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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胎儿在胎儿期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例增多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保护胎儿的各项权利,我们需要承认胎儿已经具有了生命、身体、健康这些人格要素,确定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胎儿势必将成为一类特殊的民事法律主体。然而我国对于胎儿的权利能力以及权利保护在法律上几乎是空白,难以保障胎儿的利益。本文将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结合相关案例,总结概述胎儿的定义,及其在当今社会中出现的各种状况,提出了完善我国胎儿权利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43-02
一、胎儿的法律概念
翻阅各国法律文件,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对“胎儿”定义是明确的。在医学上,“胎儿”期是从受孕第12周起算,之前的阶段被称为受精卵和胚胎。然而对胎儿的定义不能完全按照医学定义,否则将会人为地割裂了生命发育的完整过程,使胎体因在母体内存续的时间长短不同而受到法律的不同对待:怀孕12周内的胎儿得不到保护,并且第12周这个临界点也难以确定,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笔者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该从精子与卵子结合成受精卵开始,至出生后结束。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判例
笔者将引用大量英美法系国家中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判例成果,分析以深化对这类问题的认识。
(一)美国法。
19世纪后叶以来,美国出现许多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的案例。第一个案例,1884年Dieterrich v. Northampton案。该案判决原告败诉,否定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时美国的其他法院也采取相似做法,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不是法律上的“人”,被告对于尚未存在的人没有注意义务,难以断定加害人的过失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个案例,1964年Bonbrest V. Kotz案。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承认胎儿是独立于母亲而存在的,具有生命力,可以在法庭上提起侵害之诉,该案第一次肯定了胎儿出生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来,美国大多数州逐渐废除先例,承认是法律上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英国法。
英国法中没有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可以取得损害赔偿的判例。沙利窦迈度事件后,英国国会及社会开始重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1972年,英国法制委员会研究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的法律责任问题,并在1976年经英国国会通过施行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
(三)德国法。
胎儿能否成为“侵害客体”是德国司法实践争论的重点。如果严格依照《德国民法典》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法律上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对受到的侵害主张侵权责任。50年代以后,关于此类案例的争议较多。第一个引起讨论的判决是“生父传染梅毒于子”案。德国S高等法院认为生父对于其子应当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最高法院则否定了S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具有权利能力的被害人尚未存在,加害人不对被害人负有侵权责任。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各国对胎儿的保护主要形成三种立法主义:
(一)总括保护主义。总括保护主义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即凡需要保护胎儿利益时,就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该主义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采同样立法例的还有土耳其、泰国,对于胎儿出生前身体健康所受的侵害,可以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二)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认为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但立法规定的某些情形除外。法国、德国、日本均采用个别保护主义。该主义在立法中规定“例外情形”的范围内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个别保护主义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立法模式,虽不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但又不像绝对主义那样对其进行全盘否定,在否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同时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对胎儿受到的损害进行司法救济。但笔者看来,现代社会中导致胎儿受到侵害的原因多样化,仅用法律规定某些例外情形是难以周全的,不能满足保障胎儿利益的需要。
(三)绝对主义。绝对主义,即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前苏联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均采用绝对主义。而梁慧星先生认为:对胎儿的利益的保护,总括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保护主义次之,尤其绝对主义最弱,建议采取总括保护主义。
四、我国现行的关于胎儿保护法律问题的现状以及不足
我国在胎儿保护问题上采用绝对主义。民法界普遍观点是,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在母体中不是“自然人”,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法律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因此难以保障胎儿利益。司法实践中常发生胎儿遭受损害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案例,孕妇吃药造成胎死腹中,医院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目前我国仅认可胎儿的“份额继承”,是法律赋予胎儿的唯一民法权利,却未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领域赋予胎儿应有的权利。但胎儿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须以“出生”活体为前提,这样才能真正继承遗产,这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将来出生的那个“自然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侵害的胎儿出生后行使请求权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难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这种现状使得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时处于窘迫境地,对胎儿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享有相关民事权利能力。
五、完善我国胎儿法律问题的立法建议
在对胎儿的法律保护问题上采总括的保护主义是可以最系统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然而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不可能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模式,不然在法理上会出现相应的堕胎罪,这与我国的基本国情不符合。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上可以有条件的采取个别保护主义,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虽然上文中,笔者分析了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但是,基于目前我国现实国情,个别的保护主义不失为保障胎儿利益的较好的选择。
六、结语
随着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胎儿受到侵害的案件逐渐增多,而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胎儿权益,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律依据。学术界已经认识到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都提出自己的观点建议,以引起全社会重视,希望在立法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权利,加大保障胎儿权利的力度,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2]Dieterrich v. Northampton, 138 Mass. 14一52 Am Rep. 242 (Supreme Judicial)
[3] Bonbrest v .Kotz (Distc. Court ofThe United States, D. C. 1946). 65. F. Supp,p. 138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271页。
