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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2013年,我国针对2005年版《公司法》所涉及的资本制度进行“大换血”,对这次资本制度的重大修订的评判,学界莫衷一是。除了学界对资本制度的改革议论纷纷之外,实务界也并没有消停,相关案件层出不穷。在这个观点云集且案例众多的资本制度领域,本人意从域外经验中找到对我国股东保护的答案。国外关于股东保护防范性规定比我国更完善,在分期缴付、股东出资方式、企业信息公示、保护小股东利益和股东催缴制度等方面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文选取了有代表性的四个国家,将他们对股东出资风险处理的措施进行整理,为对我国股东出资制度提供建议做好铺垫。
【关键词】 股东出资制度 域外 经验
一、英国
英国于2006年重新调整了《公司法》的内容,在法律层面上,提供给中小企业更多支撑,它转变了先前的理念,逐渐加大对股东权益的重视,规避股东风险。内容调整以后,相对完整的董事责任制度就顺利建成了,其中不但要求董事具有勤勉、忠诚义务,还要求董事对因疏于履行职责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对董事的约束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安全,有利于加强股东对公司整体的信任,从而更专注于为公司效力。在英国的《公司法》中,含有“缴纳股本”和“催缴股本”的说法,出资可以分阶段给付。按照其中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表述,若经章程同意,公司能依据时间上和数量上的差异,作出不同的股份发行安排。然而,受欧盟指令影响,英国对上市公司仍要求最少出资50,000英镑,并需在公司设立时实际支付四分之一。所以,这样的制度应归入分期缴纳制,但它由法律进行约束,与之相匹配的制度是股份没收制度和资本催缴制度。法律规定的“部分实缴股份”除了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之外,当对已缴股份发行时,可在合同中事先拟定进行催缴的特殊情况,比如:董事会出于对业务的专业判断,可在资金链出现问题时通过决议,让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支付董事会要求的股份数额,而被不出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限制。正如著名的英国法学家高尔所说:“在过去,股票发行的情况是,一些股东可以对股款分期支付,只有在他们被催缴时,才能有平衡的结果。”若股东拒不服从公司和董事会的安排和决议,未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催缴的时间内缴纳出资,将会面临没收股份的危险。催缴制度和股份没收规则解决了分期付款的担忧,并对那些未及时支付股份的股东进行了处罚,保护了已缴付股东的利益。
二、美国
美国公司资本制度已经从法定资本制度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度,去除了之前不适合公司自由发展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是,在认购股份时,除非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得到所有股东允许,否则股东认购股份后,不能在六个月以内予以撤销。出现未支付到位的情况或经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公司能够以收取公司债务为由追回欠款。除认购协议有其他规定之外,股东须按以下方式购买股份:在董事会确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全额支付或分期支付。在可用于出资的内容方面,不限定现金或其他财产与服务,且没有各自占比的要求。如果提供劳务等服务,公司可以通过限制转让或者临时存放股票得方式,留存股票,在服务按要求完成后才可解禁。这大大扩展了股东出资的方式。当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董事会决定增加资本金额,规定除非公司章程的有其他规定,否则应当限制公司股东的优先购股权,例如禁止已拥有投票权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股息或资产享有限制权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持有人不应再拥有任何优先购买权,无表决权的普通股份持有人不得拥有有表决权普通股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增资效率得到提升,而且资金来源更为广泛,获得了更多的投资主体的支持。美國公司的资本系统采取得是授权资本体系,并且早已去除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全新构建股东利益机制,建立了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在信息披露方面有更严格的规定。经过长时间的发展,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现在已经非常发达,拥有完备的企业信用数据库,在数据科技如此高超的今天,迅速查到企业公开的信息,是一件轻而易举之事。《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了董事的商业判断规则,同时,第164条规定当股份支付期限届满时,董事会应在支付时间到期前至少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支付时间和地点,并根据已知的最新邮政地址,将通知发送给尚未付款的每位股东。如果截止时间到期,股东仍未支付一定金额的付款,董事会可以通过普通诉讼从股东处获得欠款,或者,董事会可对股东的股份进行拍卖,以抵消股东所的欠款。
三、德国
