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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以下简称任免条例)于1999年12月2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作了修订。多年来,任免条例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促进人事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监督法出台以后,任免条例一些表述与上位法不一致,同时,我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做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对任免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修改的过程
为适应监督法和我省实际工作要求,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将任免条例修改工作摆上今年的重要议事日程。今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启动任免条例修改相关工作,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任免条例修改稿。4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5月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联合印发修改决定草案,向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专门(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5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5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这次修改主要是根据监督法作适应性修改,并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实际做法,对任免条例作一些完善,做到于法周全,于事简便。
(一)关于任免程序。
1.关于调整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人员范围。实践中,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实际对需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有所调整。为此,建议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2.关于被任命人员作拟任职发言。实践中,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会上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的范围有所调整。同时,结合集中任命时的实际情况,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3.关于换届后无需重新任命的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是否需重新任命,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法律解答精神,不是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换届对其任职并无影响,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可以不再重新任命。为此,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范围,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二)关于辞职、撤职与监督。
1.关于辞职备案。根据地方组织法和我省实际做法,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2.关于撤职程序。监督法设专章规定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程序,为与监督法相关规定相衔接,建议在第十八条增加有关转致性规定:“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关于监督方式。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方式作了规范,建议任免条例根据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对人大常委会监督被任命人员的主要方式作相应修改,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三)关于无记名投票表决范围。实践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分别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为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省人大常委会对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的任命人员范围已经作出较大调整。为此,建议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任命人员的范围作相应的修改,即接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不再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四)关于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人事任免。铁路管理体制改革后,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与上海铁路局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实行属地管理。根据省编办等有关文件精神,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确定为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为此,建议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以下简称任免条例)于1999年12月2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作了修订。多年来,任免条例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促进人事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监督法出台以后,任免条例一些表述与上位法不一致,同时,我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做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对任免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修改的过程
为适应监督法和我省实际工作要求,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将任免条例修改工作摆上今年的重要议事日程。今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启动任免条例修改相关工作,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任免条例修改稿。4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5月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联合印发修改决定草案,向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专门(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5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5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这次修改主要是根据监督法作适应性修改,并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实际做法,对任免条例作一些完善,做到于法周全,于事简便。
(一)关于任免程序。
1.关于调整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人员范围。实践中,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实际对需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有所调整。为此,建议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2.关于被任命人员作拟任职发言。实践中,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会上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的范围有所调整。同时,结合集中任命时的实际情况,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3.关于换届后无需重新任命的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是否需重新任命,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法律解答精神,不是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换届对其任职并无影响,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可以不再重新任命。为此,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范围,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二)关于辞职、撤职与监督。
1.关于辞职备案。根据地方组织法和我省实际做法,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2.关于撤职程序。监督法设专章规定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程序,为与监督法相关规定相衔接,建议在第十八条增加有关转致性规定:“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关于监督方式。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方式作了规范,建议任免条例根据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对人大常委会监督被任命人员的主要方式作相应修改,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三)关于无记名投票表决范围。实践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分别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为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省人大常委会对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的任命人员范围已经作出较大调整。为此,建议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任命人员的范围作相应的修改,即接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不再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四)关于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人事任免。铁路管理体制改革后,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与上海铁路局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实行属地管理。根据省编办等有关文件精神,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确定为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为此,建议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