视角》,2015年9月第五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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