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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破产重整制度以社会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研究破产重整制度必须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基础,在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能忽视债权人利益保护。本文从分析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出发,总结目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各种制度设想,克服《破产法》硬直性和片面性,促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破产重整 债权人利益 利益平衡 破产法
2006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使我国商法体系构建起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三大破产制度体系,但在重整程序的立法设计和运行环境上还不够完备。公司重整目的得以实现,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上始终应以利益平衡作为理论基础。 因而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破产法》力倡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如何避免因企业破产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而造成社会问题等是研究的重要方面。
一、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一)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破产重整制度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使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多种利益并存。 因而债务人和债权人及其他社会利益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笔者认为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并非不可调节。社会公共利益是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意义,但是不能把破产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立起来。现代破产法不再仅仅是单纯的清算法,更是企业救助法;它的立法宗旨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同时还要兼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担负起救助债务人尤其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 和解制度的重点是消极预防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重整制度却正好相反,通过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的积极性。破产重整制度设计的理念与和解制度迥异,应该用创新的思维来思考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二)信息不对称与“结果不公”
在重整程序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债务人了解自己的经营状况、业务能力,而债权人却知之甚少,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利用这些信息操纵重整程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相对于作为债务人的经营者而言,债权人的信息量不能够与债权人相抗衡。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基于对信息公开重要性的考虑。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信息的掌握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无法比拟,投资者处于弱者地位。市场上的信息决定证券的供求关系,从而影响到证券价格和资源的配置。在破产重整制度中,信息之于债权人而言同样十分重要。但是,债权人的弱者地位使其无法获得更为丰富的信息,所以看似“公正程序”的背后隐藏着“结果不公”。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各种有关经营状况的信息能够及时、有效的被披露是维护其利益的重大进步。
二、 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债权人利益受忽视
清算是一种集体性概括执行方式,和解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法律的强制性处于弱化地位;重整作为司法内的公司拯救手段,直接用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维持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最能体现国家的强力参与,法院的主导地位自始至终贯穿于企业重整的全过程。 因而相比于和解制度,破产重整更多了体现了公权力的主导和干预。权力本来是人类为了保障其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与自由,而赋予统治者的,其目的旨在要求他们能够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保障和促进社会人的权利与自由。 在破产重整制度中,法院的主导型地位对债权人的利益兼顾不够,权力失去了保障公民权利的良好品质。所以法院公权力的行使应该特别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充当好“守夜人”的角色,不断弱化政府的权利,使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不断凸显。
(二)重整清偿率与清算清偿率的比较
《破产法》第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强制批准的条件就是直接将重整清偿率和清算清偿率比较,只要重整清偿率不低于清算清偿率就应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极易导致人们的误解。既然在买壳上市的情况下上市公司重整的经济动因在于“壳”资源所具有的巨大价值,同时债权人对保壳又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那么法院在考虑对普通债权人重整清偿率的比较标准时就不应设为清算清偿率。 因为在买壳上市的破产重整中,“壳”资源的巨大价值利益未被债权人充分享受到,即使重整清偿率高于清算清偿率,但由于重整制度中的债权清偿期限往往比较久,并且延期支付的利息不在考虑范围中,所以不能当然的得出债权人利益就未受侵害的结论。
(三)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在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担保权人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我国《破产法》第75条 规定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限。重整将使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受到法律的强制性限制,为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担保物重新回归到债务人并由债务人控制使用。我国破产法规定只有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所以在实践中,债权人要想证明担保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很困难,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纳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一旦担保物重新回到债务人的手中,担保权人就需承担担保物价值贬低或者受毁损的风险,这样变相的损害了担保权人的利益。
三、 健全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一)完善破产重整的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破产预防制度,在破产重整中应该涤除这样的误解:破产重整必须达到破产界限。一旦公司完全资不抵债,重整的成功率很低,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破产重整制度如果能够将企业这匹"千里马"通过重整程序救活,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言不失为一件幸事。有学者认为结合《证券法》和《公司法》以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建议在未来的有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原因规定为:(1)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2)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3)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4)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 作者认为将这四个原因纳入破产重整的原因具有合理性,但是另一方面,也应该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避免不符合重整条件的公司进入重整程序。 (二)构建债务人清偿的客观标准
