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性对程序正义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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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程序正义的作用主要是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到公正地位,使得诉讼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诉讼结果,做到案结事了。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本文仅就参与性对实现程序正义的意义提出笔者的看法。参与性主要指案件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有参与程度。参与性是实现程序正义见证与保障,起着关键性作用。
  关键词:英美法;正当程序;参与性;当事人
  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当事人在被剥夺生法定权利之前,必须经过合法的传唤,听取针对自己的指控、并获得质证和辩护的机会。即正当的、合法的法律程序。可理解为:正当性,指各方对规则的内容能够接受,对规则的进程没有感觉受到不公正、歧视,则对于遵循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即便对己方不利也能坦然接受。合法性,指程序的制定到实施的过程是合乎法律的。当事人在自己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希望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对于当事人而言,关键在于参与性,即,相信自己亲身经历。如果程序的参与性不足,即便整个过程正当、合法,当事人也会对程序的正义性产生怀疑。[1]
  显然,程序正当离不开诉讼主体的参与,参与性体现了诉讼主体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程序不公正,则结果难以令人信服。程序的公正体现的是一种“过程价值”,是程序的设计和操作过程当中必须达到的价值目标。而这一过程必须允许当事人的全程参与。因此,笔者认为,参与性才是程序正义中最关键的部分,参与性使得案件审理的结果变成“看得见的正义”。
  参与性包括:(一)当事人必须始终参与程序,他要了解案件解决的过程。(二)双方要知道对方的信息、有机会反应。(三)裁判者对双方意见同等关注。(四)裁判者不可在一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会见另一方当事人。以上四点可以分成当事人的参与性和裁判者的参与性。
  当事人的参与性解读。(一)当事人必须始终参与程序,他要了解案件解决。(二)双方都要知道对方的信息、有机会作出反应。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实施应诉的行为。(2)向法院提出对起争议要求进行裁判、以确认某种民事权利的归属或某种民事行为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请求(3)接受法院裁判的结果,受生效裁判的约束。[2]由此可见当事人是诉讼程序进行的原动力。即“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必定需要在其程序设计中得以体现。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官回避,开庭前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对初审不服可以提出上诉等。此外,当事人在拥有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履行义务,如遵守诉讼秩序,出庭诉讼,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等。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矛盾错综复杂,旧有的价值观不断受到冲击,公民诚信缺失。在这个背景下,社会各种利益冲突加剧。加上历史原因,我国仍不是法治社会,司法程序不够透明,民众对法官廉洁性不信任,许多当事人怀有金钱能搞掂一切的心态,出现了“案子没进门,两边都托人”的不良现象。这些都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所以,程序正义要解决这些问题。[3]
  裁判者参与性的解读。(一)裁判者都应该对双方意见同等关注。(二)裁判者不可在一方当事人不知情时会见另一方当事人。当今中国社会法官在解决社会矛盾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地位。法官在社会角色上都具有哲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双重性格特征,即社会组织本质和个性自然本质。其中,前者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诉讼参与人的期望以及广大民众的要求,后者体现于法官的自我相关性和职业能力两个方面。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划定了法官的活动范围、基本权力、主要功效和职业特征,构成了法官行为的基本依据。加上社会公众对法官的评价和要求,决定和影响着法官角色的社会本质。
  程序正义对法官的要求是:法官与争议的事实没有利益关联性,“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另外,法官不得对任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若一开始给人的印象是不公正的,则审判的结果也难以令人信服。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法官人选的确定不可能有过高的标准,导致了法院公信力不足。为缓解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下发“五个严禁”。“五个严禁”是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的“高压线”,既是法官职业伦理的要求和提炼,更是法律对法官角色的规制和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有句千古名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五个严禁”恰恰是一项保护司法水源、实现程序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呵护公众来之不易的法律信仰的法治工程。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法院仍应组织法官参与更多的社区活动,从中塑造法官在公众中的形象。在法治国家,这一提法相当荒谬,法官只需服从法律,不需要像政客一样“推销自己”,但那是建立在法治国家一系列制度保障之下的,而在现阶段的中国,让公众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法官,从而建立起一些信任度,另一方面,从法官个人的角度来看,职业操守再熟读、死记,也会有麻木的时候。而当他们真正面对公众,在公众面前树立起自尊心,认识到自己职业的神圣性,在审判工作中的参与性也加强。此处所指的参与性,是对工作的投入度,更注重自己的中立地位,更专注的了解案情,此时抵抗腐败的动力比被动的遵守操守要强得多。
  程序正义是诉讼目的的中心内容,而参与性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离开了裁判者和诉讼参与人的参与,诉讼就变成走过场,无法真正解决社会纠纷。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诉讼的参与性使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情绪控制在诉讼中,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骚动。关注诉讼参与性并从制度上保障参与性的落实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苏敏.浅谈程序正义的价值.法制与社会1009-0592(2008)05-046-01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
  [3]肖建国.法官角色与正义.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24日/第0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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