德国《公司法》经过多年调整,慢慢形成了授权资本制度。在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内容方面,德国允许实物出资形式存在,并对此进行了严格的要求。第一点,除了在章程中写明与此相关的内容,发起人还要于调查前给法院提交说明,以阐释实物出资价格的合理性。第二点,由多方主体参与,对实物投资采取严格地检查。还引入了第三方机构,即由工商大会派一名或多名审查员审查。第三点,用于实物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价值可确定性,否则将不被允许。第四点,规定了董事、审查人、监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支付出资额时,对现金和实物出资有差别性地要求:前者仅需支付最低发行价的1/4,而后者要求全额支付,且必须在公司注册后的5年内完成全额支付。在担保责任方面,明确规定股东必须维持资本以保证公司能够正常运转。当其中一员暂时无力履行义务时,其他股东应站出来,补足相应的义务,这样的良性循环可以稳定资产,维护公司形象,使整体收益。在信托义务方面,根据德国判例法,大股东和少数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都有广泛的信托义务。原因在于:首先,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存在着强烈的合作关系和个人信任关系。其次,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发展有着极大的影响,一旦拥有的权利被滥用,公司对外经营状况可能直接处于崩塌状态。股东的忠诚义务不能仅是某个单一个体的义务,而应规范到公司中大大小小的股东。在催缴制度中,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不及时支付的后果。德国法律为股东提供了多种事后救济选择,例如解散公司,退出公司和驱逐大股东。其中,公司解散的补救办法过于极端,对股东来说,这不是最好的补救办法;股东退出权和驱逐权是德国判例法保护股东权利的两种补救措施,并且不能通过章程限制或排除,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股东拥有退出权,就表示股东被侵权时,可以要求退出公司,并有权得到与他持有股份的市场价格相同的补偿。行使退出权有三个主要原因:第一是与退出股东的个人状况相关,如财务状况或健康状况恶化;第二是与其他股东的行为有关,如控制权被大股东滥用;第三是属于特殊情况,如公司改变其业务目标。 四、日本
从明治时期到2005年,日本对其商业法规及其企业资本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订,成功实现了从大陆法系推崇的法定资本制度向英美法系推崇的授权资本制度转变。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限度内,去掉了需一千万日元的最低支付规定,并取消股份认购比例。《公司法典》许可股东用于出资的类型为:现物、金钱和债权出资。现物出资指不包括金钱出资的其他任何形式的资本,其外延远远大过中国的出资形式要求。为了防范出资所引起的资本金额的不确定性,现物出资等须由多方主体准确评估,且明确了监事和董事的核实责任。为了实施资本维护原则,提出,在有股东的出资额出现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另外的股东须担负绝对的连带责任。在信息披露方面,日本也做得很详细,如要求公司及时准确地制作账目,供公众了解,相关人员还能亲身参与其中进行监督,防止公司弄虚作假等。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股份认却购比例将减少对公司资本的监管,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维护股东权益。因此,为了提高公司的效率,2005年版的日本公司法保持了对公司资本的整体监督,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行政控制的同时,设立董事制度,该制度的调查责任及其在建立时的民事责任支撑着董事对发起人和股东的筹资行为进行监管。通过调查确定发起人和股东是否有能力履行,确保公司资金的正常运作。同时,该制度还为董事成功履行义务提供了保障。日本《公司法》第46条规定了董事的四项调查义务,一是设立公司的程序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二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财产价值证明是否适当,三是发起人和股东约定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四是发起人和股东的实际出资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是否吻合。根据第四项调查义务,日本公司法还特别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价值进行了规定。该规定为资本填补责任,主要是对发起人,股东出资,财产转让等各种资产数额不足的监管。法律对资本填补责任的要求非常严格,承担责任的情况不仅包括财产被过高估值,还包括在公司成立之前,市场变化导致资产价格下降。一方面,该规定可以确保发起人和股东所贡献的资本金额等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实际资本金额;另一方面,它可以确保出资人和股东的出资没有“投资不真实”或“资本贡献不足”等。关于成立时董事调查义务的豁免制度,日本公司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有发起设立免责和募集设立免责的区分。发起设立时,只要能够证明检查员已经调查或者履行了相关义务,就可以免责;在筹集设立时,只能豁免调查员调查义务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
五、域外经验对我国股东出资的启示
