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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土地承包合同期间青苗补偿费应归属于青苗所有人即土地承包人。青苗补偿费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限制或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应当无效。
关键词土地承包 青苗补偿费 格式条款 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96-02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间,出现该土地征收征用的法定情况,补偿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和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是否要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青苗补偿费的归属究竟如何?承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效力如何?
一、基本案情与法院判决
2006年1月份,广东省佛山市的一个村民委员会与该集体组织的若干村民分别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期均为三年,至“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合同终止。2008年10月,该村委会得知广东铁路局修建新铁路的路线经过其中四口鱼塘,双方就土地征收补偿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征收日期自2009年1月31日,在此日期前铁路局已经把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全部补偿款支付到该村委会账上。征收日期到来时,这些鱼塘的承包人已经将所有鱼捕捞售出。该村委会拒绝向承包人给付铁路局划拨下来的青苗补偿费。四口鱼塘的承包人共四名村民共同提起诉讼,要求该村委会给付青苗补偿费。
原告诉称:原告即涉案鱼塘的承包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应该到“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即公历2009年2月9日才终止,而在此期间,发包人即该村委会没有征求承包人的意见,便与铁路局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约定征收日期自2009年1月31日起,且在征地日期前收取了所有的补偿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拒绝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
被告辩称:第一、与铁路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时,已经考虑到铁路局修建铁路仅处于规划中,尚未动工,待修到这些鱼塘所在地时,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应该已经到期。事实上,到承包合同均已到期终止时,铁路尚未修建到鱼塘所在的土地,原告也已经将承包鱼塘中的鱼全部正常收成、出售。原告没有因为征收土地而受到实际损失,不应获得任何赔偿。第二、被告与原告在承包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归土地、鱼塘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但前提必须是土地、鱼塘在承包者承包期间因征地而导致合同解除并造成损失。本案中,征地并未导致原告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因此原告不应当获得青苗补偿费。
受案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支持被告的辩护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南民一初字第3305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009)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81号)。
二、该判决的错误与立法缺陷
本案的焦点之一: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出现该土地征收征用的法定情况青苗,补偿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和分配?
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
有人认为:青苗费分配方案可以由村民议定,理由是分配青苗费未超出村民自治范畴。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青苗费是为了是对青苗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法律明文规定是补偿给青苗所有人的,如果其分配方案竟然由绝大部分是非青苗所有人的“村民”议定,将会出现怎样的结果呢?起码在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来说,我们不能期望人性的大公无私、利他主义。可以想象,这些凭空获得瓜分别人财产的“村民”将会做出怎样的分配方案?因此,让村民议定青苗费分配方案是不合理的,尽管其形式看起来好像很“民主”。
因此,青苗补偿费的原始获得应当由法定,这样才能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青苗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实现青苗补偿费的应有之义。至于获得青苗补偿费之后如何分配,是青苗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问题,他人则无权处分。
本案中,征地部门将青苗补偿费划到被告账上不等于这笔补偿费归被告所有或归其支配,只不过是委托其暂时保管并转交给原告。而被告拒绝转交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
本案的焦点之二:土地征收补偿,特别是其中的青苗补偿费是否以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害为要件?
被告与受理法院混淆了“赔偿”和“补偿”的区别。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与国家赔偿的区别之一是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既然补偿可以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进行,就不可能要求“有实际损害”为要件。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一般是以年产值或土地面积的倍数来计算,但是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文件表明青苗补偿费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
即使需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当征地部门同意支付青苗补偿费并且已经支付这笔补偿费时,已经免除了原告对“实际损害”的举证责任。如果说原告不应当获得这笔补偿费,那么这笔费用应当退还征地部门即这笔补偿费的支出部门,而不应当由被告即中间的保管人据为己有。被告以占有为目的,一方面对征地部门说“承包人有实际青苗损失”而要求支付青苗补偿费,另一方面对承包人说“你没有实际青苗损失”而拒绝交出征地部门拨来的青苗补偿费,这种行为可能构成诈骗。
本案的焦点之三:土地承包合同虽然由双方签字确认,但该合同是由发包方单方面制定的,其中有限制或排除承包方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
承包合同是被告即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单方提供的,目的是为了反复使用,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条款“承包期间基于该土地的所有补偿费用都归发包方所有”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又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事实上,《合同法》的上述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矛盾。如果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则第三十九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因为不管是否提示、是否说明,该条款都是无效。由于前后两条规定的不一致,在认定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时直接适用第四十条认定无效还是适用第三十九条以“内容有违公平原则”而认定无效,就成为一个问题。
民法公平原则,主要针对合同关系而设。依一方预先制定的合同条款签约,如内容显失公平,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在效力上应有区别。
