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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原有的《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但终于死亡.那么出生前之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不得为民事权利之主体,自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仅关于遗产分配, 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即是我们《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若贯彻这一原则,对未出生之胎儿的权益保护过窄,违反了人之常情.由此,现行的《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条规定较之于之前民法通则确有进步,但也有局限性.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未出生胎儿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 且这也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法律难题.考虑到侵犯胎儿权益的侵权行为也具有特殊性, 如何强化对胎儿这特殊主体权益的保护, 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本文通过分析德国最高法院的一个经典裁判案例来探讨未出生胎儿之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