研究域外经验,最终还得落实到我国的相关制度上,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求,做出如下完善建议:第一点,建立股东对自我出资的担保制度。德国的公司法中有涉及到对出资额担保的规定,但是它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相互担保,而不是股东自己担保,它所保护的更多的是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护每位股东的公平,采用股东自己担保的方式更加适合。第二點,放宽出资门槛。美国法律允许劳务出资,将劳务分为“未实施”和“已实施”。它的做法表明对劳务等非货币形式加以规范,将他们用于出资其实是具备现实可操作性。除美国以外,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出资外延也远远超过我国,随着公司治理模式的不断变化,建议允许对公司的具体出资方式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具体的需要进行自主约定。第三点,健全企业信用数据库。美国十分重视信用信息公示,其政府拥有健全的企业信用数据库,企业的相关资料应有尽有,方便快捷。我国应积极向其学习,健全面向公众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引入先进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促使制度向专业化、规范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并完善工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合管理,优化多部门信息共享。也需借鉴日本的信息披露制度,实现对公开信息的程序进行实时监察。同时对于失信企业或股东,应加大惩罚力度,将失信的企业加入“黒名单”,把处置的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对失信股东从多方面进行限制,让公司全体人员提高警惕,使每一个股东都能守信,按时按量完成出资义务。第四点。根据德国对大股东的有效控制措施,我国可以对现有的股东退出制度进行扩充,当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及公司利益时,小股东可以有股份撤回的权利,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让其自由选择权得到充分的实现。同时,限制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防止认缴出资多实际缴纳少的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损害认缴出资少实际缴纳多的小股东利益。第五点,谈及前置催缴制度,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英国的没收股份的规则以及日本的董事调查制度都有“发言权”,对于这些优秀的经验,我们可以进行适当提取,并充分融合,使我国也能拥有完善的前置催缴程序,督促股东正确及时地履行出资义务。相信股东出资制度在不断学习和完善中,能够逐渐趋于稳定,为现代市场的发展助力。
【参考文献】
[1] 葛伟军(译).英国 2006 年《公司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
[2] 王旭东.公司注册资本修改的合理性分析与完善建议[D].南宁: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3] 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
作者简介:颜利华(1993-),女,汉族,四川遂宁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关键词】 股东出资制度 域外 经验
一、英国
英国于2006年重新调整了《公司法》的内容,在法律层面上,提供给中小企业更多支撑,它转变了先前的理念,逐渐加大对股东权益的重视,规避股东风险。内容调整以后,相对完整的董事责任制度就顺利建成了,其中不但要求董事具有勤勉、忠诚义务,还要求董事对因疏于履行职责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对董事的约束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安全,有利于加强股东对公司整体的信任,从而更专注于为公司效力。在英国的《公司法》中,含有“缴纳股本”和“催缴股本”的说法,出资可以分阶段给付。按照其中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表述,若经章程同意,公司能依据时间上和数量上的差异,作出不同的股份发行安排。然而,受欧盟指令影响,英国对上市公司仍要求最少出资50,000英镑,并需在公司设立时实际支付四分之一。所以,这样的制度应归入分期缴纳制,但它由法律进行约束,与之相匹配的制度是股份没收制度和资本催缴制度。法律规定的“部分实缴股份”除了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之外,当对已缴股份发行时,可在合同中事先拟定进行催缴的特殊情况,比如:董事会出于对业务的专业判断,可在资金链出现问题时通过决议,让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支付董事会要求的股份数额,而被不出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限制。正如著名的英国法学家高尔所说:“在过去,股票发行的情况是,一些股东可以对股款分期支付,只有在他们被催缴时,才能有平衡的结果。”若股东拒不服从公司和董事会的安排和决议,未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催缴的时间内缴纳出资,将会面临没收股份的危险。催缴制度和股份没收规则解决了分期付款的担忧,并对那些未及时支付股份的股东进行了处罚,保护了已缴付股东的利益。
二、美国
