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中的非合作博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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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立法过程实际上是相关利益群体多方博弈的过程,博弈过程有赖于博弈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使其成为不同利益主体的制衡的平台,使得立法更能够反映民意。在立法中对弱势利益群体的利益的保护,一直是一个难解的问题。
  关键词:囚徒困境 非合作博弈 纳什均衡 立法模式
  1 “囚徒困境”及其启示
  “囚徒困境”自产生至今一直是博弈论研究的重要课题,现在的法学界也有许多人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 “囚徒困境反映了一个深刻的哲学问题: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的矛盾。
   个体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而不愿意改变决策(改变决策的结果是不划算,招了之后惩罚严重),导致整体利益最小。这样的情景就是个体与环境博弈的结果,这种状态就是博弈论中所讲的‘纳什均衡’”。[1]“纳什均衡”虽然是由单个人的最优战略组成,但并不是一个总体最优的结果。在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的情况下,各人追求利己行为而导致的最终结局是一个“纳什均衡”,也是对所有人都不利的结局。
   因此,我们可以在“囚徒困境”中得到这样一个结论:一种制度(体制)安排,要发生效力,必须是一种纳什均衡,否则这种制度安排便很难成立。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参与者对于所立之法的争夺,实则是对未来权利的争夺,此一过程实质是利益之间的博弈和民主参与的价值理念的彰显。而博弈的基础在于“承认不同利益主体的独立性,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博弈机制就失去了其动力源泉,而不同的利益主体正是通过博弈机制进行诉求表达、利益维护和全力争取的。但主体间的利益关系有时是此消彼长的,一方的过度扩张必然导致另一方的权利收缩,其结果就必然是一个讨价还价,各享利益又各分负担。
   因此,博弈机制就成为不同利益间的制衡与平衡的平台和媒介”。[2]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考虑利益之间相互影响的前提下,兼听错综复杂利益主体的呼声,甄别哪些利益是应当得到承认的,哪些是不应当在立法中保护的,最后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以及通过实施给与确切的保障。
  博弈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的参与者,如行业协会、私营企业与公民大众,都希望一切利益竞逐依法进行,将是非交由程序正义公断,无论立法结果如何,民主参与的现代法律价值理念已经得到了体现。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一般原理,没有人民的参与,没有人民的力量,现实的法律很可能就不是人民需要的法律,甚至可能是恶法。所以,惟有民主立法才是法治的保障。“立法博弈在根本上体现的也就是民主参与的价值理念。
   因此,不论是对于己方利益的主张,还是对于竞争者主张的驳斥,各方均应以法制为凭,引经据典,证明自己的立法策略才是最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3]
  2 立法中的非合作博弈过程分析
  基于立法理念在各个利益主体间的趋同,各利益主体之间在己方立法方案内通过参与立法博弈的方式来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彼此策略内找到各利益群体均衡点,是立法博弈的重要基础,也是立法参与者各方共同的利益追求。法律的制定是建立在各立法者之间对于同一行政区域内共同利益的高度认同基础上的,而每一次立法博弈结果的实行又必定会引起利益格局的重塑,所以在立法方案和立法草案的形成过程中,立法参与者各方必定有一番利益博弈。下面我们借助非合作博弈模型来分析立法参与者之间的博弈关系,探究他们各自博弈策略均衡点。
   根据非合作性立法博弈模型,在立法博弈过程中,各立法参与者是代表各自利益群体的理性人。例如《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就是商务部、工商管理总局和发改委相互博弈的过程,虽然最后因竞争激烈由上级机关——国务院组建“反垄断委员会”而告终,但是在随后组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中,上述三个机关均分得了部分权力,分别成立了反垄断局、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价格监督检查司,从而达到了“纳什均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博弈的结果。但是,因为基于理性的立法参与者,如果双方存在误解,或无法准确判断对方博弈策略,抑或害怕自己的立法策略不够完善而有可能损害到现有的利益,那么结果就将是采取不参与博弈的策略,因为只有选择不参与立法博弈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策略,这种策略也是对对方不博弈策略的最佳回应。
  但是,立法博弈并不必然带来一部良法,只是提高制定出良法的可能性。这是因为不同群体参与立法的能力存在较大差距,“行政管理部门、国有垄断企业天然地具有优势;而普通民众则处于劣势。弱势群体往往是多数,代表多数人利益的群体组织不易形成,而且即使存在这样的组织因为人数的繁杂也不太容易充分发挥作用。”[4]也就是说如果某个立法参与者力量弱小,则产生的法律完全可能只体现在立法中占有优势立法资源的立法参与者的利益,这样的法律因为过分注重权利或利益的分配而离良法相距甚远。此外,立法博弈仅仅是利益群体众多博弈中的一个,社会中的收入分配问题不可能仅仅靠制定法律就可以完全解决。立法博弈只是提供了一个程序正义的平台,实质的正义才是人们最终的追求。因此,笔者认为,既然问题是在博弈过程中出现的,那么用非合作博弈理论尝试解决这一问题也未尝不可。
  3 解决立法中的非合作博弈缺陷的途径
  在利益群体已经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的问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问题,已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面对大量的公共问题以及法律与社会严重脱节的情况,各立法参与者都应当认识到,传统“闭门造车”式的立法模式必须向开放式的博弈立法模式转变。但由于各立法参与者不同的认知程度和利益权衡,导致彼此在立法模式选择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这些差别是导致各方在立法过程中不参与博弈的起因。
   在现有的体制下某个立法参与者在立法过程中可能占有绝对竞争优势地位,于是就不愿制定法律来撼动其优势地位,或者利用自身所掌握的优势来压制其他参与者。这样立法机关所制定出的法律可能因与社会脱节,或者未能反映其他群体的利益需求而沦为“恶法”或欠缺社会基础的法。在立法博弈中处于劣势的利益群体也可能因立法程序的不公正性而放弃积极的参与态度,这样,立法机关最终制定出的法律将大打折扣。欲使弱势群体积极参与立法,立法者和占据较优立法资源的参与者应当做到:
   第一,使弱势群体认识到制定民主参与的法律不仅仅是营造出有利于彼此的环境,更强调法律秩序下的合作与发展;
   第二,承诺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弱势立法参与者的正当利益,采取适当利益倾斜手段,这样可提高弱势参与者积极参与立法的意愿;
   第三,设立理性的表达机制,这一机制应当使弱势民众、利益群体的参与有切实效果,而且还需要将民主参与化为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和制定法律的必经程序。法定的权利是利益的最好保障,由此,在立法中进行的利益博弈对利益群体就显得尤其的重要。
  而且,各立法参与者通过长期的协商交流,会逐渐形成一种合作意识,这种合作意识的形成有利于使各立法参与者的立法逐步顾忌到社会共同利益,并且随着合作意识的增长,特别是对开放式博弈立法模式认知水平的提高,各立法参与者之间将逐步进入深层次的沟通。
  参考文献:
  [1]郭鹏,杨晓琴.博弈论与纳什均衡.哈尔滨师范大学自然科学学报[J],2006年第4期.
  [2]徐大程.试析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博弈[D].长春:吉林大学,2009年.
  [3]许章润.从政策博弈到立法博弈——关于当代中国立法民主化进程的省察[J].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4]陈莉.立法中的利益博弈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7年6月.
   作者简介:
   吴燕(1981-),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张玉洁(1986-),男,汉族,河北省栾城县人,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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