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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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其存在的问题,并从适用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界定、协调好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三个方面提出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67-01
  《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对于促进市场公平交易、维护经济秩序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然而近20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社会变革不断加快,新的交易形式也不断涌现。在此背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实践的需要,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时间较旧,在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亟需完善。基于此背景,本文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意见,从而确保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适用范围的扩大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第3款中对于经营者有着明确的界定,对于经营者的定位是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即《反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只包含从事盈利性商品经营和提供有偿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而从事非营利性的组织以及个人被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的参与主体越来越多样化,当今的市场参与主体不仅仅包含《反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的“经营者”,而实际上很多非营利性的组织以及个人也参与了市场的竞争行为。比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滥用职权对于国企的经营强行干预而使其他企业获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这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很多地方政府,为自身利益考虑,存在“限定他人购买商品”,来支持当地大型国企的发展,这无疑扰乱了市场的经营秩序,而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就“经营者”的界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的规定存在冲突的地方,有待进一步的规范。
  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域外适用情况还缺乏相关规定,这影响了该法的应用范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很多国有企业已经走出去,在外办厂、进行招投标等参与国际竞争,使得国企的竞争越来越具有国际化特征,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国有企业在境外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少相关规定,这便导致我国的企业和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缺乏法律保障。
  因此,本文建议应对“经营者”进行重新界定,扩大其范围,将其利益相关人、雇员和政府等均纳入到该法律的规制对象当中来。同时,还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域外适用条款,增加对国际犯罪的处理,从而保护国企正当利益,增强其国际竞争力。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了对于“经营者”界定范围过窄外,对于“季节性降价”、“知名商品”等缺乏明确的界定,概念模糊,容易被不法经营者钻法律的空子,增加了执法难度。对于知名商品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解释非常的模糊,不够清晰,导致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对于“季节性降价”缺乏相关的界定,导致很多企业运用该条款进行恶意降价,打压对手,扰乱市场秩序。
  因此,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概念模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效率。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是列出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并不能对不正当竞争的所有行为进行概括,这给不法份子有机可乘,应该增加总则性的兜底条款,对于不可预见的不当竞争进行阻止。同时,还可以采用列举式方法,对典型案件进行公布,一方面执法人员更能把握执法尺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
  三、协调好与《反垄断法》的冲突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颁布时间不同,目前存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交叉与冲突的情况。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立垄断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而《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其它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人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这就出现了矛盾。由于两个法律的交叉,就会导致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影响了执法效率。
  因此,应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反垄断法》的内容删掉,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掠夺性定价、串通投标、非法搭售、行政垄断、公用企业垄断”等规定。同时,我国应该设立统一的竞争执法机构,杜绝政府部门间职权不清、分工不明而导致的谁都管,谁也不管,互相推诿,互相扯皮之执法乱象,以此提高执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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