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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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2008年度,四川省检察院公诉三处办结的死刑二审案件,涉及被告人提供立功线索的63件71人,71名被告人共提供立功线索82条。这82条立功线索总体上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从提供立功线索的时间看,二审阶段甚至死刑执行过程中提供立功线索的多。第二,从提供立功线索的效果看,不构成立功的多。第三,从对立功线索的认定看,争议焦点多。第四,从立功线索的办理情况看,一审法院存在把关不严现象。
  
  一、从实体认定上保障立功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正确适用
  
  (一)注重对“重大立功时间”的审查,严格界定在“到案”后
  首先,从立功制度公平优先、效率兼顾的价值看,只有在犯罪分子“到案”后,才会知道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才能基于“悔罪”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从而体现公平价值。其次,从“到案”前可以构成重大立功的效果看,会使刑法设立的自首制度失去意义。立功和自首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基本相同,懂法的人犯罪以后完全可以基于该理由,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同时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由于具有立功表现,即便不去投案自首,也不会在将来被抓获归案后失去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逃避应受到的惩罚。最后,从法律的规定看,《刑法》第68条虽然对立功没有规定具体时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将立功限制在犯罪分子“到案”后。重大立功作为立功的一种形态,自然要以立功的构成条件为基础,在构成时间上应该限制在犯罪分子“到案”后。如陈某某等五人抢劫杀人案,陈某某于1994年7月作案后负案在逃,直至2004年9月才被抓获。2001年其协助岳池縣公安局抓获杨某,后杨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我们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到案”前,虽然具有“有效性”,体现了效率价值,但不具有“悔罪性”,没有体现公平价值,因而不构成重大立功,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二)注重对“查证属实”的审查,牢牢把握两个定位
  一是定位为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不仅要审查侦查机关的说明材料,而且要审查有关“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及与被检举揭发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这也是公平价值的必然要求。二是定位为审判前审查,而非审判后的判断。这也是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如果定位为审判后的判断,立功的认定必然需要等待很长时间,不但效率低下,还会影响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积极性,使立功制度的设立弱化和虚化。如邱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为了进一步查明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让因本案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邱某充当狱侦耳目。邱某在狱中获取到卢某某销售假药的详细情况,使其被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向检察人员提供了对卢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并出具关于邱某立功行为对破案起重大作用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邱某在充当狱侦耳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侦破了该案,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已被刑事拘留。邱某的行为只是巩固了证实犯罪嫌疑人卢某某销售假药的证据体系。因此,被告人邱某提供侦破案件线索的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
  (三)注重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获取甚至伪造的立功线索
  “违法者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提供非法获取甚至伪造的立功线索不能反映犯罪分子的悔罪心理,公平价值无从体现,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林某某贩卖毒品案,林某某在死刑执行裁定下达后,检举揭发同监室的张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经调查发现,2002年3月在重庆市万盛区确实发生过一起抢劫杀人案,一直未能侦破。该案发生时,张某某曾到过案发现场围观,了解作案现场的情况。林某某以保证张某某全家的生活、给予钱财等诱惑,买通张某某,共谋由林某某向看守所检举揭发张某某在万盛区抢劫杀人,以达到为其减轻处罚的目的。我们认为,林某某提供伪造的立功线索,不构成立功。
  (四)注重对“协助抓捕”的审查,坚持用“三性”对具体案件综合把握
  一是协助行为的多样性,包括带领司法人员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人员实际控制的地点、范围将其抓获;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擒获送交司法机关等。二是协助结果的有效性,即实际抓获到犯罪嫌疑人。三是协助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即抓捕结果的取得与协助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如赖某某、陈某某抢劫案,陈某某被抓获后,交待了同案犯赖某某经常出没的地点,公安机关随即布控,经群众举报将赖某某抓获。我们认为,公安机关虽然是经过群众举报才将赖某某抓获,但正是陈某某的协助行为才使公安人员来到布控地点得到群众举报,与抓获赖某某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体现了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应当认定为立功。
  
  二、从程序运行上保障立功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正确适用
  
  (一)严把证据关,加强以复核侦查机关查证立功情况为重点的侦查监督
  证据是准确认定立功的基础。检察人员在死刑案件二审环节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树立铁证铁案意识,以证据为本,把证据摆在准确认定立功、确保案件质量的首要位置,高度重视对立功证据的审查及对侦查机关查证情况的复核,发现立功证据存有疑问,立功事实尚未查清的,坚决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查证核实,补充完善立功证据。如周某抢劫案,检察人员在讯问上诉人周某过程中,其供述曾交过一封检举信给看守所民警,但得到的答复是查证不属实。检察人员没有轻信公安机关的说明,多次深入当地调查核实,发现看守所民警在检察人员提讯上诉人后才把检举信交到刑警大队,而刑警大队却以检举事实系重庆发生的命案不属本地管辖为由,将检举信退回看守所。在检察人员的反复督促下,看守所直接将检举信寄往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根据上诉人周某这一检举破获了当地一起积压四年的命案,并将凶手缉拿归案。被检举人对自己四年前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周某的检举事实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
  (二)严把程序关,加强以审查判决认定立功情况为重点的审判监督
  程序是准确认定立功的保证。检察人员在死刑案件二审环节应当充分运用程序设计,针对二审庭审前及庭审后被告人提供立功线索的两类案件,明显不构成立功、可能构成立功或立功存有争议的三种情形区别对待,达到既简化对明显不构成立功的审查办理程序,又保证对可能构成或存有争议立功严格把关的效果。程序设计如下:
  1.针对被告人在二审庭审前提供立功线索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严格按照高检院关于死刑二审案件审查和出庭工作的相关规定要求,在审查全案证据时重视对立功证据的审查,讯问被告人时重视对立功线索提供情况的核实,庭审中重视对立功证据的举证质证、对立功争议焦点的法庭辩论,判决后重视对法院认定立功情况的审查。对判决认定立功确有错误甚至影响量刑的,坚决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院抗诉。
  2.针对被告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立功线索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改变核查后直接将立功证据反馈至法院依法裁判的简单做法,对核查的立功证据认真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认为明显不构成立功的,经处长审核,以处的名义反馈法院;认为可能构成立功,或是否构成立功存有疑问的,由分管副处长审核后提交处务会集体研究;集体研究认为不构成立功的,直接以处的名义反馈法院;认为构成立功的,报分管检察长决定,以院的名义反馈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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