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公诉人作为刑事和解主体的制度,更好地发挥公诉人在轻伤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实现刑法效益的最大化,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刑事和解;主体;审查起诉;公诉人;轻伤害案件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0)06 — 0090 — 02
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适用,尤其是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伤害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对公诉人在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发挥一定的作用以及如何发挥作用存在一定的争议,进行了不同角度的有益探讨。轻伤害案件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本文抛砖引玉,拟以轻伤害案件为视角,对公诉人在刑事和解中的主体地位发表自己的拙见。
一、公诉人的刑事和解主体地位争议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受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是否适宜作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也就是成为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主体,在刑法理论学界存在争议。在所有刑事和解程序中,都是由一位中立的协调人(调解人)负责程序的具体实施。 至于何人担当调解人,则有观念认为:刑事和解的组织者应该是中立的,综合治理部门、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都不是一个代表社会的中介调停机构,其参与调解、和解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建议设立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有较完善的管理规定和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念认定公诉人在对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缺乏中立性,不宜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具有片面性。
公诉人是作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主体,但这一主体地位与其在刑事和解中的中立地位不相矛盾。我们在追究犯罪的同时,也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期待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使得办案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公诉人参与刑事和解,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并不影响其在和解的过程中对案件的中立处理。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建立在法律监督宪政体制基础之上的,相对于国外检察制度来说,中国检察官更具有客观超然的优势,因此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是“诚信的义务、中立的义务、全面的义务”。 中立义务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一种,公诉人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处于中立地位,采取设置完善的监督程序、提高公诉人的内部素养等一系列措施就可以避免公诉人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出现违法办案,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情况出现。而且,在轻伤害案件中,公诉人对案件的情况比较了解,有利于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在轻伤害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难以直接对话,而被害人急需得到赔偿治病的情形,公诉人以调解人的身份介入,能达到良好的双方都满意的效果,也能够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相对来说,由于公诉人对案情的具体细节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能够更好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其介入比社会机构的调解员介入会更加客观公正,社会效果会更好,能更有效地避免调解的不当倾向性,不偏不倚地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最终达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社会效果。
当然,公诉人作为调停人介入刑事和解并非每一个轻伤害案件的必经程序,并非所有的轻伤害案件都需要公诉人作为调解主体直接介入双方的和解过程。当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公诉人提交协议书时,公诉人可以不用介入双方的和解程序,在此情况下,公诉人仍然要对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定双方在完全自愿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予以认同,对于违法非自愿和解的情形,则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其效力不予认同。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起到的是监督作用,是对刑事和解过程的间接介入。
二、公诉人作为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主体的必要性分析
公诉人介入刑事和解能够给双方提供一个良好的对话机会。有些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在伤害案件发生之前就存在一定的矛盾,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打伤后,往往难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矛盾的存在及加深使得双方难以直接平等地对话。在此时,如果有与此案的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介入,对矛盾进行调解,就能够增加双方对话的可能,让双方能够更加积极理性地对待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公诉人作为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对案件比较了解,且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能够很好地在其中发挥中立调解作用。
公诉人介入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避免重刑化倾向。轻伤害案件主要侵犯的法益是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刑法不仅应当强调其惩治犯罪的一面,还应当强调其预防犯罪的功能。霍华德·泽尔说过:“与其将司法限定为报应,不如我们把司法界定为恢复。如果犯罪是一种伤害,那么司法就应修复伤害和促进康复。” 对于轻伤害案件,我们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还应当包括修复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轻伤害案件中我们更应当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伤害案件,强调对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让公诉人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积极促进刑事和解的达成。
公诉人介入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相对于在法院庭审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它的介入时间提前,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的及时救济。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在受伤后经济困难,如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则会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期。此时,被害人难以联系上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由于其被害人地位认为自己不适宜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此时,公诉人就能够在其中发挥一定的作用,积极促成双方的和解,以便于被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实现了对被害人救济的及时性,以免延误了病情。公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给双方当事人多了一个救济的机会。在法院阶段也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但是到法院开庭审理阶段,时间比较短暂,难有充足的时间做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工作,效果不明显。而案件在公诉部门的审限较长,只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时间的充裕有利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公诉人作为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主体的制度构建
在轻伤害案件中,应当设置一个全面的刑事和解制度,来保证公诉人在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发挥一定的作用。首先,笔者认为对于轻伤害案件应当增设一个事先宣权机制,也就是公诉人应当履行刑事和解告知义务。对于轻伤害案件,应当增加一个程序,即在对被害人和嫌疑人进行宣权时首先询问是否被告人一方是否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案件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公诉人应当通过打电话或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告人的过程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并了解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刑事和解的意愿。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意愿的,应及时积极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是较为犹豫的,公诉人在应当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向当事人说明利害关系,如获得赔偿的及时性,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双方在充分了解到刑事和解的利弊时,仍然不能接受刑事和解的,应当中止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一方要求刑事和解时,公诉人应当应一方的要求积极联系另一方,积极做好和解的工作,促成和解的达成。其次,笔者认为应当增设在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公诉人作为主体参与的应当制作和解笔录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刑事和解笔录的制作,对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整个和解过程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和公诉人签字,可以使得刑事和解的过程有据可查,这样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没有合理正常理由而反悔的情形出现,也可以避免刑事和解的非自愿情形出现。同时,也是对公诉人介入刑事和解的一种有效监督。
