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立法应该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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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
  关键词:家事代理权;立法;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95-01
  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代理是日常家事的代理,是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代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家事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其权源是法定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一、罗马法中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至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奉命诉、海商诉、企业诉、特有产和所得利益诉、分摊诉等五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例如,依奉命诉(actio quod jussu)之规定,凡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家主之命而与人订立契约的,該家长或家主应对第三人与其家属、奴隶负连带责任。[1]在此情况下,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民事活动的能力,日常家事代理权就蕴含其中。
  至此,罗马法中的在丈夫委托下的“妻之理家权”就此诞生。这种理论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2]这一观点为现代不少国家的立法所沿袭。在此观点基础上,又产生了婚姻效力说。大陆法国家学者多持此观点,认为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权利,为婚姻之效力。[3]可见,无论是委任说还是婚姻效力说都将家事代理权当作一般代理权对待,认为在家事范围内,夫妻间有相互代理对方为法律行为的权利。[4]
  二、我国有关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现状
  (一)我国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及学界研究现状
  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夫妻日常事务的代理权,2001 年 12 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在《婚姻法》中明确增设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有:一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应该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相关规定”;二是“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夫妻双方在日常事务的处理中不必事必躬亲,从而突破了夫妻双方个人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了夫妻双方处理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社会事务和家庭事务的需求”;三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发生是婚姻成立的必然结果,是婚姻的法定效力之一。无论在哪种夫妻财产制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都有其生存的空间和必要”。[5]
  (二)立法的不足之处
  《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与第三人利益产生的冲突提供了较以往更合理明确的法律规范,为妥善、公平、合理的处理夫妻之间因行使代理权而产生的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不过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并没有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承担等问题。
  三、夫妻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权限范围
  夫妻家事代理权在两大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得到了肯定,但是,两大法系的法律对夫妻可以相互代理的事项范围无不加以限制。《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德国民法典》中日常家事是指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
  四、我国夫妻日常代理权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着很多不健全、不完善的地方,我们有必要借鉴罗马法中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相关规定和内容,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构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一)立法应注意的问题
  1、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只有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才能产生效力。建议我国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互为代理人”。即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主体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2、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第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当限定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只有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才会对另一方产生效力,如果超越了,就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而是采用委托代理的规定。第二,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夫妻应该履行通常的注意与勤勉义务。
  3、明确界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限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结合我国国情,可以列举如下:
  第一,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进行所需的吃、穿、住、行以及维持人身体健康的医疗、保健等。
  第二,为进一步提高生活水平而进行的文化、教育、娱乐、体育、交际等活动以及赡养老人和教育子女等。
  第三,夫妻处分的价值不大的动产等财产性事务,这个财产数额应考虑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夫妻的收入状况,并和夫妻家庭的总财富的比率,介于一个合适的区间内。
  第四,夫妻约定的被认为可以代理的日常家事。
  第五,对现阶段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做出排除性规定,夫或妻各自职业上之事务,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不动产或较大数额财产的行为,以及风险较大的股票、期货投资的行为等事项。   4、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
  (二)我国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建议
  首先,我国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夫妻相互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且仅限于日常事务,如家庭中的衣、食、住、行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等。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所谓的代理行为,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立法,该法第1003条曾规定:“夫妻于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
  其次,规定分居期间的夫妻不应该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实践中分居期间的夫妻虽然名义上仍是合法夫妻,但双方此时大都分房居住,经济独立,彼此形同陌路,此时如果拘泥于法律,认为只要是合法夫妻,就享有夫妻日常家是代理权,显然不符合社会一般常识。我国法律对此应作出明文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产生的纠纷。
  
  注释:
  1.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16页。
  2.蒋月:(夫妾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巧4页。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4.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5.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載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王丽萍:《论我国配偶权制度之完善》,载于《政法论丛》1997年第6期;蒋月:《配偶身份权的内涵与类型界定》,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载于《法学家》2000年第4期;杨晋玲:《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杨大文:《民法的法典化与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关于民法婚姻家庭编的部体构想》,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转引自杨大文:《春华秋实——杨大文教授从教50周年师生合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
  6.台湾元照编辑委员会编:《民法》,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36页。
  作者简介:魏备娜(1989-),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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