诚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3款规定缺少科学性和合理性。笔者认为必须构建起债权人清偿的客观标准,促进重整清偿率与清算清偿率比较的科学化。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中,上市公司的地位也即“壳”资源具有重大的利益,简单的将重整清偿率与清算清偿率比较不合理,因为债权人并未充分享受到上市公司的"壳"资源给债权人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此外,重整制度是通过重整计划促进企业的再建,这是一个长期过程,如果不将延期支付的利息计入债权清偿的范围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变相侵害。笔者认为在计算破产重整清算率时,必须构建债务人清偿的客观标准,将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所带来的巨大利益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纳入债务人应当清偿的范围,促进债权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积极性。
(三)构建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制度
在破产重整制度中,担保债权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应该构建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首先,应正确计算担保物的价值。若以担保物的清算价值为基础,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引入市场价格机制是较为客观的计算标准,能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之间寻找到平衡,既保护了债务人不因担保物的缺失而导致公司日常经营的不力,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其次,我国《破产法》限制了破产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担保权的行使,仅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作者认为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有必要增加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如当担保物对重整程序无任何实际意义时;或者担保物的价值大大超出担保权益等情况。
(四)建立健全个人责任追究机制
董事作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公司的日常营运中必须履行好勤勉忠实义务,特别是在破产重整中,更应如此。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董事的勤勉忠实义务是基于与公司间的委任合同关系而产生,在委托关系中,董事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谨慎、认真的行使权利。作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其是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者,必须在企业濒临破产边缘时谨慎行使管理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继续营运。但是在强调对董事等高管人员责任的同时,也不应该将董事的责任无限扩大,引起责任追究的泛化。追究董事个人民事破产责任是一柄双刃剑,在破产法中对董事的个人责任进行合理的规定是题中应有之意,而如何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对董事的公司行为给予有效监督、节制并提供相应的抗辩理由也非题外之论。
四、 结语
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为保障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债权人限制了自己的权利,因而在追求利益平衡理念的指导下,笔者根据现行破产重整中的问题,提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从完善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开始,构建债务人清偿的客观标准,建立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机制,并不断完善董事等高管的责任追究机制,从而确保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也注意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注释:
汪世虎.法学视野的多方利益平衡与公司重整[J].法治论坛,2008(3):54.
贾纯.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1):37.
徐睿.破产重整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博弈[J].劳动保障世界,2012(5):82.
汪世虎.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的检讨与建议[J].现代法学,2006,28(2):135.
毕惠岩.论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较色和地位-以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为中心展开[J].山东审判,2009(1):69.
郭道晖.认真对待权力[J].法学,2011(1):4.
袁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实证分析[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59.
《破产法》第75条:"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马存利.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金融创新手段初探[J].中国商法年刊,2008:168.
孙宏友,昝俊敏.英美董事个人在破产中所担民事责任及对我国完善<破产法>的启迪[J].现代财经,2010:96.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破产重整 债权人利益 利益平衡 破产法
2006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使我国商法体系构建起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三大破产制度体系,但在重整程序的立法设计和运行环境上还不够完备。公司重整目的得以实现,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上始终应以利益平衡作为理论基础。 因而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破产法》力倡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如何避免因企业破产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而造成社会问题等是研究的重要方面。
一、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一)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破产重整制度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使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多种利益并存。 因而债务人和债权人及其他社会利益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笔者认为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并非不可调节。社会公共利益是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意义,但是不能把破产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立起来。现代破产法不再仅仅是单纯的清算法,更是企业救助法;它的立法宗旨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同时还要兼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担负起救助债务人尤其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 和解制度的重点是消极预防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重整制度却正好相反,通过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的积极性。破产重整制度设计的理念与和解制度迥异,应该用创新的思维来思考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二)信息不对称与“结果不公”
在重整程序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债务人了解自己的经营状况、业务能力,而债权人却知之甚少,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利用这些信息操纵重整程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相对于作为债务人的经营者而言,债权人的信息量不能够与债权人相抗衡。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基于对信息公开重要性的考虑。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信息的掌握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无法比拟,投资者处于弱者地位。市场上的信息决定证券的供求关系,从而影响到证券价格和资源的配置。在破产重整制度中,信息之于债权人而言同样十分重要。但是,债权人的弱者地位使其无法获得更为丰富的信息,所以看似“公正程序”的背后隐藏着“结果不公”。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各种有关经营状况的信息能够及时、有效的被披露是维护其利益的重大进步。
二、 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债权人利益受忽视
清算是一种集体性概括执行方式,和解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法律的强制性处于弱化地位;重整作为司法内的公司拯救手段,直接用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维持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最能体现国家的强力参与,法院的主导地位自始至终贯穿于企业重整的全过程。 因而相比于和解制度,破产重整更多了体现了公权力的主导和干预。权力本来是人类为了保障其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与自由,而赋予统治者的,其目的旨在要求他们能够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保障和促进社会人的权利与自由。 在破产重整制度中,法院的主导型地位对债权人的利益兼顾不够,权力失去了保障公民权利的良好品质。所以法院公权力的行使应该特别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充当好“守夜人”的角色,不断弱化政府的权利,使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不断凸显。
