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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放弃仲裁异议权是仲裁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阐述了放弃异议权的确认条件,希望能给仲裁机构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仲裁异议权 仲裁程序 仲裁裁决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74-01
一、概述
所谓仲裁异议权的放弃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進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法》中的任何规定或者仲裁协议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过分迟延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而视为当事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制度。
作为一项权利的放弃,其产生的后果是很严重的,而我们本文所讲的仲裁异议权的放弃构成了仲裁裁决撤销的默示放弃理由之一,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的因素,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异议权,其此后就不能以此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二、构成仲裁异议权放弃的条件
由于上述仲裁异议权放弃的重要意义,因此无论是诉讼机关还是仲裁机构在认定仲裁协议的一方构成放弃仲裁异议权的时候都要慎之又慎,确保其符合构成放弃的全部条件。那么,构成放弃仲裁异议权必须符合什么要求呢,笔者认为要适用异议权的放弃条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方当事人放弃的异议权属于可以放弃的权利范围
根据民法理论我们知道,虽说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但是由于公序良俗等条件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因为有些权利的放弃将对其他权利主体产生不利的影响,如生命权。仲裁中的权利也是一样的,决不能说所有关于仲裁的异议权都可以放弃,因此,当仲裁中出现了放弃权利的时候,哪怕其他条件都符合但如果该权利属于不可放弃的权利法院也不能予以认定。
原因何在?因为“异议权放弃条款”作为仲裁规则一个组成部分,对选定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当事人弃权行为的认定来自于其先前对自己的约束。然而一项异议权究竟有没有被仲裁当事人放弃,是否因其针对的对象属于仲裁适用的强行法的范畴而不得被放弃,最终并不是完全根据仲裁规则而定的,裁判权并不掌握在仲裁庭手中,而是由法院根据法院地法律而定,具体来说就是仲裁地的法律和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的法律。①
那么现行的各国法律中对此有什么规定呢?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1027条、《日本仲裁法》第27条、《瑞士国际仲裁法》第30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均明确规定了异议权放弃的情况,《英国仲裁法》第73条更是明确了当事人可以放弃的异议权。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了我国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管辖权的异议权是可以放弃的。
(二)仲裁中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
这里的仲裁规则包括仲裁法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包括了所有约束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行为的规范,我们都知道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拥有比较大的自主权,但是既然当事人一致选择某套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自己和仲裁庭都要遵照该仲裁规则行事,一旦仲裁过程中的某些情况与仲裁规则不符,当事人就有权提出异议。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凡是过犹不及,判断何为不遵照仲裁规则行事的情况要视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不应刻板地根据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只要这种不遵照仲裁规则的情况不侵害当事人在仲裁中应享有的权利,就不应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严格遵照仲裁规则行事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反而更加有利,那么一般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无权提出异议。
(三)当事人了解另一方当事人行为的不合规则性及其行为对己方的影响
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前提是他知道对方当事人并未按仲裁规则行事,因此,如果仲裁庭欲适用(无论是主动适用还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适用)“异议权放弃条款”来判定当事人放弃了异议权,则必须能够证明仲裁庭已经给予了当事人适当的通知或该方当事人本已知晓该情况的存在,确保该方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及时提出异议。这里对仲裁庭要求较高,如果仲裁庭没有办法确认该方当事人知悉另一方当事人不遵照仲裁规则的情况,其也就不能根据其随后的行为认定其放弃了异议权,尤其是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往往由于缺乏对该外国法律的了解而不明白对方当事人行为的含义而无法及时作出应对,这时候仲裁庭的通知和提醒就显得至关重要。
(四)当事人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根据《CIETAC仲裁规则(1994年版)》第45的规定是“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事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我觉得这个规定中提出书面异议的要求可能有失妥当,虽然这对于仲裁庭认定放弃仲裁异议权很方便,但是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提出口头异议也是可以的,这有利于节省时间,提高仲裁效率,而且这也符合大多数仲裁机构的实践做法。
在这里我想强调一点,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代表该方当事人就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因为他可以一边提出异议一边继续参与仲裁。而当事人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也不一定就意味着他是在行使异议权,因此仲裁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结语
因此,由上可知,当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知悉另一方当事人不按仲裁规则行事而未在约定的或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提出可放弃的异议时,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放弃了仲裁异议权。
注释:
①②钟澄.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异议权放弃条款”的适用.河北法学.2009(7).第35-36页.
