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比较视角下社会利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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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然而,究竟何为社会利益,我国法律多次出现"社会利益"及类似概念,却没有对其具体内容和范围做出界定。本文采用概念比较的方法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等相关概念进行对比和辨析,在分析与比较中探索对社会利益的界定。
  关键词: 社会利益 概念比较 经济法
  
  一部法的本位指的是这部法的立法标准和价值导向,即法律主要保护什么利益。本位不仅在法律的创设过程中指导着法律的设立,对法的本位的理解也时刻影响着人们对法的适用和遵守。可以说,对一部法的本位的理解是理解这部法的核心。不同的部门法有着不同的价值本位,大而言之,私法的本位是个人,公法的本位是国家。而经济法的本位区别于公法和私法,依照学界的主流观点,经济法的本位是社会,也就是说经济法着重维护的是社会利益。
  "社会利益"主体是社会。对于社会是什么,历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唯名论和唯实论。唯名论认为,社会不是一个客观存在,只是由各具独立性的自主和平等的个体复合构成的集合体或复合体,社会行为或社会利益都可以还原为个人行为或个人利益。社会只具有工具价值。相反,唯实论不仅视社会为一客观存在,而且把社会看作如同人一样的有机整体。经济法产生的时代及文化背景决定了其社会观是唯实论的整体主义社会观[1]。尽管经济法产生于唯实论的思想背景下,但"社会"这个主体毕竟是一个难以触摸的存在,这就使得对"社会利益"的探究具有了一定的困难。"社会利益"的表达方式不同于"个人利益",每个人都可以站出来主张自己的利益,每个有思想的人都清楚自己的利益是什么。"社会利益"的表达方式也不同于"国家利益",虽然国家也是一个集合概念,按照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理论,国家只是一个机关,但国家利益有具体化的决策机构即政府代其行使,国家利益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化的程序确立下来。相比之下,社会利益由于缺乏表达主体而难以确定。学术上,古今中外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利益的界定给出了自己的看法,但至今没有形成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精确的概括性的通说。实践中,"社会利益"及相关概念多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宪法》第10条及《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征用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专利法》第5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票据法》、《合同法》、《证券法》等也有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但无一例外的是,这些法律都仅仅提出了"社会利益"这一概念[2],没有对其具体内容做出诠释和说明。"社会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将直接将影响经济法的立法意旨的确立,而缺少具体内容限定的概念性表述更会导致实际适用中对"社会利益"的错误解读。本文试图以概念比较为方法,寻找对社会利益的界定。
  一、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是作为平衡和调节个人利益的手段而产生的,国家的权力来自于国家中每个个体对自己的部分权利的让渡,国家存在的意义和目的是实现个体间利益的平衡、使社会整体能够向前发展。在这样的逻辑下,国家似乎不存在独立的利益,作为一个调节个体利益,促进社会发展的机构,社会整体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的应有之义。但在我国的法律中,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却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也做了相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部法律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都是作为并存的概念出现的[3]。这种现象的逻辑前提是,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具有不同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存在自身的利益:一是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这是政治统治的利益需要;二是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三是在民事法律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除此之外,国家不应当存在独立的利益,否则就可能是非法的利益[4]。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语境中区别于社会利益的国家利益主要强调的是政治意义上和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即上述第一和第二种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社会利益,因为国家机关是由人、或者说是由某个统治阶级或政党运作的,除了实现社会利益外,统治者需要维护自身的利益,有其自身的利益考量。
  统治者自身利益的存在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由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与对社会利益的考虑是两个根本不同的出发点,因而不排除统治者出于自己利益需要而做出背离社会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按理说,只有社会公众自己才知道什么是自身的利益,然而,历史发展到今天,公众决定自身利益的最被普遍接受也许也是最好的方式就是民主代议制,即通过选举代表来表达广大公众的利益诉求。这又回到了对国家机关的依赖。纯粹政治学上的国家和政府是没有自身利益的,这种制度构想是以国家和政府在现实中的完全超脱为前提的,而这种绝然的超脱至少在目前的人类文明程度内是无法期待的[5]。
  反过来想,会发现另一个问题:对社会利益的表达只能依赖于政府吗?在一般的观念中,慈善团体、环保团体、宗教组织等社会团体甚至被奉为"社会的良心"的个人在一些场合下也代表了社会利益。但是,社会公众对这些组织或个人的信赖大多仅限于特定的场合,而非普遍的、长期的,况且社会组织或个人通常有自身特有的对社会的关注点,而社会利益存在的情况和社会本身一样纷繁复杂,这些组织或个人很难成为社会利益的永久的代表。
  二、社会利益与集体利益
  集体利益是伴随着我国建国以来的集体所有制产生的。该利益的主体是集体。集体,在我国指劳动群众所创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市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是一种所有制的形式,也指集体所有制的生产资料的占有者。在改革开放以前,国家、集体办社会,集体利益被赋予等同于社会利益的地位而优先于个人利益[6],个人利益被集体和国家利益淹没了。集体利益的优于个人利益正是社会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在我国特殊历史时期的体现。随着改革开放的实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放弃了从前越俎代庖的做法,不再插手应由国家履行的社会职能。集体所有制作为一种公有制成分与其他所有制成分并存于社会经济领域之中。集体经济组织也仅仅是社会经济领域中的一类主体,与其他主体有着同等的地位。同时,随着对个人私有财产的承认以及人身权制度的完善,个人利益作为一个原本就存在的事物从国家、集体中脱胎出来。经济体制的改革、集体职能的转变使集体利益的优先性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集体组织的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对于社会利益而言同属于私的利益,具有同样的地位。
