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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我国与美国和欧盟在药品召回制度上的比较,为更好地实施药品召回制度提出参考。
【关键词】药品;召回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1-0023-02
2012年4月15日,央视曝光了“毒胶囊”事件。经过相关部门调查,发现共多家药厂均牵涉其中。事后,相关企业在药监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了大规模的召回行动。但是,企业在召回行动中表现出来的推卸责任的态度,让我们不得不反思在我国推进药品召回为何如此困难。其实,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药品召回制度就已经被引进到药品监管制度当中。美国、欧洲、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就相继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药品召回制度。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度建立相对较晚,直至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这标志着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度的正式建立,实现了我国药品管理的一次飞跃式进步。但目前,我国的药品召回管理仍处于摸索阶段,尤其是企业的自主召回更是鲜有发生。本文通过对比我国与欧美国家的药品召回制度,谈一谈如何更好的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机制。
1 各国的药品召回标准分析比较
1.1 美国的药品召回标准简介
美国对药品召回的定义是:企业对市场上销售的有缺陷产品地撤回(removal)或改正(correction)。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消费者安全法》、《强制政策》[1]。其药品召回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企业自愿召回、FDA要求召回和强制召回。其召回范畴包括:药品或说明书的错误使用;市场销售产品的微生物污染、理化性质的显著变化、其他显著变化或变质,一个或多个批次产品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范围;对健康具有急迫或实质性危害(即违反了强制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的生物制品。其召回的程序主要有:产品缺陷报告;健康伤害评估;召回分级;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审批召回计划;召回实施和召回现状报告;公众通过;终止召回。
在美国的cGMP中,其召回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贮存和销售”和“退回药品回收处理”这两个章节中。在这两个章节中,规定了药品召回的贮存条件以及处理方法。
通过以上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关于药品召回的管理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一、美国对企业建立能够进行药品迅速召回的系统非常重视;二、美国对召回药品的检查和处理做了详细的规定。
美国的召回制度之所以能够取得较为良好的成效,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产品召回保险的发展。产品召回保险的作用主要是承担有缺陷的被保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时所产生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等等[2]。产品召回保险可是企业在面对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经济上的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指导,可降低成本,确保企业的稳健经营。
1.2 欧盟药品召回标准简介
欧盟对于药品召回的定义是:企业对违反现行法规并可能对公众健康产生潜在危害的上市药品的回收或改正[3]。其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欧盟部长理事会令75/319/EEC。欧盟规定的召回范畴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医药产品被证明是有害的;缺少治疗作用;组分的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与标准不符;未进行成品和(或)成分的控制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的控制,或者是未履行本规定16款认可的其他要求或义务。召回的形势与程序为:各国成员之间交换所有I级和II级的药品召回信息,在正式确定I级召回之前,各成员国应交换召回信息。
在欧盟的GMP中,关于药品召回的要求具体体现在“投诉与召回”章节。要求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执行和协调产品的召回工作,召回的产品需要有详细的客户资料和完整的召回记录,并且召回的产品要有单独存放的区域。
通过以上描述我们可以看出,欧盟要求产品召回负责人必须独立于销售部门和市场部门以外,这样可以与之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
1.3 我国的药品召回标准简介
我国对于药品召回的定义是: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下同)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特别规定》;药品召回的主要类型有: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药品召回分为I级召回、II级召回和III级召回;召回的范围包括:药品使用不符合药品说明书、标签规定的适应症、用法用量的要求;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药品生产过程是否符合GMP等规定,药品生产与批准的工艺是否一致;药品储存、运输不符合要求;其他可能影响药品安全的因素等等。召回的程序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不良反应报告—调查评估—评估报告—召回计划—召回药品处理—召回效果评价—召回总结报告—行政审查—必要时专家审查评价—书面通知—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
在我国的2010版GMP中规定:企业必须制定相应的行之有效的召回管理程序,并由专人负责召回工作。召回的过程需有详细的相关记录,便于及时查阅、召回的药品需单独隔离存放。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新版GMP对于召回的要求是比较详细和完整的,如果各企业能够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我国的药品召回管理应该得到较好的控制。
