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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汽车行业的蓬勃发展,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出现上升趋势,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人员伤亡,最终涉及的将是侵权损害赔偿。本文旨在剖析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取得与行使。
关键词:生命权;请求权;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致死之行为自古有之,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认识差别甚大。对于现今之认识,主要有如下三点可供思考:请求权基础、请求权人范围、损害赔偿内容。
一、请求权基础
侵害生命权需以侵害人对受害人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必然要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死亡赔偿制度真正救济的对象是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利益损害的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是基于何种权利而享有死亡赔偿呢?学者们对此问题的主张大致可以分为两派:一派为“继承主义”,另一派为“固有损害主义”。
(一)继承主义
继承主义的核心思想在于:首先认可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获得对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此派学说下又有若干分说:
(1)间隙取得请求权说。[1]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死亡之后,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依继承转移给其继承人,他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2)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1]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1]这种观点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4)极限概念说。[2]这种观点认为,可把生命侵害作为身体侵害的极限概念,虽然二者在概念上必须严格区别,但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无限大的身体侵害产生的损害程度与生命侵害产生的损害相比其差别是无限小的,实际上可以忽略不计。
(5)死者人格存续说。[3]这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随生命消亡没有根据,主张在赔偿请求权的限度内,将被害人视为法律观念的权利主体,使其人格存续。
(二)固有损害主义
与继承主义相对立的是固有损害主义,固有损害主义也有若干分说:
(1)双重直接受害人说。[1]这种观点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关系中存在双重的直接受害人,死者是丧失生命的直接受害人,其近亲属是侵害生命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这两重直接受害人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一个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另一个直接受害人直接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向仅存的直接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而已。
(2)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4]这种观点认为,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于其自身权利遭到侵害而受有损失的事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理论上讲,继承主义面临着如下几种尴尬的境地:其一,受害人不死,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存在的是一般侵权赔偿关系而非侵害生命权之赔偿,间隙取得请求权说也好,权利能力转化说也好,是值得商榷的;其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没有正面回答出第三人获得赔偿的依据,而是单方面从侵害人应对自己的侵害行为负责而言;其三,极限概念说把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生命权和身体权杂糅而谈。继承主义通过创设出“共享”赔偿请求权这一概念而避开了受害人享有赔偿权的理由,直接过度到第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但其并未从理论层面讲述出第三人为何有权请求赔偿之问题,缺乏自身的逻辑推理过程。笔者认为,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在其逻辑上较之其他学说,更能够明确阐述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二、请求权人的范围
生命权遭受侵害最主要的受害人是死者本人,侵权行为是直接针对死者进行的。侵害生命权虽然也会造成其他的损害,但生命丧失是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损害,这一损害直接由死者承担。
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及其生前所抚养的人也是侵害生命权事件中的受害人,这些受害人为间接受害人。我国有学者提出侵害生命权的“双重直接受害人”学说, [1]认为死者的近亲属也是侵害生命权的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然侵害生命权所直接侵害到的只是生命,只有死者才是惟一的直接受害人,而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及其生前所抚养的人的财产、精神等损害都是因为死者生命丧失而带来的,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这些主体,因此他们只能是间接受害人。不过应当注意的是,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不都是间接损害,也包括直接损害,对这些损害,间接受害人均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赔偿请求。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及其生前所抚养的人在实践中往往是重叠的,但严格来说,这三类主体与死者有着不同的身份关系,死者的生命丧失给他们所带来的损失也是不同的,应当予以区分。
在侵害生命权的事件中,有时还会存在一类特殊主体,他们不属于死者近亲属,但在侵权事件中为抢救、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这些人所支付的费用理应有权要求赔偿。但这类人并无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实际上他们的行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代理行为,因此他们的损失应当由死者近亲属补偿,而不宜直接向侵权人提出。由此可见,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体系主要包括: 死者本人,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及其生前所抚养的人,为抢救、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的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