(二)重整清偿率与清算清偿率的比较
《破产法》第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强制批准的条件就是直接将重整清偿率和清算清偿率比较,只要重整清偿率不低于清算清偿率就应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极易导致人们的误解。既然在买壳上市的情况下上市公司重整的经济动因在于“壳”资源所具有的巨大价值,同时债权人对保壳又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那么法院在考虑对普通债权人重整清偿率的比较标准时就不应设为清算清偿率。 因为在买壳上市的破产重整中,“壳”资源的巨大价值利益未被债权人充分享受到,即使重整清偿率高于清算清偿率,但由于重整制度中的债权清偿期限往往比较久,并且延期支付的利息不在考虑范围中,所以不能当然的得出债权人利益就未受侵害的结论。
(三)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在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担保权人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我国《破产法》第75条 规定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限。重整将使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受到法律的强制性限制,为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担保物重新回归到债务人并由债务人控制使用。我国破产法规定只有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所以在实践中,债权人要想证明担保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很困难,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纳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一旦担保物重新回到债务人的手中,担保权人就需承担担保物价值贬低或者受毁损的风险,这样变相的损害了担保权人的利益。
三、 健全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一)完善破产重整的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破产预防制度,在破产重整中应该涤除这样的误解:破产重整必须达到破产界限。一旦公司完全资不抵债,重整的成功率很低,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破产重整制度如果能够将企业这匹"千里马"通过重整程序救活,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言不失为一件幸事。有学者认为结合《证券法》和《公司法》以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建议在未来的有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原因规定为:(1)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2)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3)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4)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 作者认为将这四个原因纳入破产重整的原因具有合理性,但是另一方面,也应该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避免不符合重整条件的公司进入重整程序。 (二)构建债务人清偿的客观标准
诚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3款规定缺少科学性和合理性。笔者认为必须构建起债权人清偿的客观标准,促进重整清偿率与清算清偿率比较的科学化。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中,上市公司的地位也即“壳”资源具有重大的利益,简单的将重整清偿率与清算清偿率比较不合理,因为债权人并未充分享受到上市公司的"壳"资源给债权人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此外,重整制度是通过重整计划促进企业的再建,这是一个长期过程,如果不将延期支付的利息计入债权清偿的范围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变相侵害。笔者认为在计算破产重整清算率时,必须构建债务人清偿的客观标准,将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所带来的巨大利益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纳入债务人应当清偿的范围,促进债权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积极性。
(三)构建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制度
在破产重整制度中,担保债权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应该构建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首先,应正确计算担保物的价值。若以担保物的清算价值为基础,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引入市场价格机制是较为客观的计算标准,能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之间寻找到平衡,既保护了债务人不因担保物的缺失而导致公司日常经营的不力,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其次,我国《破产法》限制了破产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担保权的行使,仅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作者认为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有必要增加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如当担保物对重整程序无任何实际意义时;或者担保物的价值大大超出担保权益等情况。
(四)建立健全个人责任追究机制
董事作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公司的日常营运中必须履行好勤勉忠实义务,特别是在破产重整中,更应如此。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董事的勤勉忠实义务是基于与公司间的委任合同关系而产生,在委托关系中,董事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谨慎、认真的行使权利。作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其是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者,必须在企业濒临破产边缘时谨慎行使管理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继续营运。但是在强调对董事等高管人员责任的同时,也不应该将董事的责任无限扩大,引起责任追究的泛化。追究董事个人民事破产责任是一柄双刃剑,在破产法中对董事的个人责任进行合理的规定是题中应有之意,而如何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对董事的公司行为给予有效监督、节制并提供相应的抗辩理由也非题外之论。
四、 结语
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为保障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债权人限制了自己的权利,因而在追求利益平衡理念的指导下,笔者根据现行破产重整中的问题,提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从完善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开始,构建债务人清偿的客观标准,建立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机制,并不断完善董事等高管的责任追究机制,从而确保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也注意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注释:
汪世虎.法学视野的多方利益平衡与公司重整[J].法治论坛,2008(3):54.
贾纯.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1):37.
徐睿.破产重整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博弈[J].劳动保障世界,2012(5):82.
汪世虎.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的检讨与建议[J].现代法学,2006,28(2):135.
毕惠岩.论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较色和地位-以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为中心展开[J].山东审判,2009(1):69.
郭道晖.认真对待权力[J].法学,2011(1):4.
袁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实证分析[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59.
《破产法》第75条:"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马存利.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金融创新手段初探[J].中国商法年刊,2008:168.
孙宏友,昝俊敏.英美董事个人在破产中所担民事责任及对我国完善<破产法>的启迪[J].现代财经,2010:96.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