公诉人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刑事和解应当以自愿为前提,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有一方不愿意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当及时中止刑事和解程序,不能强行和解。二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真心悔过,必须是自愿认罪。犯罪嫌疑人在自愿认罪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较小,以此为前提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才能够较好地恢复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说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真心悔改的诚意,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进行刑事和解,避免以钱买罪的情形出现。三是对于有多名被害人,有的被害人原谅,有的被害人不原谅的,对于该类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应当以涉案的所有被害人原谅为前提,否则应中止和解程序。四是公诉人在刑事和解中应当保持中立地位,不应当具有倾向性。公诉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耐心进行疏导工作,从双方利益最大化出发,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尊重双方的意愿。四是公诉人在调停时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给他们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结合案情,公诉人应当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害人损伤程度、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等综合考虑对赔偿的数额问题的和解问题。如果被告人愿意赔偿的数额较少,尚不能弥补其所带来的损失时,应当及时提醒;当被害人漫天要价时,也应当适时提醒。以上几点,都应当体现在公诉人作为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主体的制度构建中。
四、设立完善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对于轻伤害案件,公诉人作为刑事和解主体应当设置规范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保证刑事和解既能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又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使刑事和解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首先,对于公诉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确立投诉制度。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公诉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于公诉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中立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如检察院的控告申诉处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以有效制约公诉人在刑事和解中的行为。其次,应当设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法和解的情形,应当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及时对不当的和解进行撤销。再次,设立相应的考评机制。将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及效果纳入对公诉人的考评范围,设立完善的考评制度,以提高公诉人刑事和解的积极性,提高刑事和解案件的比例。
五、结语
我国目前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在刑事和解中发挥的作用较小,确定公诉人刑事和解的主体地位,发挥公诉人在轻伤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法效益的最大化。我们应当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发挥公诉人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以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责任编辑:敖红〕
[关键词]刑事和解;主体;审查起诉;公诉人;轻伤害案件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0)06 — 0090 — 02
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适用,尤其是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伤害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对公诉人在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发挥一定的作用以及如何发挥作用存在一定的争议,进行了不同角度的有益探讨。轻伤害案件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本文抛砖引玉,拟以轻伤害案件为视角,对公诉人在刑事和解中的主体地位发表自己的拙见。
一、公诉人的刑事和解主体地位争议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受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是否适宜作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也就是成为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主体,在刑法理论学界存在争议。在所有刑事和解程序中,都是由一位中立的协调人(调解人)负责程序的具体实施。 至于何人担当调解人,则有观念认为:刑事和解的组织者应该是中立的,综合治理部门、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都不是一个代表社会的中介调停机构,其参与调解、和解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建议设立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有较完善的管理规定和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念认定公诉人在对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缺乏中立性,不宜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具有片面性。
公诉人是作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主体,但这一主体地位与其在刑事和解中的中立地位不相矛盾。我们在追究犯罪的同时,也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期待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使得办案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公诉人参与刑事和解,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并不影响其在和解的过程中对案件的中立处理。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建立在法律监督宪政体制基础之上的,相对于国外检察制度来说,中国检察官更具有客观超然的优势,因此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是“诚信的义务、中立的义务、全面的义务”。 中立义务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一种,公诉人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处于中立地位,采取设置完善的监督程序、提高公诉人的内部素养等一系列措施就可以避免公诉人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出现违法办案,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情况出现。而且,在轻伤害案件中,公诉人对案件的情况比较了解,有利于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在轻伤害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难以直接对话,而被害人急需得到赔偿治病的情形,公诉人以调解人的身份介入,能达到良好的双方都满意的效果,也能够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相对来说,由于公诉人对案情的具体细节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能够更好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其介入比社会机构的调解员介入会更加客观公正,社会效果会更好,能更有效地避免调解的不当倾向性,不偏不倚地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最终达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社会效果。
当然,公诉人作为调停人介入刑事和解并非每一个轻伤害案件的必经程序,并非所有的轻伤害案件都需要公诉人作为调解主体直接介入双方的和解过程。当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公诉人提交协议书时,公诉人可以不用介入双方的和解程序,在此情况下,公诉人仍然要对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定双方在完全自愿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予以认同,对于违法非自愿和解的情形,则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其效力不予认同。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起到的是监督作用,是对刑事和解过程的间接介入。