2 目前我国药品召回存在的不足
虽然2010版的GMP对药品召回有较为详细和全面的指导,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体制上的冲突和具体指导的欠缺,仍然导致药品召回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很多的不足。
2.1 责任划分不明晰
由于我国在药品召回过程中始终是以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从而会导致政府的监管力度不够,这势必会给药品监管工作和药品召回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另外,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企业作为不良反应的第一责任人,要其为自己进行不良反应的评估,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这项工作必须由国家及政府承担才最为合理[4]。 2.2患者和医药企业对于药品召回理解的误区
由于国内患者和医药企业本身对药品召回的理解不充分,很多人误以为召回的药品就是企业出售的假药、劣药,从而会导致医药企业本身不愿意积极的启动药品召回程序。
2.3 临床信息搜集不全面
根据规定,药品企业需对所生产和经营的药品进行收集与分析,并提供药品的疗效和安全信息。但是医疗机构如何将所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反馈给企业却无明晰规定。因此,即使企业有良好的召回意愿,也可能会由于对信息把握得不完全,无法建立可靠的信息档案。
2.4对不良反应检测评估水平较低
由于评估药品不良反应的危害程度对专业技术的要求甚高,就我国大部分医药企业的研究水平而言,很难指望一个企业对所发生的不良反应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价。因此企业应该积极引入相关人员,努力提升自身对不良反应的研究水平。
3 参照国外经验,提升我国的药品召回管理水平。
3.1 以法律为依托,建立完善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
美国的药品召回制度依托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对药品召回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而且其立法依据的法律层次高,威慑力强,为制度的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法规,现阶段所执行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是国家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法律,从而导致了药品召回制度在具体设计实施时缺乏必要的依据。而且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假、劣药的处理均为没收处理,这也使人们容易将召回的药品通通看成是假、劣药,成为药品召回的不利因素。在对企业召回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要大力提高企业自身对于药品召回的主动性和实施能力。这除了增强企业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感的教育外,还需不断完善和加强企业的ADR监测工作。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ADR的监测制度,由专人及时收集和处理相关信息,不断增强生产企业的召回能力。
3.2 充分发挥药监部门的管理职能
药监部门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对药品质量管理的执法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变更和提升执法理念,处理好行政处罚与药品召回的关系。除此之外,还需要采用激励手段,鼓励企业主动报告和召回缺陷药品。除此之外,还应协助企业提高ADR的检测水平,定期举办医药企业的ADR专员培训,让企业与医疗机构有更多的交流沟通,以便双方就不良反应的监测和药品召回能进行更多的深入探讨。
3.3 加大对恶意生产问题药品的处罚力度,迫使企业重视产品质量。
2001-2005年期间,GSK位于波多黎各的工厂生产的罗西汀、百多邦等供应美国本土的药物,存在掺假行为,严重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为此,美国司法部在2010年向GSK开具了7.5亿美金的罚款。这笔巨额罚金对GSK的影响是显著的。在2010年,GSK的净利润损失了将近25亿美金。
在国内,河北省福尔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以免由于质量不合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出的处罚标准是问题产品销售额的3倍。尚不足公司年收入的十分之一。
可见,罚款额度设置过低也是导致企业不愿自主召回的原因。
3.3 加大宣传力度,普及药品安全知识
药监部门应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向消费者宣传药品的特殊性,引导消费者正确认识药品召回现象。默沙东、强生、罗氏这些全球知名的医药公司,都曾发生过药品召回事件。以强生公司为例,在2010-2011的一年里,更是经历了7次的药品召回事件。但是在媒体的正确引导下,强生公司并没有因为召回事件而名誉扫地,反而更被广大的消费者认同,认为强生公司是有道德的医药公司。同时也要让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药品召回管理。
4 结语
通过对美国、欧盟和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在药品的召回管理上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质量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于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质量管理措施。我国的药监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应该借鉴国外药品召回的经验,不断提高和改进自身的召回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 FDA 21CFR7 subpart C-Recalls (Including Product Corrections)-Guidance on Policy, Procedures and Industry Responsibilities [EB/OL]. [2004-04-01]http://www.fda.com
[2] 张若明,平其能、孙晓. 中美两国药品召回制度比较 [J] 医药导报 2011(30); 1536-1539
[3] 任经天,吴晔. 国内外药品召回制度研究比较 [J] 药物警戒 2006(3); 153-156