关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受害人的死亡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例如,与受害人感情非常深厚的恋人,因此而遭受到的精神痛苦是否可以请求精神赔偿?还有,一些因目睹受害人死亡的场面而受到惊吓导致精神失常的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些人,我国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果操作? 此种情形,国外学者称之为“第三人休克损害”。对于这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至今尚未有系统的论述,仅有少数学者对此做过研究,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全面介绍了该理论,并提出了法律应该对故意、过失导致“精神打击”的损害赔偿责任加以规定。我国应该建立“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作为具体的法律而言必须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对于“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赔偿范围和额度的确定是很难把握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三、损害赔偿之内容
(一)被害人损害之赔偿
1.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1)积极财产损害。积极财产损害,又称所受损害,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直接减少[6]。在侵害他人生命之情形,被害人直接之财产损害主要体现在其生命最终丧失前为救助生命而支出的救助、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此等费用的支出一般以被害人从生命侵害发生到生命最终丧失期间有一定时间间隔为前提,因为只有有此间隔,被害人才有可能承担此种费用,同时被害人于此期间尚有权利主体资格,其亦可得享有并请求赔偿;如果其属被害人生命因侵害立刻消失情形,则不会有此损害产生。
(2)消极财产损害。所谓消极财产损害,又称所失利益,是指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的损失。在侵害生命的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损害通常体现为因死亡导致的误工收入或余命收入的损失。在民法上,所失利益并非现实损害,其与侵害行为之间,并非当然具备相当之因果关系,其赔偿与否就其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定。
①生存期间的误工收入损失。所谓误工收入,是指受害人按通常情形本可以参加劳动或工作从而获得的,却因他人侵害而没能获得的劳动收入,性质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畴,并且在本质上属于对被害人生前之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此等损害亦须以被害人从受侵害至生命最终丧失之间有一定间隔为前提,如果属于生命立刻消失之情形,误工期限无从谈起,并且被害人的主体资格也已消失,即使有此损失亦无法请求。但如属非立刻丧失生命,那么在生命存续期间,被害人的劳动能力被部分或全部剥夺,使其本可因劳动而获得的收入丧失,损害的产生符合一般人的智力经验及加害人的一般预期,与侵害期间的因果关系不成问题,在损害赔偿上应得到肯定。
②预期余命收入的损失。在于传统民法的权利能力理论与逻辑,即生命丧失前,被害人之余命并未受到损害,而在生命丧失后,被害人同时也丧失其权利能力,对于死者,其劳动能力不复存在,无损害赔偿之必要,并且死者本身亦不得享有任何权利,并且难以满足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对于某项损害法律是否给予赔偿,应以其是否符合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而定,比如损害是否确定及损害与侵害是否具备相当之因果关系。
2.非财产之损害赔偿
被害人是否享有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与其是否立即死亡密切相关。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受害人非财产上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的救济,是对受害人本身精神上的抚慰。在被害人立刻死亡时,通说认为其不能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在被害人非立刻死亡情形,根据生活经验,被害人在死亡之前,必然会受有多种精神上的痛苦,比如因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产生肉体的病痛、因岌岌可危的生命将要丧失的悲伤痛苦等。此种精神上的损害,从其与加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上看,完全应予赔偿;而被害人本身没有死亡,其权利能力并为丧失,完全有权利请求赔偿。
被害人生前精神赔偿之行使及继承应该尊重被害人意愿,其生前可以承认或放弃,承认及行使的意愿无需其明确表示,只要其不存在明确放弃的意思即可推认其有承认的意思,从而该赔偿请求得为继承。此外,被害人因生存间隔短暂情形、无知觉情形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情形而无从主张权利时,通过推定其权利行使意愿的存在,更有助于被害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保护,符合当今时代的潮流。
(二)第三人损害之赔偿
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死者有一定身份亲属关系的近亲属、抚养权利人或继承人,不具有身份关系的第三人一般不再此列。
(1)生命救助及相关费用的损害。侵害他人生命,常会有生命救助及相关费用的支出,然就费用支出之具体情形,其又包括:受害人生前自己支出、被害人之继承人或抚养义务人支出、具有医疗救助契约关系的医院支出以及非亲属第三人支出等情形。第三人此等费用之损害为各国立法所肯定,支出人得请求赔偿。
(2)丧葬费之赔偿。丧葬费之支出,对于支出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上的损失,而其能否得到法律上的赔偿,也即能否成为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与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即该问题的本质上属于“因果关系”领域,侵害行为作为第一原因,已经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从而导致丧葬费的支出损失,损害与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具备,受害人今后必然死亡的事实无由发生,因果关系不受影响。
(3)预期抚养利益的损害。预期抚养利益损失,是指抚养权利人依法对被害人享有的抚养权利,因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的生命致死,进而导致其抚养权利无法实现的损害。此种损害是否赔偿,主要在与其是否符合损害赔偿之构成,预期抚养利益本质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畴,其能否赔偿,重点在于考究其与加害行为间有无适当的因果关系。抚养权是权利人对被抚养人依法享有的一种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固有的权利或利益,由该固有的权利所生的赔偿请求权亦应为固有,而非自被害者死为继承;而且应该赔偿请求为其固有,因而在计算标准上应主要以抚养权利人的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而非以死者之预期收入为标准,在损害计算上较易确定,从而也应为一般人及侵害人合理预见,侵害之因果关系应已具备。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 (7).
