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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与职责,立法中规定四个部门都可以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本文通过主体分析,为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好该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主体分析;措施方法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如果发现有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审判阶段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自侦部门负责在其自行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监所监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这就出现一个问题: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是贯穿在押人员整个在押过程中,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自侦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重叠的情况,就可能出现有些案件有多个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有些应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没有部门进行审查。前一种情况,如果相关部门沟通不及时可能出现对于同样的事实,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出现截然相反的判断结果,出现矛盾;后一种情况会造成在押人员权利救济缺位的情况,从而使该制度形同虚设。
一、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分析
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优势有三:第一该部门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第二侦查监督部门与案件侦查机关联系比较紧密,如果案情发生变化能够及时掌握;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就是逮捕标准,因此该部门判断较为准确。侦监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劣势:其最主要职责是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都是逮捕后的案件,也就是说侦查监督部门如果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势必对其曾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变更强制措施。这就造成侦查监督部门很难保持客观中立性。同时,侦监部门主要是对案件证据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对于被羁押人员在押期间的情况很难掌握。因此侦查监督部门不适宜作为审查的主体。
二、公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分析
公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优势有二:第一该部门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第二该部门与审判机关联系比较紧密,能够及时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有利于及时掌握审判机关调取的新证据,如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就能够降低捕后轻刑率的问题。公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劣势:其职能是审查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特别头痛的情况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躲猫猫”,公诉人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排斥心理,而且公诉人主要是对案件证据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对于被羁押人员在押期间的情况很难掌握。因此该部门不适宜作为审查主体。
三、自侦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分析
自侦部门主要职责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调取职务犯罪相关证据,是办案机关,与案件有厉害关系,其不宜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四、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分析
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优势有四:第一监所检察部门主要的职责是保障在押人员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往监所检察部门主要是对办案期限进行检察,避免超期羁押,是对司法程序的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案件实体方面进行审查,这与以往监所开展的业务不但不冲突,而且是一种应然情况。第二监所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监管部门联系紧密,有利于及时与在押人员的管教进行沟通,能够全面了解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的情况。第三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不参与案件的办理,其与当事人是否被羁押没有利害关系,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能够保持中立,能够保证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第四监所检察部门有派驻羁押场所的检察官,有利于及时告知在押人员享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使其诉讼权利及时被救济,如果权利不能及时救济,该制度的设立就没有意义了,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其不仅应该对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也应该对司法执行过程中的实体合法性进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最为适宜。
五、监所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及措施
(一)监所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监所部门工作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积极主动的与相关案件办案人员联系,掌握案件证据收集情况;了解涉案在押人员认罪态度情况;对案件继续侦查中出现新证据、新情况,例如新证人的出现、重新鉴定的结论等进行及时审查。第二,对在押人员妨害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进行审核。第三,及时向在押人员管教及同监室在押人员了解其一贯表现,例如在押人员在押期间的悔罪态度、其是否遵守监规等。第四,积极探索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风险评估机制,科学的设置羁押必要性打分机制,例如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笔者建议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并将其列为打分机制的一项。总之,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根据案件和在押人员的情况,实施全面审查。
(二)监所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措施
第一、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业务培训,转变执法理念,增进办案人员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第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内部监督,防止审查权的滥用。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问题,新刑诉法中并未给予规定,根据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应当通过部门间的相互制约达成。在司法实践当中,在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函)后,办案部门要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如果出现意见不统一的情况,必要时应该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
【关键词】主体分析;措施方法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如果发现有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审判阶段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自侦部门负责在其自行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监所监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这就出现一个问题: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是贯穿在押人员整个在押过程中,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自侦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重叠的情况,就可能出现有些案件有多个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有些应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没有部门进行审查。前一种情况,如果相关部门沟通不及时可能出现对于同样的事实,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出现截然相反的判断结果,出现矛盾;后一种情况会造成在押人员权利救济缺位的情况,从而使该制度形同虚设。
一、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分析
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优势有三:第一该部门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第二侦查监督部门与案件侦查机关联系比较紧密,如果案情发生变化能够及时掌握;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就是逮捕标准,因此该部门判断较为准确。侦监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劣势:其最主要职责是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都是逮捕后的案件,也就是说侦查监督部门如果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势必对其曾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变更强制措施。这就造成侦查监督部门很难保持客观中立性。同时,侦监部门主要是对案件证据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对于被羁押人员在押期间的情况很难掌握。因此侦查监督部门不适宜作为审查的主体。
二、公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分析
公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优势有二:第一该部门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第二该部门与审判机关联系比较紧密,能够及时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有利于及时掌握审判机关调取的新证据,如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就能够降低捕后轻刑率的问题。公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劣势:其职能是审查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特别头痛的情况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躲猫猫”,公诉人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排斥心理,而且公诉人主要是对案件证据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对于被羁押人员在押期间的情况很难掌握。因此该部门不适宜作为审查主体。
三、自侦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分析
自侦部门主要职责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调取职务犯罪相关证据,是办案机关,与案件有厉害关系,其不宜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四、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分析
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优势有四:第一监所检察部门主要的职责是保障在押人员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往监所检察部门主要是对办案期限进行检察,避免超期羁押,是对司法程序的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案件实体方面进行审查,这与以往监所开展的业务不但不冲突,而且是一种应然情况。第二监所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监管部门联系紧密,有利于及时与在押人员的管教进行沟通,能够全面了解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的情况。第三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不参与案件的办理,其与当事人是否被羁押没有利害关系,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能够保持中立,能够保证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第四监所检察部门有派驻羁押场所的检察官,有利于及时告知在押人员享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使其诉讼权利及时被救济,如果权利不能及时救济,该制度的设立就没有意义了,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其不仅应该对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也应该对司法执行过程中的实体合法性进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最为适宜。
五、监所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及措施
(一)监所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监所部门工作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积极主动的与相关案件办案人员联系,掌握案件证据收集情况;了解涉案在押人员认罪态度情况;对案件继续侦查中出现新证据、新情况,例如新证人的出现、重新鉴定的结论等进行及时审查。第二,对在押人员妨害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进行审核。第三,及时向在押人员管教及同监室在押人员了解其一贯表现,例如在押人员在押期间的悔罪态度、其是否遵守监规等。第四,积极探索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风险评估机制,科学的设置羁押必要性打分机制,例如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笔者建议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并将其列为打分机制的一项。总之,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根据案件和在押人员的情况,实施全面审查。
(二)监所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措施
第一、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业务培训,转变执法理念,增进办案人员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第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内部监督,防止审查权的滥用。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问题,新刑诉法中并未给予规定,根据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应当通过部门间的相互制约达成。在司法实践当中,在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函)后,办案部门要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如果出现意见不统一的情况,必要时应该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