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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是世界范围内最具影响力的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公约,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6个缔约国。损害赔偿是 CISG 规定的最主要的的救济方式,然而,CISG 第74 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是留待法院和仲裁庭在个案中加以确定。
CISG各缔约国国内法对律师费的分配主要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美国规则”和“败诉方负担规则”。“美国规则”几乎只有美国采用,即,除非另有法律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律师费应当由当事人各自负担。“败诉方负担规则”通常也称“英国规则”,它要求双方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一方承担。被大多数缔约国普遍接受。如果CISG第74条的范围中包括了律师费,律师费将作为损失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而不是双方各自承担。Zapata一案,被告作为买方一直拖延付款,最终被卖方诉诸法院。初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一方承担律师费,但在上诉中被推翻。上诉法院认为律师费的分配应当适用国内法——“美国规则”,因而裁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这项费用。
二、上诉法院的意见与争议焦点
上诉法院判决原告不能取得律师费的赔偿,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我将判决意见和争议焦点分类阐述并加以评析。
(一)CISG第74条的文意
上诉法院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己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波斯纳法官认为这项规定即使没有明确排除律师费,但也不能推论出包含了律师费。
实际上,《公约》的第74条不仅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费,对于其他的的损失(除利润外),公约也没有特别说明。显然,在纷繁复杂的国际贸易来往中,公约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详尽所有的损失,因此仅作原则性的规定。一般认为,公约第74条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只要满足三个条件,就能认定为损失并获得赔偿,他们分别是:1、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2、可预见性;3、合理性。作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一旦违约,就会导致诉讼,产生律师费。但也有美国学者辩称,对于一名充分信赖 “美国规则”的美国公民而言,在他看来,各自负担律师费是应当的,相反,由他负担对方的律师费则是难以预见的,因此不满足公约关于“可预见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公约中要求预见的不是违约后要不要赔偿,而是违约后会不会导致损失。如果是一般性的其他的损失,在法院认定之前,也都无法断定要不要赔偿,难道就会因为这种不确定性,而认定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吗。
随后,Zapata案的上诉法院认为,既然CISG没有明确规定,就应当按照公约第7条第2款来解释:“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但是,上诉法院认为公约中没有一般原则是可以赖以解决此问题的,所以应当留予国内法解决。这一论断被很多学者批判,显然律师费的赔偿问题是有法可依的。上文所分析的第74条,就是这里所指的“一般原则”。
(二)程序与实体的争议
法院还认为,律师费的分配问题通常不属于实体法(如,合同法)调整,而属于程序法。而CISG只调整合同,而非程序。因此公约不调整律师费的赔偿问题。
这种理解饱受学界批判。判定是实体还是程序问题,会因为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案件而有不同的结论。如果允许管辖法院纷纷就实体或程序问题做出自己的理解并据此裁判,会削弱公约的法律效力,并且阻碍公约成为一部独立的内在统一的法律。《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作为一个调整各國主体之间货物贸易的统一实体法,其内在结构的整体性、法律适用的独立性和国际性是必须被强调的。这是公约的功能所在,更是其对国际贸易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
况且,很多学者的观点并不否认CISG中的某些条款可以被看做是程序规则。界定什么是“损失”的法律,在传统上也一直被视为实体法。而且,作为实体法的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中也规定了证明“损失”的标准,因此,律师费的赔偿可以被认定为实体问题。
(三)美国的立法背景