[4]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J].法学评论,1998 .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 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生命权;请求权;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致死之行为自古有之,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认识差别甚大。对于现今之认识,主要有如下三点可供思考:请求权基础、请求权人范围、损害赔偿内容。
一、请求权基础
侵害生命权需以侵害人对受害人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必然要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死亡赔偿制度真正救济的对象是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利益损害的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是基于何种权利而享有死亡赔偿呢?学者们对此问题的主张大致可以分为两派:一派为“继承主义”,另一派为“固有损害主义”。
(一)继承主义
继承主义的核心思想在于:首先认可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获得对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此派学说下又有若干分说:
(1)间隙取得请求权说。[1]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死亡之后,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依继承转移给其继承人,他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2)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1]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1]这种观点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4)极限概念说。[2]这种观点认为,可把生命侵害作为身体侵害的极限概念,虽然二者在概念上必须严格区别,但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无限大的身体侵害产生的损害程度与生命侵害产生的损害相比其差别是无限小的,实际上可以忽略不计。
(5)死者人格存续说。[3]这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随生命消亡没有根据,主张在赔偿请求权的限度内,将被害人视为法律观念的权利主体,使其人格存续。
(二)固有损害主义
与继承主义相对立的是固有损害主义,固有损害主义也有若干分说:
(1)双重直接受害人说。[1]这种观点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关系中存在双重的直接受害人,死者是丧失生命的直接受害人,其近亲属是侵害生命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这两重直接受害人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一个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另一个直接受害人直接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向仅存的直接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而已。
(2)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4]这种观点认为,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于其自身权利遭到侵害而受有损失的事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理论上讲,继承主义面临着如下几种尴尬的境地:其一,受害人不死,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存在的是一般侵权赔偿关系而非侵害生命权之赔偿,间隙取得请求权说也好,权利能力转化说也好,是值得商榷的;其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没有正面回答出第三人获得赔偿的依据,而是单方面从侵害人应对自己的侵害行为负责而言;其三,极限概念说把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生命权和身体权杂糅而谈。继承主义通过创设出“共享”赔偿请求权这一概念而避开了受害人享有赔偿权的理由,直接过度到第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但其并未从理论层面讲述出第三人为何有权请求赔偿之问题,缺乏自身的逻辑推理过程。笔者认为,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在其逻辑上较之其他学说,更能够明确阐述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二、请求权人的范围
生命权遭受侵害最主要的受害人是死者本人,侵权行为是直接针对死者进行的。侵害生命权虽然也会造成其他的损害,但生命丧失是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损害,这一损害直接由死者承担。
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及其生前所抚养的人也是侵害生命权事件中的受害人,这些受害人为间接受害人。我国有学者提出侵害生命权的“双重直接受害人”学说, [1]认为死者的近亲属也是侵害生命权的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然侵害生命权所直接侵害到的只是生命,只有死者才是惟一的直接受害人,而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及其生前所抚养的人的财产、精神等损害都是因为死者生命丧失而带来的,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这些主体,因此他们只能是间接受害人。不过应当注意的是,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不都是间接损害,也包括直接损害,对这些损害,间接受害人均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赔偿请求。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及其生前所抚养的人在实践中往往是重叠的,但严格来说,这三类主体与死者有着不同的身份关系,死者的生命丧失给他们所带来的损失也是不同的,应当予以区分。
在侵害生命权的事件中,有时还会存在一类特殊主体,他们不属于死者近亲属,但在侵权事件中为抢救、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这些人所支付的费用理应有权要求赔偿。但这类人并无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实际上他们的行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代理行为,因此他们的损失应当由死者近亲属补偿,而不宜直接向侵权人提出。由此可见,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体系主要包括: 死者本人,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及其生前所抚养的人,为抢救、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的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