  除了所有制形式和生产资料的占有者之外,"集体"这一概念在中国的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尤其在政治体制和意识形态内,曾经还被赋予了过于强烈的政治色彩和时代意味[7]。在过去,集体是个人的对立面,集体就是若干个人组成的整体,大到一家企业、小到一个班级,集体的利益必然的优于个人利益。如今,集体利益不再具有必然的优先性,一方面原因是对个人利益的承认,另一方面原因是,仅限于一个集体范围内的利益考虑是不全面的,集体之外还有更大范围的共同体,这时集体利益只能具有从属性。
  三、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
  有关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从古至今被研究的最深远,经济法所称的社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个人利益而非国家或集体利益而提出的。就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存在这样几种观点:其一,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自然通约,即认为社会利益可完全经由个体自主追求自身利益而自然达致。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是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自由放任理论。其二,不承认社会利益,即认为社会利益只会被干预者当作实现其个别特殊利益的"敲门砖"。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是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的秩序理论。其三,个体利益之总和构成社会利益,即认为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社会利益是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的总和。持这一观点的如功利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其四,社会的、共同的利益优位于个体的、自我的利益。持这一观点的如社群主义论者[8]。更多的现代学者认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笔者认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矛盾对立,同时又相互依存。具体而言,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如下几种关系:其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和谐并存,这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交融,社会利益直接体现为个人的利益。其二,限制个人利益而达成社会利益,此时社会利益存在于个体利益的相互克制之中,通常是为了保证社会中他人的更基本的利益或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利益。 其三,剥夺个人利益而达成社会利益,典型的例子是征收制度,但这时仍然必须满足必要原则、比例原则和补偿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个人利益的伤害应该达到最小,以此换取的因该是尽可能广大的社会利益。同时,社会利益不是社会中每个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也无法还原成逐一对应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是不确定多数人享有的利益,但社会利益的享有者又不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
  四、何为社会利益
  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探求社会利益的具体界定。社会利益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不少学者给出了正面的回答。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除了其他内容以外,还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庞德也认识到了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提出在一个时期可能应该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时期则该有限考虑其他一些利益[9]。即使可能无法达到足够具体和精确,但对于社会利益究竟为何的理论与争鸣总能使人们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逐步深入和透彻。也有学者选择从程序的角度,探求怎样通过正当的程序,到达和实现社会利益,民主代议制虽然不够完美,但毕竟是一种向真理靠近的尝试,而且,相比于对实质内容的寻求,程序上的求解更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
  笔者认为,社会利益不必然的等同于国家宣称所谓"社会利益",也不一定只能由政府来代表。社会利益不同于集体利益,意识形态上的"集体利益"只是一个过时的概念,而集体组织的利益与个人利益一样,只是众多私利益中的一种。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即相互矛盾,又相互统一。本文的宗旨--从概念的比较的角度来探索社会利益的本质,或许更适合于回答 "社会利益不是什么"这一问题。虽然这一方法没有对社会利益的内容给出正面的解答,但在实践中,弄清什么不是社会利益,能够防止对法律中"社会利益"一词的误解和曲解,能够使对"社会利益"的理解更接近其应有的含义。
  注释:
  [1]刘水林:《经济法的观念基础与规则构成--对"需要国家干预论"的反思与拓展》,《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2]应指出的是,在不同法律中出现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同提法,本文认为这几个概念指称的为同一内容,不做区分。
  [3]万娟娟:《公共利益的表达与实践--以法律的视域为考察对象》。
  [4]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5]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6]刘丽:《试论社会利益》。
  [7]万娟娟:《公共利益的表达与实践》。
  [8]李昌麒、陈治:《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考辨》,《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9]庞德: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s, 57 Harvard Law Review 1(1943), p. 1-2, 转载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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