上诉法院认为 “如果将法律费用赔偿置于CISG调整范围内,美国当不会签署CISG,因为这意味着抛弃了神圣的美国规则。而对大多数规定败诉方承担法律费用的国家而言,考虑律师费是否是可赔的损失意义不大……”
波斯纳法官的观点一出,即广受批评。因为认定律师费属于公约第74条的赔偿范围,不仅对于美国,对于其他国家都有重大影响。在适用英国规则的管辖法院,对于一般的案件,败诉方无论是否违约都必须赔付律师费。但如果适用公约第74条,就要求以违约为前提。那么,在当事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败诉方无需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这当然是对“英国规则”的变更。目前,适用“英国规则”的国家占大多数,欧洲普通法国家都规定,败诉方应向胜诉方赔偿部分或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如作此规定。第74条恰恰兼顾了“美国规则”与“英国规则”,使得在违约的情况下,按照“英国规则”来分配,而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根据“美国规则”来分配。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美国法院在某些领域,如反垄断、著作权、担保等都转而采用败诉方负担律师费的规则。上诉法院没有从单纯的学术层面找到一个能被国际上普遍接受的理由来排除律师费,而只是站在国内的立场来辩护,过分带有了政治色彩。
(四)导致不平等
上诉法院最后强调,如果将律师费视为公约第74条规定的可赔偿的损失,判决的结果会导致不平等。因为违约时,胜诉方可以获得赔偿,没有违约时却不能求偿。其实,即便认为律师费由国内法调整,也会导致一系列的不公平。比如,同样是受害者,在适用“美国规则”下的法院不能主张获得律师费的赔偿,而在适用“英国规则”下的法院,却有权获得赔偿。这一不公平是在不同地域的法院产生的。即使在同一个法院,这种不平等也不能避免,在美国,虽然法院普遍遵循当事人各自负担律师费用的规则,但是也规定了很多例外条款,如一方当事人恶意诉讼将会导致承担双方的所有诉讼费用。
三、结论
本文认为,既然我们探讨的问题,是律师费是否属于CISG中规定的可赔偿的损失,那么就应当在CISG的框架内来分析解释,而CISG作为一个为众多国家所遵循的国际公约,其所具有的国际性和独立性是有赖于各国积极维护的。严重的地方主义色彩,会妨碍到CISG统一调整全球贸易关系的功能的发挥。诚然,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可以被借助来理解国际公约,但绝不能因此成为国际公约解释的依据。即使要考虑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一个国际性的公约,也应当尊重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目前,认同律师费应当被视为可赔偿的损失是为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的。综上所述,结合公约第74条和第7条来分析,受损一方的律师费应当属于公约规定的可以赔偿的损失,并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CISG各缔约国国内法对律师费的分配主要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美国规则”和“败诉方负担规则”。“美国规则”几乎只有美国采用,即,除非另有法律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律师费应当由当事人各自负担。“败诉方负担规则”通常也称“英国规则”,它要求双方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一方承担。被大多数缔约国普遍接受。如果CISG第74条的范围中包括了律师费,律师费将作为损失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而不是双方各自承担。Zapata一案,被告作为买方一直拖延付款,最终被卖方诉诸法院。初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一方承担律师费,但在上诉中被推翻。上诉法院认为律师费的分配应当适用国内法——“美国规则”,因而裁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这项费用。
二、上诉法院的意见与争议焦点
上诉法院判决原告不能取得律师费的赔偿,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我将判决意见和争议焦点分类阐述并加以评析。
(一)CISG第74条的文意
上诉法院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己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波斯纳法官认为这项规定即使没有明确排除律师费,但也不能推论出包含了律师费。