一般认为,鉴于合同法的私法属性,法无禁止即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一方提供格式条款排除对方权利,也可以看作是一方承诺放弃这些权利,因此法官判案是不能一概适用第四十条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但在本案中,发包方排除承包方获得承包期间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国家法定补偿款的条款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本案焦点之四:该土地、鱼塘被征收之时,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终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期满后才将土地的所有权转移给征地单位,因此在承包期内并没有发生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如果合同解除,必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被告督促原告提前清塘,二是被告退还未到期部分租金。因此合同根本没有解除”。
笔者不同意法院的意见,土地征收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征收合同中约定的征收时间,而不是实际交付或者征收部门实际控制该土地的时间。土地征收约定的征收之日起,该土地的承包合同自动解除。解除之后是可以发生判决书所述的“法律后果”,但不是“必然发生”这样的事实,因为被告可能不督促原告清塘,被告也可以能不退还未到期的租金。不能说被告不进行这些行动就表明合同未解除。约定的征地之日,该土地承包合同期尚未至约定期满,但此时产权已经转移给征地部门,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之条款,这个承包合同已经自动解除。被告继续收取租金或者原告继续使用该鱼塘均为不当得利,并不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当。
三、对该案的意见和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被告与铁路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时,实际上是对该土地的处分,但却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征收日期在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期内,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执行。
如果说作为青苗所有权人的原告没有因土地被征用受到实际损害,那么该村委会更加不可能遭受“青苗损失”,没有任何理由获得青苗补偿费。由于铁路局已经把青苗补偿费划到村委会的账户,也只能专款专用。笔者认为应当判决原告胜诉,获得青苗补偿费。
另外,格式条款在民事活动中被广泛应用,但在取决得积极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消极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订约地位在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导致了合同权利失衡的现象。这一方面是由于格式条款本身特有的订约程序所致,另一方面是因为格式条款法律制度不完善所致。为了避免格式条款制定者在经济活动受利益最大化动机的驱使,利用自己在格式条款订立过程中的优势地位,滥用合同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必须从立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行为加以规制。可以制定有关规制格式条款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在法律上使格式条款规范化、有序化、合理化。笔者并不赞同国内一些学者所持的“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有‘公权’过分干涉‘私权’之嫌”?“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有悖合同自由原则”等观点。相反,笔者认为这种“公权”的有限介入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格式条款效用,另一方面还会更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从而达到公序良俗的普遍要求。
随着改革的深入,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越来越多,应当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建设和谐社会。
注释:
笔者认为本案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中蕴含的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6536.htm.2009年10月.
陈健.青苗费分配方案可以由村民议定.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年9月8日.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参考文献:
[1]吴勇敏.合同法通论.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土地承包 青苗补偿费 格式条款 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96-02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间,出现该土地征收征用的法定情况,补偿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和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是否要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青苗补偿费的归属究竟如何?承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效力如何?
一、基本案情与法院判决
2006年1月份,广东省佛山市的一个村民委员会与该集体组织的若干村民分别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期均为三年,至“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合同终止。2008年10月,该村委会得知广东铁路局修建新铁路的路线经过其中四口鱼塘,双方就土地征收补偿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征收日期自2009年1月31日,在此日期前铁路局已经把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全部补偿款支付到该村委会账上。征收日期到来时,这些鱼塘的承包人已经将所有鱼捕捞售出。该村委会拒绝向承包人给付铁路局划拨下来的青苗补偿费。四口鱼塘的承包人共四名村民共同提起诉讼,要求该村委会给付青苗补偿费。
原告诉称:原告即涉案鱼塘的承包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应该到“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即公历2009年2月9日才终止,而在此期间,发包人即该村委会没有征求承包人的意见,便与铁路局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约定征收日期自2009年1月31日起,且在征地日期前收取了所有的补偿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拒绝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
被告辩称:第一、与铁路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时,已经考虑到铁路局修建铁路仅处于规划中,尚未动工,待修到这些鱼塘所在地时,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应该已经到期。事实上,到承包合同均已到期终止时,铁路尚未修建到鱼塘所在的土地,原告也已经将承包鱼塘中的鱼全部正常收成、出售。原告没有因为征收土地而受到实际损失,不应获得任何赔偿。第二、被告与原告在承包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归土地、鱼塘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但前提必须是土地、鱼塘在承包者承包期间因征地而导致合同解除并造成损失。本案中,征地并未导致原告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因此原告不应当获得青苗补偿费。
受案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支持被告的辩护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南民一初字第3305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009)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81号)。
二、该判决的错误与立法缺陷
本案的焦点之一: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出现该土地征收征用的法定情况青苗,补偿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和分配?