[4] 陈云,田侃. 英国和美国药品召回社会规制主体机构设置对我国的启示 [J] 医学与社会 2011(24), 43-46
【关键词】药品;召回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1-0023-02
2012年4月15日,央视曝光了“毒胶囊”事件。经过相关部门调查,发现共多家药厂均牵涉其中。事后,相关企业在药监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了大规模的召回行动。但是,企业在召回行动中表现出来的推卸责任的态度,让我们不得不反思在我国推进药品召回为何如此困难。其实,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药品召回制度就已经被引进到药品监管制度当中。美国、欧洲、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就相继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药品召回制度。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度建立相对较晚,直至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这标志着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度的正式建立,实现了我国药品管理的一次飞跃式进步。但目前,我国的药品召回管理仍处于摸索阶段,尤其是企业的自主召回更是鲜有发生。本文通过对比我国与欧美国家的药品召回制度,谈一谈如何更好的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机制。
1 各国的药品召回标准分析比较
1.1 美国的药品召回标准简介
美国对药品召回的定义是:企业对市场上销售的有缺陷产品地撤回(removal)或改正(correction)。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消费者安全法》、《强制政策》[1]。其药品召回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企业自愿召回、FDA要求召回和强制召回。其召回范畴包括:药品或说明书的错误使用;市场销售产品的微生物污染、理化性质的显著变化、其他显著变化或变质,一个或多个批次产品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范围;对健康具有急迫或实质性危害(即违反了强制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的生物制品。其召回的程序主要有:产品缺陷报告;健康伤害评估;召回分级;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审批召回计划;召回实施和召回现状报告;公众通过;终止召回。
在美国的cGMP中,其召回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贮存和销售”和“退回药品回收处理”这两个章节中。在这两个章节中,规定了药品召回的贮存条件以及处理方法。
通过以上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关于药品召回的管理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一、美国对企业建立能够进行药品迅速召回的系统非常重视;二、美国对召回药品的检查和处理做了详细的规定。
美国的召回制度之所以能够取得较为良好的成效,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产品召回保险的发展。产品召回保险的作用主要是承担有缺陷的被保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时所产生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等等[2]。产品召回保险可是企业在面对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经济上的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指导,可降低成本,确保企业的稳健经营。
1.2 欧盟药品召回标准简介
欧盟对于药品召回的定义是:企业对违反现行法规并可能对公众健康产生潜在危害的上市药品的回收或改正[3]。其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欧盟部长理事会令75/319/EEC。欧盟规定的召回范畴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医药产品被证明是有害的;缺少治疗作用;组分的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与标准不符;未进行成品和(或)成分的控制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的控制,或者是未履行本规定16款认可的其他要求或义务。召回的形势与程序为:各国成员之间交换所有I级和II级的药品召回信息,在正式确定I级召回之前,各成员国应交换召回信息。
在欧盟的GMP中,关于药品召回的要求具体体现在“投诉与召回”章节。要求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执行和协调产品的召回工作,召回的产品需要有详细的客户资料和完整的召回记录,并且召回的产品要有单独存放的区域。
通过以上描述我们可以看出,欧盟要求产品召回负责人必须独立于销售部门和市场部门以外,这样可以与之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
1.3 我国的药品召回标准简介
我国对于药品召回的定义是: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下同)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特别规定》;药品召回的主要类型有: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药品召回分为I级召回、II级召回和III级召回;召回的范围包括:药品使用不符合药品说明书、标签规定的适应症、用法用量的要求;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药品生产过程是否符合GMP等规定,药品生产与批准的工艺是否一致;药品储存、运输不符合要求;其他可能影响药品安全的因素等等。召回的程序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不良反应报告—调查评估—评估报告—召回计划—召回药品处理—召回效果评价—召回总结报告—行政审查—必要时专家审查评价—书面通知—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
在我国的2010版GMP中规定:企业必须制定相应的行之有效的召回管理程序,并由专人负责召回工作。召回的过程需有详细的相关记录,便于及时查阅、召回的药品需单独隔离存放。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新版GMP对于召回的要求是比较详细和完整的,如果各企业能够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我国的药品召回管理应该得到较好的控制。
2 目前我国药品召回存在的不足