关键词仲裁异议权 仲裁程序 仲裁裁决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74-01
一、概述
所谓仲裁异议权的放弃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進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法》中的任何规定或者仲裁协议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过分迟延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而视为当事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制度。
作为一项权利的放弃,其产生的后果是很严重的,而我们本文所讲的仲裁异议权的放弃构成了仲裁裁决撤销的默示放弃理由之一,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的因素,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异议权,其此后就不能以此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二、构成仲裁异议权放弃的条件
由于上述仲裁异议权放弃的重要意义,因此无论是诉讼机关还是仲裁机构在认定仲裁协议的一方构成放弃仲裁异议权的时候都要慎之又慎,确保其符合构成放弃的全部条件。那么,构成放弃仲裁异议权必须符合什么要求呢,笔者认为要适用异议权的放弃条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方当事人放弃的异议权属于可以放弃的权利范围
根据民法理论我们知道,虽说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但是由于公序良俗等条件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因为有些权利的放弃将对其他权利主体产生不利的影响,如生命权。仲裁中的权利也是一样的,决不能说所有关于仲裁的异议权都可以放弃,因此,当仲裁中出现了放弃权利的时候,哪怕其他条件都符合但如果该权利属于不可放弃的权利法院也不能予以认定。
原因何在?因为“异议权放弃条款”作为仲裁规则一个组成部分,对选定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当事人弃权行为的认定来自于其先前对自己的约束。然而一项异议权究竟有没有被仲裁当事人放弃,是否因其针对的对象属于仲裁适用的强行法的范畴而不得被放弃,最终并不是完全根据仲裁规则而定的,裁判权并不掌握在仲裁庭手中,而是由法院根据法院地法律而定,具体来说就是仲裁地的法律和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的法律。①
那么现行的各国法律中对此有什么规定呢?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1027条、《日本仲裁法》第27条、《瑞士国际仲裁法》第30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均明确规定了异议权放弃的情况,《英国仲裁法》第73条更是明确了当事人可以放弃的异议权。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了我国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管辖权的异议权是可以放弃的。
(二)仲裁中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
这里的仲裁规则包括仲裁法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包括了所有约束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行为的规范,我们都知道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拥有比较大的自主权,但是既然当事人一致选择某套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自己和仲裁庭都要遵照该仲裁规则行事,一旦仲裁过程中的某些情况与仲裁规则不符,当事人就有权提出异议。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凡是过犹不及,判断何为不遵照仲裁规则行事的情况要视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不应刻板地根据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只要这种不遵照仲裁规则的情况不侵害当事人在仲裁中应享有的权利,就不应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严格遵照仲裁规则行事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反而更加有利,那么一般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无权提出异议。
(三)当事人了解另一方当事人行为的不合规则性及其行为对己方的影响
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前提是他知道对方当事人并未按仲裁规则行事,因此,如果仲裁庭欲适用(无论是主动适用还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适用)“异议权放弃条款”来判定当事人放弃了异议权,则必须能够证明仲裁庭已经给予了当事人适当的通知或该方当事人本已知晓该情况的存在,确保该方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及时提出异议。这里对仲裁庭要求较高,如果仲裁庭没有办法确认该方当事人知悉另一方当事人不遵照仲裁规则的情况,其也就不能根据其随后的行为认定其放弃了异议权,尤其是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往往由于缺乏对该外国法律的了解而不明白对方当事人行为的含义而无法及时作出应对,这时候仲裁庭的通知和提醒就显得至关重要。
(四)当事人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根据《CIETAC仲裁规则(1994年版)》第45的规定是“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事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我觉得这个规定中提出书面异议的要求可能有失妥当,虽然这对于仲裁庭认定放弃仲裁异议权很方便,但是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提出口头异议也是可以的,这有利于节省时间,提高仲裁效率,而且这也符合大多数仲裁机构的实践做法。
在这里我想强调一点,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代表该方当事人就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因为他可以一边提出异议一边继续参与仲裁。而当事人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也不一定就意味着他是在行使异议权,因此仲裁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结语
因此,由上可知,当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知悉另一方当事人不按仲裁规则行事而未在约定的或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提出可放弃的异议时,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放弃了仲裁异议权。
注释:
①②钟澄.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异议权放弃条款”的适用.河北法学.2009(7).第35-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