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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创新模式,不仅使小微企业找到融资渠道,而且也为民间资本的充分利用找到了新的投资模式。但是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股权众筹还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监管体系的不健全,导致股权众筹很容易触碰法律的红线。因此,完善股权众筹监管体系,对于扶持股权众筹这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股权众筹;非法集资;监管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互联网+”发展模式和目前国内小微企业普遍存在融资困境的双重环境下,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发展十分迅速。股权众筹作为投资者与融资者的资金流通枢纽,其运行环境是否良好,监管制度是否完善,对我国实体经济运作产生极大影响。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可以将非法集资的认定阐述为四个具体标准: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该要件实为一种补充性要件,仅凭此并不能判定为非法集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明确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同时股权众筹平台只是充当投资者与融资者的中介,并不参与具体项目运作,有其独立性。对于公开性,应当认定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即是从宣传方式上进行认定。股权众筹仅仅是在自身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推廣,对项目的信息进行公布,甚至是对特定投资者进行宣传,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社会性其核心要素为不特定对象,但股权众筹的发行对象是特定,投资者都是具有合格投资能力的,具有相应的投资判断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综上分析,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时代利用网络渠道进行融资的新型模式,该模式不违反我国刑法关于非法集资的规定。虽然股权众筹有其合法地位,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监管制度的不完善,股权众筹依旧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监管措施势在必行,加强对股权众筹的整治与规范,保护投资者利益,弥补当前我国以商业银行为核心,构建与其他传统融资方式互补的格局,有利于提高我国整体的融资效率,带动我国经济发展。
二、股权众筹风险防范的监管措施
我国股权众筹虽然发展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目前来说,我国股权众筹处于相对自由发展阶段,法律法规不健全,各种监管措施不健全,很容易造成纠纷以及违法犯罪的产生。因此健全的监管体系能够指引股权众筹各环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行,通过相应的惩罚措施,达到教育股权众筹各方的效果;同时在运行中,各方能及时交流,发现问题并尽快解决,推动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1.严格审核股权众筹平台的资格,加大项目审核力度
众筹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股权交易场所,在运行中为各方处理并提供投资信息,其与证券经纪商、投资顾问和证券交易均存在一定交集,因此界定其法律地位将决定后期监管等制度的设计。2012 年美国通过的《JOBS法案》为众筹平台提供了两种选择:传统的经纪交易商和集资门户。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同样也有两条路径,其一为在已有的角色定位中为其寻找合适的角色,可考虑将其纳入证券经纪商中进行规制,其二为创新概念并构建相应监管制度。同时严格审核项目,确保投资的合法性与安全性,是监管机构与众筹平台应对管理风险所做的一项事前预防措施。同时畅通的信息不仅可以使融资者及时调整项目进程,还能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全面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监管者及时发现平台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
2.建立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提高股东人数上限
我国在2012 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引入了“合格投资者”的抽象概念,即“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在股权众筹中,对于合格投资者,监管机构应首先对投资者进行分类,进一步细化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从投资者主体资格、资产总额等方面进行细化、量化,设置具有层次性的准入门槛。因此在审核程序上,应采取实质审查方式审查某人是否具备作为领投人的实体条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投资者的人数要求比较严格,股权众筹平台为了不触犯法律,都把人数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抑或是通过采取协议代持的方式。监管者应当借我国《证券法》修改的契机,为符合股权众筹门槛低、参与人数多的特点,增加公司股东人数或适当放宽对股权众筹的人数限制,真正发挥股权众筹“积少成多”的特点。
3.遵守业务运行规则
业务运行规则主要是指,股权众筹业务运作过程中需要遵守哪些限制性规定。这主要包括:第一,在宣传推广方式上,股权众筹需要在其宣传渠道上对其公开性进行一定的限制。第二,在融资金额上,应当对单个融资者的融资上限以及单个投资者的投资上限进行限制,这项监管措施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融资者携款潜逃,还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大限度的不受侵害。第三,在资金安全上,在对投资和融资的金额进行管理时,股权众筹平台应该避免直接参与,而是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管理。由于股权众筹平台在资金运作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大量资金的运转,监管者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托管,这样可以减小投资风险,保持股权众筹平台的独立性,保护众筹各方的利益。
4.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
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立法者应当在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吸收借鉴众筹制度发展比较成熟国家的监管经验,以期实现既不阻碍现行股权众筹发展进度,又能使其在法律法规引导下实现合法运行。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体系,是股权众筹运行过程对投资者权益最有力的保障。相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则属于公法责任,侧重于对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惩戒。同样,刑事责任也属于公法责任,强调对严重损害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在我国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是保障股权众筹市场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彭冰.中国证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陈洁.证券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3]耿凯.证券公开发行中特定对象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3.