虽然2010版的GMP对药品召回有较为详细和全面的指导,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体制上的冲突和具体指导的欠缺,仍然导致药品召回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很多的不足。
2.1 责任划分不明晰
由于我国在药品召回过程中始终是以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从而会导致政府的监管力度不够,这势必会给药品监管工作和药品召回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另外,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企业作为不良反应的第一责任人,要其为自己进行不良反应的评估,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这项工作必须由国家及政府承担才最为合理[4]。 2.2患者和医药企业对于药品召回理解的误区
由于国内患者和医药企业本身对药品召回的理解不充分,很多人误以为召回的药品就是企业出售的假药、劣药,从而会导致医药企业本身不愿意积极的启动药品召回程序。
2.3 临床信息搜集不全面
根据规定,药品企业需对所生产和经营的药品进行收集与分析,并提供药品的疗效和安全信息。但是医疗机构如何将所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反馈给企业却无明晰规定。因此,即使企业有良好的召回意愿,也可能会由于对信息把握得不完全,无法建立可靠的信息档案。
2.4对不良反应检测评估水平较低
由于评估药品不良反应的危害程度对专业技术的要求甚高,就我国大部分医药企业的研究水平而言,很难指望一个企业对所发生的不良反应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价。因此企业应该积极引入相关人员,努力提升自身对不良反应的研究水平。
3 参照国外经验,提升我国的药品召回管理水平。
3.1 以法律为依托,建立完善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
美国的药品召回制度依托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对药品召回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而且其立法依据的法律层次高,威慑力强,为制度的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法规,现阶段所执行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是国家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法律,从而导致了药品召回制度在具体设计实施时缺乏必要的依据。而且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假、劣药的处理均为没收处理,这也使人们容易将召回的药品通通看成是假、劣药,成为药品召回的不利因素。在对企业召回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要大力提高企业自身对于药品召回的主动性和实施能力。这除了增强企业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感的教育外,还需不断完善和加强企业的ADR监测工作。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ADR的监测制度,由专人及时收集和处理相关信息,不断增强生产企业的召回能力。
3.2 充分发挥药监部门的管理职能
药监部门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对药品质量管理的执法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变更和提升执法理念,处理好行政处罚与药品召回的关系。除此之外,还需要采用激励手段,鼓励企业主动报告和召回缺陷药品。除此之外,还应协助企业提高ADR的检测水平,定期举办医药企业的ADR专员培训,让企业与医疗机构有更多的交流沟通,以便双方就不良反应的监测和药品召回能进行更多的深入探讨。
3.3 加大对恶意生产问题药品的处罚力度,迫使企业重视产品质量。
2001-2005年期间,GSK位于波多黎各的工厂生产的罗西汀、百多邦等供应美国本土的药物,存在掺假行为,严重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为此,美国司法部在2010年向GSK开具了7.5亿美金的罚款。这笔巨额罚金对GSK的影响是显著的。在2010年,GSK的净利润损失了将近25亿美金。
在国内,河北省福尔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以免由于质量不合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出的处罚标准是问题产品销售额的3倍。尚不足公司年收入的十分之一。
可见,罚款额度设置过低也是导致企业不愿自主召回的原因。
3.3 加大宣传力度,普及药品安全知识
药监部门应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向消费者宣传药品的特殊性,引导消费者正确认识药品召回现象。默沙东、强生、罗氏这些全球知名的医药公司,都曾发生过药品召回事件。以强生公司为例,在2010-2011的一年里,更是经历了7次的药品召回事件。但是在媒体的正确引导下,强生公司并没有因为召回事件而名誉扫地,反而更被广大的消费者认同,认为强生公司是有道德的医药公司。同时也要让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药品召回管理。
4 结语
通过对美国、欧盟和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在药品的召回管理上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质量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于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质量管理措施。我国的药监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应该借鉴国外药品召回的经验,不断提高和改进自身的召回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 FDA 21CFR7 subpart C-Recalls (Including Product Corrections)-Guidance on Policy, Procedures and Industry Responsibilities [EB/OL]. [2004-04-01]http://www.fda.com
[2] 张若明,平其能、孙晓. 中美两国药品召回制度比较 [J] 医药导报 2011(30); 1536-1539
[3] 任经天,吴晔. 国内外药品召回制度研究比较 [J] 药物警戒 2006(3); 153-156
[4] 陈云,田侃. 英国和美国药品召回社会规制主体机构设置对我国的启示 [J] 医学与社会 2011(24), 4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