[5][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6]马克昌:《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97页。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作者简介:尚鹭莹,女,汉族,河南许昌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43-02
一、胎儿的法律概念
翻阅各国法律文件,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对“胎儿”定义是明确的。在医学上,“胎儿”期是从受孕第12周起算,之前的阶段被称为受精卵和胚胎。然而对胎儿的定义不能完全按照医学定义,否则将会人为地割裂了生命发育的完整过程,使胎体因在母体内存续的时间长短不同而受到法律的不同对待:怀孕12周内的胎儿得不到保护,并且第12周这个临界点也难以确定,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笔者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该从精子与卵子结合成受精卵开始,至出生后结束。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判例
笔者将引用大量英美法系国家中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判例成果,分析以深化对这类问题的认识。
(一)美国法。
19世纪后叶以来,美国出现许多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的案例。第一个案例,1884年Dieterrich v. Northampton案。该案判决原告败诉,否定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时美国的其他法院也采取相似做法,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不是法律上的“人”,被告对于尚未存在的人没有注意义务,难以断定加害人的过失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个案例,1964年Bonbrest V. Kotz案。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承认胎儿是独立于母亲而存在的,具有生命力,可以在法庭上提起侵害之诉,该案第一次肯定了胎儿出生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来,美国大多数州逐渐废除先例,承认是法律上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英国法。
英国法中没有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可以取得损害赔偿的判例。沙利窦迈度事件后,英国国会及社会开始重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1972年,英国法制委员会研究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的法律责任问题,并在1976年经英国国会通过施行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
(三)德国法。
胎儿能否成为“侵害客体”是德国司法实践争论的重点。如果严格依照《德国民法典》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法律上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对受到的侵害主张侵权责任。50年代以后,关于此类案例的争议较多。第一个引起讨论的判决是“生父传染梅毒于子”案。德国S高等法院认为生父对于其子应当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最高法院则否定了S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具有权利能力的被害人尚未存在,加害人不对被害人负有侵权责任。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各国对胎儿的保护主要形成三种立法主义:
(一)总括保护主义。总括保护主义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即凡需要保护胎儿利益时,就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该主义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采同样立法例的还有土耳其、泰国,对于胎儿出生前身体健康所受的侵害,可以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二)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认为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但立法规定的某些情形除外。法国、德国、日本均采用个别保护主义。该主义在立法中规定“例外情形”的范围内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个别保护主义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立法模式,虽不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但又不像绝对主义那样对其进行全盘否定,在否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同时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对胎儿受到的损害进行司法救济。但笔者看来,现代社会中导致胎儿受到侵害的原因多样化,仅用法律规定某些例外情形是难以周全的,不能满足保障胎儿利益的需要。
(三)绝对主义。绝对主义,即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前苏联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均采用绝对主义。而梁慧星先生认为:对胎儿的利益的保护,总括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保护主义次之,尤其绝对主义最弱,建议采取总括保护主义。
四、我国现行的关于胎儿保护法律问题的现状以及不足
我国在胎儿保护问题上采用绝对主义。民法界普遍观点是,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在母体中不是“自然人”,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法律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因此难以保障胎儿利益。司法实践中常发生胎儿遭受损害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案例,孕妇吃药造成胎死腹中,医院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目前我国仅认可胎儿的“份额继承”,是法律赋予胎儿的唯一民法权利,却未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领域赋予胎儿应有的权利。但胎儿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须以“出生”活体为前提,这样才能真正继承遗产,这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将来出生的那个“自然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侵害的胎儿出生后行使请求权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难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这种现状使得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时处于窘迫境地,对胎儿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享有相关民事权利能力。
五、完善我国胎儿法律问题的立法建议
在对胎儿的法律保护问题上采总括的保护主义是可以最系统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然而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不可能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模式,不然在法理上会出现相应的堕胎罪,这与我国的基本国情不符合。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上可以有条件的采取个别保护主义,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虽然上文中,笔者分析了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但是,基于目前我国现实国情,个别的保护主义不失为保障胎儿利益的较好的选择。
六、结语
随着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胎儿受到侵害的案件逐渐增多,而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胎儿权益,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律依据。学术界已经认识到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都提出自己的观点建议,以引起全社会重视,希望在立法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权利,加大保障胎儿权利的力度,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2]Dieterrich v. Northampton, 138 Mass. 14一52 Am Rep. 242 (Supreme Judicial)
[3] Bonbrest v .Kotz (Distc. Court ofThe United States, D. C. 1946). 65. F. Supp,p. 138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271页。
[5][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6]马克昌:《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97页。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作者简介:尚鹭莹,女,汉族,河南许昌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