二、公诉人作为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主体的必要性分析
公诉人介入刑事和解能够给双方提供一个良好的对话机会。有些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在伤害案件发生之前就存在一定的矛盾,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打伤后,往往难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矛盾的存在及加深使得双方难以直接平等地对话。在此时,如果有与此案的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介入,对矛盾进行调解,就能够增加双方对话的可能,让双方能够更加积极理性地对待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公诉人作为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对案件比较了解,且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能够很好地在其中发挥中立调解作用。
公诉人介入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避免重刑化倾向。轻伤害案件主要侵犯的法益是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刑法不仅应当强调其惩治犯罪的一面,还应当强调其预防犯罪的功能。霍华德·泽尔说过:“与其将司法限定为报应,不如我们把司法界定为恢复。如果犯罪是一种伤害,那么司法就应修复伤害和促进康复。” 对于轻伤害案件,我们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还应当包括修复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轻伤害案件中我们更应当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伤害案件,强调对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让公诉人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积极促进刑事和解的达成。
公诉人介入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相对于在法院庭审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它的介入时间提前,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的及时救济。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在受伤后经济困难,如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则会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期。此时,被害人难以联系上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由于其被害人地位认为自己不适宜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此时,公诉人就能够在其中发挥一定的作用,积极促成双方的和解,以便于被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实现了对被害人救济的及时性,以免延误了病情。公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给双方当事人多了一个救济的机会。在法院阶段也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但是到法院开庭审理阶段,时间比较短暂,难有充足的时间做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工作,效果不明显。而案件在公诉部门的审限较长,只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时间的充裕有利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公诉人作为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主体的制度构建
在轻伤害案件中,应当设置一个全面的刑事和解制度,来保证公诉人在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发挥一定的作用。首先,笔者认为对于轻伤害案件应当增设一个事先宣权机制,也就是公诉人应当履行刑事和解告知义务。对于轻伤害案件,应当增加一个程序,即在对被害人和嫌疑人进行宣权时首先询问是否被告人一方是否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案件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公诉人应当通过打电话或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告人的过程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并了解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刑事和解的意愿。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意愿的,应及时积极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是较为犹豫的,公诉人在应当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向当事人说明利害关系,如获得赔偿的及时性,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双方在充分了解到刑事和解的利弊时,仍然不能接受刑事和解的,应当中止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一方要求刑事和解时,公诉人应当应一方的要求积极联系另一方,积极做好和解的工作,促成和解的达成。其次,笔者认为应当增设在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公诉人作为主体参与的应当制作和解笔录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刑事和解笔录的制作,对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整个和解过程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和公诉人签字,可以使得刑事和解的过程有据可查,这样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没有合理正常理由而反悔的情形出现,也可以避免刑事和解的非自愿情形出现。同时,也是对公诉人介入刑事和解的一种有效监督。
公诉人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刑事和解应当以自愿为前提,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有一方不愿意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当及时中止刑事和解程序,不能强行和解。二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真心悔过,必须是自愿认罪。犯罪嫌疑人在自愿认罪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较小,以此为前提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才能够较好地恢复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说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真心悔改的诚意,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进行刑事和解,避免以钱买罪的情形出现。三是对于有多名被害人,有的被害人原谅,有的被害人不原谅的,对于该类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应当以涉案的所有被害人原谅为前提,否则应中止和解程序。四是公诉人在刑事和解中应当保持中立地位,不应当具有倾向性。公诉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耐心进行疏导工作,从双方利益最大化出发,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尊重双方的意愿。四是公诉人在调停时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给他们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结合案情,公诉人应当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害人损伤程度、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等综合考虑对赔偿的数额问题的和解问题。如果被告人愿意赔偿的数额较少,尚不能弥补其所带来的损失时,应当及时提醒;当被害人漫天要价时,也应当适时提醒。以上几点,都应当体现在公诉人作为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主体的制度构建中。
四、设立完善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对于轻伤害案件,公诉人作为刑事和解主体应当设置规范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保证刑事和解既能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又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使刑事和解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首先,对于公诉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确立投诉制度。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公诉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于公诉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中立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如检察院的控告申诉处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以有效制约公诉人在刑事和解中的行为。其次,应当设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法和解的情形,应当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及时对不当的和解进行撤销。再次,设立相应的考评机制。将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及效果纳入对公诉人的考评范围,设立完善的考评制度,以提高公诉人刑事和解的积极性,提高刑事和解案件的比例。
五、结语
我国目前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在刑事和解中发挥的作用较小,确定公诉人刑事和解的主体地位,发挥公诉人在轻伤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法效益的最大化。我们应当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发挥公诉人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以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责任编辑:敖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