作者简介:
薛洋洋(1991— ),女,汉族,河南信阳人,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股权众筹;非法集资;监管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互联网+”发展模式和目前国内小微企业普遍存在融资困境的双重环境下,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发展十分迅速。股权众筹作为投资者与融资者的资金流通枢纽,其运行环境是否良好,监管制度是否完善,对我国实体经济运作产生极大影响。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可以将非法集资的认定阐述为四个具体标准: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该要件实为一种补充性要件,仅凭此并不能判定为非法集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明确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同时股权众筹平台只是充当投资者与融资者的中介,并不参与具体项目运作,有其独立性。对于公开性,应当认定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即是从宣传方式上进行认定。股权众筹仅仅是在自身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推廣,对项目的信息进行公布,甚至是对特定投资者进行宣传,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社会性其核心要素为不特定对象,但股权众筹的发行对象是特定,投资者都是具有合格投资能力的,具有相应的投资判断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综上分析,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时代利用网络渠道进行融资的新型模式,该模式不违反我国刑法关于非法集资的规定。虽然股权众筹有其合法地位,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监管制度的不完善,股权众筹依旧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监管措施势在必行,加强对股权众筹的整治与规范,保护投资者利益,弥补当前我国以商业银行为核心,构建与其他传统融资方式互补的格局,有利于提高我国整体的融资效率,带动我国经济发展。
二、股权众筹风险防范的监管措施
我国股权众筹虽然发展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目前来说,我国股权众筹处于相对自由发展阶段,法律法规不健全,各种监管措施不健全,很容易造成纠纷以及违法犯罪的产生。因此健全的监管体系能够指引股权众筹各环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行,通过相应的惩罚措施,达到教育股权众筹各方的效果;同时在运行中,各方能及时交流,发现问题并尽快解决,推动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1.严格审核股权众筹平台的资格,加大项目审核力度
众筹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股权交易场所,在运行中为各方处理并提供投资信息,其与证券经纪商、投资顾问和证券交易均存在一定交集,因此界定其法律地位将决定后期监管等制度的设计。2012 年美国通过的《JOBS法案》为众筹平台提供了两种选择:传统的经纪交易商和集资门户。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同样也有两条路径,其一为在已有的角色定位中为其寻找合适的角色,可考虑将其纳入证券经纪商中进行规制,其二为创新概念并构建相应监管制度。同时严格审核项目,确保投资的合法性与安全性,是监管机构与众筹平台应对管理风险所做的一项事前预防措施。同时畅通的信息不仅可以使融资者及时调整项目进程,还能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全面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监管者及时发现平台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
2.建立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提高股东人数上限
我国在2012 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引入了“合格投资者”的抽象概念,即“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在股权众筹中,对于合格投资者,监管机构应首先对投资者进行分类,进一步细化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从投资者主体资格、资产总额等方面进行细化、量化,设置具有层次性的准入门槛。因此在审核程序上,应采取实质审查方式审查某人是否具备作为领投人的实体条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投资者的人数要求比较严格,股权众筹平台为了不触犯法律,都把人数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抑或是通过采取协议代持的方式。监管者应当借我国《证券法》修改的契机,为符合股权众筹门槛低、参与人数多的特点,增加公司股东人数或适当放宽对股权众筹的人数限制,真正发挥股权众筹“积少成多”的特点。
3.遵守业务运行规则
业务运行规则主要是指,股权众筹业务运作过程中需要遵守哪些限制性规定。这主要包括:第一,在宣传推广方式上,股权众筹需要在其宣传渠道上对其公开性进行一定的限制。第二,在融资金额上,应当对单个融资者的融资上限以及单个投资者的投资上限进行限制,这项监管措施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融资者携款潜逃,还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大限度的不受侵害。第三,在资金安全上,在对投资和融资的金额进行管理时,股权众筹平台应该避免直接参与,而是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管理。由于股权众筹平台在资金运作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大量资金的运转,监管者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托管,这样可以减小投资风险,保持股权众筹平台的独立性,保护众筹各方的利益。
4.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
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立法者应当在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吸收借鉴众筹制度发展比较成熟国家的监管经验,以期实现既不阻碍现行股权众筹发展进度,又能使其在法律法规引导下实现合法运行。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体系,是股权众筹运行过程对投资者权益最有力的保障。相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则属于公法责任,侧重于对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惩戒。同样,刑事责任也属于公法责任,强调对严重损害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在我国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是保障股权众筹市场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彭冰.中国证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陈洁.证券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3]耿凯.证券公开发行中特定对象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3.
作者简介:
薛洋洋(1991— ),女,汉族,河南信阳人,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