实际上,《公约》的第74条不仅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费,对于其他的的损失(除利润外),公约也没有特别说明。显然,在纷繁复杂的国际贸易来往中,公约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详尽所有的损失,因此仅作原则性的规定。一般认为,公约第74条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只要满足三个条件,就能认定为损失并获得赔偿,他们分别是:1、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2、可预见性;3、合理性。作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一旦违约,就会导致诉讼,产生律师费。但也有美国学者辩称,对于一名充分信赖 “美国规则”的美国公民而言,在他看来,各自负担律师费是应当的,相反,由他负担对方的律师费则是难以预见的,因此不满足公约关于“可预见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公约中要求预见的不是违约后要不要赔偿,而是违约后会不会导致损失。如果是一般性的其他的损失,在法院认定之前,也都无法断定要不要赔偿,难道就会因为这种不确定性,而认定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吗。
随后,Zapata案的上诉法院认为,既然CISG没有明确规定,就应当按照公约第7条第2款来解释:“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但是,上诉法院认为公约中没有一般原则是可以赖以解决此问题的,所以应当留予国内法解决。这一论断被很多学者批判,显然律师费的赔偿问题是有法可依的。上文所分析的第74条,就是这里所指的“一般原则”。
(二)程序与实体的争议
法院还认为,律师费的分配问题通常不属于实体法(如,合同法)调整,而属于程序法。而CISG只调整合同,而非程序。因此公约不调整律师费的赔偿问题。
这种理解饱受学界批判。判定是实体还是程序问题,会因为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案件而有不同的结论。如果允许管辖法院纷纷就实体或程序问题做出自己的理解并据此裁判,会削弱公约的法律效力,并且阻碍公约成为一部独立的内在统一的法律。《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作为一个调整各國主体之间货物贸易的统一实体法,其内在结构的整体性、法律适用的独立性和国际性是必须被强调的。这是公约的功能所在,更是其对国际贸易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
况且,很多学者的观点并不否认CISG中的某些条款可以被看做是程序规则。界定什么是“损失”的法律,在传统上也一直被视为实体法。而且,作为实体法的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中也规定了证明“损失”的标准,因此,律师费的赔偿可以被认定为实体问题。
(三)美国的立法背景
上诉法院认为 “如果将法律费用赔偿置于CISG调整范围内,美国当不会签署CISG,因为这意味着抛弃了神圣的美国规则。而对大多数规定败诉方承担法律费用的国家而言,考虑律师费是否是可赔的损失意义不大……”
波斯纳法官的观点一出,即广受批评。因为认定律师费属于公约第74条的赔偿范围,不仅对于美国,对于其他国家都有重大影响。在适用英国规则的管辖法院,对于一般的案件,败诉方无论是否违约都必须赔付律师费。但如果适用公约第74条,就要求以违约为前提。那么,在当事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败诉方无需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这当然是对“英国规则”的变更。目前,适用“英国规则”的国家占大多数,欧洲普通法国家都规定,败诉方应向胜诉方赔偿部分或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如作此规定。第74条恰恰兼顾了“美国规则”与“英国规则”,使得在违约的情况下,按照“英国规则”来分配,而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根据“美国规则”来分配。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美国法院在某些领域,如反垄断、著作权、担保等都转而采用败诉方负担律师费的规则。上诉法院没有从单纯的学术层面找到一个能被国际上普遍接受的理由来排除律师费,而只是站在国内的立场来辩护,过分带有了政治色彩。
(四)导致不平等
上诉法院最后强调,如果将律师费视为公约第74条规定的可赔偿的损失,判决的结果会导致不平等。因为违约时,胜诉方可以获得赔偿,没有违约时却不能求偿。其实,即便认为律师费由国内法调整,也会导致一系列的不公平。比如,同样是受害者,在适用“美国规则”下的法院不能主张获得律师费的赔偿,而在适用“英国规则”下的法院,却有权获得赔偿。这一不公平是在不同地域的法院产生的。即使在同一个法院,这种不平等也不能避免,在美国,虽然法院普遍遵循当事人各自负担律师费用的规则,但是也规定了很多例外条款,如一方当事人恶意诉讼将会导致承担双方的所有诉讼费用。
三、结论
本文认为,既然我们探讨的问题,是律师费是否属于CISG中规定的可赔偿的损失,那么就应当在CISG的框架内来分析解释,而CISG作为一个为众多国家所遵循的国际公约,其所具有的国际性和独立性是有赖于各国积极维护的。严重的地方主义色彩,会妨碍到CISG统一调整全球贸易关系的功能的发挥。诚然,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可以被借助来理解国际公约,但绝不能因此成为国际公约解释的依据。即使要考虑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一个国际性的公约,也应当尊重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目前,认同律师费应当被视为可赔偿的损失是为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的。综上所述,结合公约第74条和第7条来分析,受损一方的律师费应当属于公约规定的可以赔偿的损失,并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