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实质化改革视角下的证人出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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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人出庭制度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造成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以及社会影响方面的损害;证人出庭率低受“侦查中心主义”构造、刑诉法规定的缺陷、司法资源不足、证人的“厌讼”“厌证”心理以及证人出庭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因素影响;应该采取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明确“伪证罪”适用范围,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等手段改进证人出庭制度。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证人出庭制度;侦查中心主义;直接和言词原则
  一、引言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決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证人出庭制度为重要内容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证人出庭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其负面影响
  (一)实体正义方面
  证人证言如果未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和查实,其真实性就无法得到保障,有可能出现实体上的错误,造成冤假错案。反之,证人出庭可以帮助法庭认定存在争议的事实,使法官能够认清案件真相,形成内心确信。
  (二)程序正义方面
  证人不出庭,就相当于剥夺了刑事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在实践中,我国的刑事审判“通常表现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定罪量刑的非精细化操作和裁判正当性来源的单一化”[1]。由于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法官在庭前阅读案卷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甚至“在开庭前先行进行实质性的证据调查”[2]不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些做法使得法庭审判沦为走过场,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程序公正。
  (三)社会影响方面
  司法审判本应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同时成为人民群众法治教育的生动课堂,走过场的司法审判,不仅有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高上诉率和申诉率,甚至通过非正常上访“讨说法”,还会损害司法权威,难以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的目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三、造成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一)“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的影响
  我国的刑事诉讼存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2],意味着对案件的实质性结论实际上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形成了,法庭审判失去纠错和制约能力。这样一来,法院自然没有传召证人出庭作证的迫切需求和动力,造成证人出庭率低。
  (二)刑诉法规定的缺陷
  刑诉法为法院在决定是否传召证人出庭方面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传召证人出庭,证人就无需出庭。另一方面,即使证人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也能够被采纳,这在客观上为证人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造成证人出庭率低。
  (三)司法资源不足
  司法资源不足也是造成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客观原因。法院从同级政府列支的经费中往往没有专门补助出庭证人的经费,造成一些法院“不得不从其他经费中‘拆东墙补西墙’”[3]特别是对于证人较多的案件,为证人出庭付出的司法成本远大于在法庭上宣读庭前采集制作的证言笔录的成本,造成法院不愿意传召证人出庭。
  (四)证人的“厌讼”“厌证”心理
  在我国百姓的传统心理认知中,对“法院”“打官司”有一种天然的抵触心理,人们心中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思想,往往倾向于在私下解决纠纷,而不愿意和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熟人对簿公堂、“撕破脸”,这就使得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甚至千方百计逃避作证。
  (五)证人出庭保障制度不健全
  我国缺乏针对证人的具体保障制度,一方面证人看似由多方保护,实际上可能无人保护,另一方面保障具有滞后性。除了证人的安全保障不健全,还存在证人在出庭作证后被迫不能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被迫不能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等现象,正是因为缺乏健全的保障措施,导致证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不愿出庭作证。
  四、改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路
  (一)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否定公诉方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
  直接和言词原则由“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组成,只有落实直接和言词原则,改变目前以公诉方案卷笔录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状况,原则上否定公诉方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才能“倒逼”法官传召证人出庭作证,从根本上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2]
  (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要求所有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这就要求我们明确证人不用出庭作证的案件类型,从而更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应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以及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规定证人原则上无需出庭作证。
  (三)完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
  安全保障方面,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该采取技术手段根据其需求做好隐藏容貌、声音的措施,并且在一切公开材料中规避、隐藏可能使人猜测到证人身份的信息,明确证人人身安全保障的主体,变注重事后惩罚为注重事先预防。
  经济保障方面,一方面应该落实《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的要求;另一方面应该运用新技术手段,允许采用视频连线的方式作证,节约证人作证成本。
  (四)明确“伪证罪”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存在利用伪证罪“打击报复”在法庭上推翻不利于被告人庭前证言的证人的现象,一些证人在庭前由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压力被迫做出不真实的证言,担心在庭上翻证会被以伪证罪追诉,因而不愿出庭作证,这也使其丧失了纠正其庭前错误证言的机会;应该按照直接和言词原则要求,“将伪证罪与庭前证言脱钩”,打消证人出庭的顾虑。[3]
  (五)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除了激励和保障措施,我们还应看到出庭作证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对于无理逃避作证义务,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证人,依法采取强制和制裁措施,有助于维护法治权威,保障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易延友.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J].中国社会科学,2010(02):160-176+223-224.
  [2]陈瑞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论反思[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8(01):34-43+191.
  [3]陈光中,郑曦,谢丽珍.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若干问题探析——基于实证试点和调研的研究[J].政法论坛,2017,35(04):40-51.
  作者简介:
  阿依波·达因别克,男,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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