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中无过错方要求第三者赔偿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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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婚姻中第三者現象泛滥,然而如何规制第三者在我国法律上仍处于空白阶段,法律是否应该规定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学界仍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共同侵权和第三人侵权的机制不失为规则第三者责任的方式之一。
  关键词:无过错方;第三者;民事责任;合理性
  现今,婚姻中存在第三者的现象十分普遍,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因此受到较多方面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如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报道了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的案子,本文旨在此基础上讨论婚姻中无过错方要求第三者赔偿的合理性。
  一、关于第三者及第三者侵权的界定
  巫昌祯教授认为“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的人,虽有恶性但没有越轨行为的受骗及受威胁而介入者不属于第三者,重婚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遂全教授提出“第三者介入”,其主张“‘所谓的第三者介入’或‘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笔者认为,可根据第三者的主观不同,第三者可分为恶意第三者和善意第三者。本文所指第三者为恶意第三者。
  婚姻中第三者侵权构成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第三者主观须为故意,即第三者明知或不可能不知道他人有配偶。2.客观上应与之发生性关系。3.实际上导致了对方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应作为该行为是否侵权的损害结果予以认定。4.对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
  二、第三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
  配偶权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①有人认为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而配偶权是契约中的一项权利,配偶权应是对人权、相对权,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也有学者主张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是夫妻二人,但配偶权的实质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对世权、绝对权。夫妻双方拥有该权利即表明一方为另一方之配偶,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再为其配偶。
  三、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机制
  法国民法典明文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妨害之诉,要求发生通奸行为的配偶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同时,无过错配偶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②瑞士、美国、日本等国,我国香港、澳门、台湾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忠实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违法此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没有规定第三者的责任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配偶方向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配偶方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仅规定了夫妻一方重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二)认定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机制
  1.共同侵权机制
  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遭受损害有过错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1)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第三者和有过错配偶一方。(2)第三者与有过错配偶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侵害,其仍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3)第三者与配偶一方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的侵权实际上是过错方和第三者的共同侵权行为,但是法律只规定了过错方这一个主体的法律责任,对另一侵权主体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这不符合法律的逻辑,大大降低了法律规制的实效性。③这一立法的空白无法惩戒婚姻关系外的第三者,且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不够。
  2.第三人侵权机制
  当无过错配偶一方起诉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第三者往往以“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具有相对性”为由予以抗辩。笔者认为此抗辩理由并不能成为第三者完全免责的理由。若认定婚姻是一种契约,不妨类比债权适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部分学者对此表示认同,且我国设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仍有一定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基本上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由此可见我国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并非完全不可行。
  四、结语
  有人提出,若法律规定无过错方可向第三者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则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一下情况:即某些人利用第三者需赔偿的机制,夫妻双方合伙串通欺诈、勒索“第三者”的财产。此种现象的发生,必然导致此制度的滥用,不利于保护第三方的权利,易对其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此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当今社会中第三者极度泛滥,且其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构成重婚罪,这对第三者现象的遏制极为不利,社会中第三者的存在只会继续增长,人民的婚姻处于不稳定、受威胁的状态,对社会秩序的维持等都造成很大的障碍。对此利弊的衡量究竟如何取舍,这是立法机关是否将第三者责任纳入法律规制范畴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参见 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01版。
  ②参见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③参见 丛婧:《从新婚姻法看我国“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http://lawyerleeting.blog.163.com/blog/static/1065570582012727333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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