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
有人认为:青苗费分配方案可以由村民议定,理由是分配青苗费未超出村民自治范畴。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青苗费是为了是对青苗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法律明文规定是补偿给青苗所有人的,如果其分配方案竟然由绝大部分是非青苗所有人的“村民”议定,将会出现怎样的结果呢?起码在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来说,我们不能期望人性的大公无私、利他主义。可以想象,这些凭空获得瓜分别人财产的“村民”将会做出怎样的分配方案?因此,让村民议定青苗费分配方案是不合理的,尽管其形式看起来好像很“民主”。
因此,青苗补偿费的原始获得应当由法定,这样才能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青苗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实现青苗补偿费的应有之义。至于获得青苗补偿费之后如何分配,是青苗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问题,他人则无权处分。
本案中,征地部门将青苗补偿费划到被告账上不等于这笔补偿费归被告所有或归其支配,只不过是委托其暂时保管并转交给原告。而被告拒绝转交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
本案的焦点之二:土地征收补偿,特别是其中的青苗补偿费是否以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害为要件?
被告与受理法院混淆了“赔偿”和“补偿”的区别。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与国家赔偿的区别之一是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既然补偿可以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进行,就不可能要求“有实际损害”为要件。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一般是以年产值或土地面积的倍数来计算,但是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文件表明青苗补偿费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
即使需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当征地部门同意支付青苗补偿费并且已经支付这笔补偿费时,已经免除了原告对“实际损害”的举证责任。如果说原告不应当获得这笔补偿费,那么这笔费用应当退还征地部门即这笔补偿费的支出部门,而不应当由被告即中间的保管人据为己有。被告以占有为目的,一方面对征地部门说“承包人有实际青苗损失”而要求支付青苗补偿费,另一方面对承包人说“你没有实际青苗损失”而拒绝交出征地部门拨来的青苗补偿费,这种行为可能构成诈骗。
本案的焦点之三:土地承包合同虽然由双方签字确认,但该合同是由发包方单方面制定的,其中有限制或排除承包方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
承包合同是被告即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单方提供的,目的是为了反复使用,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条款“承包期间基于该土地的所有补偿费用都归发包方所有”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又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事实上,《合同法》的上述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矛盾。如果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则第三十九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因为不管是否提示、是否说明,该条款都是无效。由于前后两条规定的不一致,在认定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时直接适用第四十条认定无效还是适用第三十九条以“内容有违公平原则”而认定无效,就成为一个问题。
民法公平原则,主要针对合同关系而设。依一方预先制定的合同条款签约,如内容显失公平,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在效力上应有区别。
一般认为,鉴于合同法的私法属性,法无禁止即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一方提供格式条款排除对方权利,也可以看作是一方承诺放弃这些权利,因此法官判案是不能一概适用第四十条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但在本案中,发包方排除承包方获得承包期间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国家法定补偿款的条款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本案焦点之四:该土地、鱼塘被征收之时,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终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期满后才将土地的所有权转移给征地单位,因此在承包期内并没有发生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如果合同解除,必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被告督促原告提前清塘,二是被告退还未到期部分租金。因此合同根本没有解除”。
笔者不同意法院的意见,土地征收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征收合同中约定的征收时间,而不是实际交付或者征收部门实际控制该土地的时间。土地征收约定的征收之日起,该土地的承包合同自动解除。解除之后是可以发生判决书所述的“法律后果”,但不是“必然发生”这样的事实,因为被告可能不督促原告清塘,被告也可以能不退还未到期的租金。不能说被告不进行这些行动就表明合同未解除。约定的征地之日,该土地承包合同期尚未至约定期满,但此时产权已经转移给征地部门,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之条款,这个承包合同已经自动解除。被告继续收取租金或者原告继续使用该鱼塘均为不当得利,并不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当。
三、对该案的意见和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被告与铁路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时,实际上是对该土地的处分,但却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征收日期在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期内,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执行。
如果说作为青苗所有权人的原告没有因土地被征用受到实际损害,那么该村委会更加不可能遭受“青苗损失”,没有任何理由获得青苗补偿费。由于铁路局已经把青苗补偿费划到村委会的账户,也只能专款专用。笔者认为应当判决原告胜诉,获得青苗补偿费。
另外,格式条款在民事活动中被广泛应用,但在取决得积极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消极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订约地位在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导致了合同权利失衡的现象。这一方面是由于格式条款本身特有的订约程序所致,另一方面是因为格式条款法律制度不完善所致。为了避免格式条款制定者在经济活动受利益最大化动机的驱使,利用自己在格式条款订立过程中的优势地位,滥用合同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必须从立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行为加以规制。可以制定有关规制格式条款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在法律上使格式条款规范化、有序化、合理化。笔者并不赞同国内一些学者所持的“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有‘公权’过分干涉‘私权’之嫌”?“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有悖合同自由原则”等观点。相反,笔者认为这种“公权”的有限介入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格式条款效用,另一方面还会更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从而达到公序良俗的普遍要求。
随着改革的深入,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越来越多,应当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建设和谐社会。
注释:
笔者认为本案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中蕴含的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6536.htm.2009年10月.
陈健.青苗费分配方案可以由村民议定.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年9月8日.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参考文献:
[1]吴勇敏.合同法通论.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