关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受害人的死亡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例如,与受害人感情非常深厚的恋人,因此而遭受到的精神痛苦是否可以请求精神赔偿?还有,一些因目睹受害人死亡的场面而受到惊吓导致精神失常的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些人,我国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果操作? 此种情形,国外学者称之为“第三人休克损害”。对于这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至今尚未有系统的论述,仅有少数学者对此做过研究,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全面介绍了该理论,并提出了法律应该对故意、过失导致“精神打击”的损害赔偿责任加以规定。我国应该建立“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作为具体的法律而言必须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对于“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赔偿范围和额度的确定是很难把握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三、损害赔偿之内容
(一)被害人损害之赔偿
1.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1)积极财产损害。积极财产损害,又称所受损害,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直接减少[6]。在侵害他人生命之情形,被害人直接之财产损害主要体现在其生命最终丧失前为救助生命而支出的救助、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此等费用的支出一般以被害人从生命侵害发生到生命最终丧失期间有一定时间间隔为前提,因为只有有此间隔,被害人才有可能承担此种费用,同时被害人于此期间尚有权利主体资格,其亦可得享有并请求赔偿;如果其属被害人生命因侵害立刻消失情形,则不会有此损害产生。
(2)消极财产损害。所谓消极财产损害,又称所失利益,是指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的损失。在侵害生命的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损害通常体现为因死亡导致的误工收入或余命收入的损失。在民法上,所失利益并非现实损害,其与侵害行为之间,并非当然具备相当之因果关系,其赔偿与否就其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定。
①生存期间的误工收入损失。所谓误工收入,是指受害人按通常情形本可以参加劳动或工作从而获得的,却因他人侵害而没能获得的劳动收入,性质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畴,并且在本质上属于对被害人生前之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此等损害亦须以被害人从受侵害至生命最终丧失之间有一定间隔为前提,如果属于生命立刻消失之情形,误工期限无从谈起,并且被害人的主体资格也已消失,即使有此损失亦无法请求。但如属非立刻丧失生命,那么在生命存续期间,被害人的劳动能力被部分或全部剥夺,使其本可因劳动而获得的收入丧失,损害的产生符合一般人的智力经验及加害人的一般预期,与侵害期间的因果关系不成问题,在损害赔偿上应得到肯定。
②预期余命收入的损失。在于传统民法的权利能力理论与逻辑,即生命丧失前,被害人之余命并未受到损害,而在生命丧失后,被害人同时也丧失其权利能力,对于死者,其劳动能力不复存在,无损害赔偿之必要,并且死者本身亦不得享有任何权利,并且难以满足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对于某项损害法律是否给予赔偿,应以其是否符合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而定,比如损害是否确定及损害与侵害是否具备相当之因果关系。
2.非财产之损害赔偿
被害人是否享有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与其是否立即死亡密切相关。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受害人非财产上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的救济,是对受害人本身精神上的抚慰。在被害人立刻死亡时,通说认为其不能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在被害人非立刻死亡情形,根据生活经验,被害人在死亡之前,必然会受有多种精神上的痛苦,比如因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产生肉体的病痛、因岌岌可危的生命将要丧失的悲伤痛苦等。此种精神上的损害,从其与加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上看,完全应予赔偿;而被害人本身没有死亡,其权利能力并为丧失,完全有权利请求赔偿。
被害人生前精神赔偿之行使及继承应该尊重被害人意愿,其生前可以承认或放弃,承认及行使的意愿无需其明确表示,只要其不存在明确放弃的意思即可推认其有承认的意思,从而该赔偿请求得为继承。此外,被害人因生存间隔短暂情形、无知觉情形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情形而无从主张权利时,通过推定其权利行使意愿的存在,更有助于被害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保护,符合当今时代的潮流。
(二)第三人损害之赔偿
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死者有一定身份亲属关系的近亲属、抚养权利人或继承人,不具有身份关系的第三人一般不再此列。
(1)生命救助及相关费用的损害。侵害他人生命,常会有生命救助及相关费用的支出,然就费用支出之具体情形,其又包括:受害人生前自己支出、被害人之继承人或抚养义务人支出、具有医疗救助契约关系的医院支出以及非亲属第三人支出等情形。第三人此等费用之损害为各国立法所肯定,支出人得请求赔偿。
(2)丧葬费之赔偿。丧葬费之支出,对于支出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上的损失,而其能否得到法律上的赔偿,也即能否成为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与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即该问题的本质上属于“因果关系”领域,侵害行为作为第一原因,已经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从而导致丧葬费的支出损失,损害与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具备,受害人今后必然死亡的事实无由发生,因果关系不受影响。
(3)预期抚养利益的损害。预期抚养利益损失,是指抚养权利人依法对被害人享有的抚养权利,因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的生命致死,进而导致其抚养权利无法实现的损害。此种损害是否赔偿,主要在与其是否符合损害赔偿之构成,预期抚养利益本质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畴,其能否赔偿,重点在于考究其与加害行为间有无适当的因果关系。抚养权是权利人对被抚养人依法享有的一种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固有的权利或利益,由该固有的权利所生的赔偿请求权亦应为固有,而非自被害者死为继承;而且应该赔偿请求为其固有,因而在计算标准上应主要以抚养权利人的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而非以死者之预期收入为标准,在损害计算上较易确定,从而也应为一般人及侵害人合理预见,侵害之因果关系应已具备。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 (7).
[4]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J].法学评论,1998 .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 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