美国公司资本制度已经从法定资本制度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度,去除了之前不适合公司自由发展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是,在认购股份时,除非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得到所有股东允许,否则股东认购股份后,不能在六个月以内予以撤销。出现未支付到位的情况或经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公司能够以收取公司债务为由追回欠款。除认购协议有其他规定之外,股东须按以下方式购买股份:在董事会确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全额支付或分期支付。在可用于出资的内容方面,不限定现金或其他财产与服务,且没有各自占比的要求。如果提供劳务等服务,公司可以通过限制转让或者临时存放股票得方式,留存股票,在服务按要求完成后才可解禁。这大大扩展了股东出资的方式。当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董事会决定增加资本金额,规定除非公司章程的有其他规定,否则应当限制公司股东的优先购股权,例如禁止已拥有投票权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股息或资产享有限制权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持有人不应再拥有任何优先购买权,无表决权的普通股份持有人不得拥有有表决权普通股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增资效率得到提升,而且资金来源更为广泛,获得了更多的投资主体的支持。美國公司的资本系统采取得是授权资本体系,并且早已去除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全新构建股东利益机制,建立了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在信息披露方面有更严格的规定。经过长时间的发展,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现在已经非常发达,拥有完备的企业信用数据库,在数据科技如此高超的今天,迅速查到企业公开的信息,是一件轻而易举之事。《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了董事的商业判断规则,同时,第164条规定当股份支付期限届满时,董事会应在支付时间到期前至少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支付时间和地点,并根据已知的最新邮政地址,将通知发送给尚未付款的每位股东。如果截止时间到期,股东仍未支付一定金额的付款,董事会可以通过普通诉讼从股东处获得欠款,或者,董事会可对股东的股份进行拍卖,以抵消股东所的欠款。
三、德国
德国《公司法》经过多年调整,慢慢形成了授权资本制度。在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内容方面,德国允许实物出资形式存在,并对此进行了严格的要求。第一点,除了在章程中写明与此相关的内容,发起人还要于调查前给法院提交说明,以阐释实物出资价格的合理性。第二点,由多方主体参与,对实物投资采取严格地检查。还引入了第三方机构,即由工商大会派一名或多名审查员审查。第三点,用于实物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价值可确定性,否则将不被允许。第四点,规定了董事、审查人、监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支付出资额时,对现金和实物出资有差别性地要求:前者仅需支付最低发行价的1/4,而后者要求全额支付,且必须在公司注册后的5年内完成全额支付。在担保责任方面,明确规定股东必须维持资本以保证公司能够正常运转。当其中一员暂时无力履行义务时,其他股东应站出来,补足相应的义务,这样的良性循环可以稳定资产,维护公司形象,使整体收益。在信托义务方面,根据德国判例法,大股东和少数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都有广泛的信托义务。原因在于:首先,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存在着强烈的合作关系和个人信任关系。其次,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发展有着极大的影响,一旦拥有的权利被滥用,公司对外经营状况可能直接处于崩塌状态。股东的忠诚义务不能仅是某个单一个体的义务,而应规范到公司中大大小小的股东。在催缴制度中,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不及时支付的后果。德国法律为股东提供了多种事后救济选择,例如解散公司,退出公司和驱逐大股东。其中,公司解散的补救办法过于极端,对股东来说,这不是最好的补救办法;股东退出权和驱逐权是德国判例法保护股东权利的两种补救措施,并且不能通过章程限制或排除,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股东拥有退出权,就表示股东被侵权时,可以要求退出公司,并有权得到与他持有股份的市场价格相同的补偿。行使退出权有三个主要原因:第一是与退出股东的个人状况相关,如财务状况或健康状况恶化;第二是与其他股东的行为有关,如控制权被大股东滥用;第三是属于特殊情况,如公司改变其业务目标。 四、日本
从明治时期到2005年,日本对其商业法规及其企业资本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订,成功实现了从大陆法系推崇的法定资本制度向英美法系推崇的授权资本制度转变。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限度内,去掉了需一千万日元的最低支付规定,并取消股份认购比例。《公司法典》许可股东用于出资的类型为:现物、金钱和债权出资。现物出资指不包括金钱出资的其他任何形式的资本,其外延远远大过中国的出资形式要求。为了防范出资所引起的资本金额的不确定性,现物出资等须由多方主体准确评估,且明确了监事和董事的核实责任。为了实施资本维护原则,提出,在有股东的出资额出现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另外的股东须担负绝对的连带责任。在信息披露方面,日本也做得很详细,如要求公司及时准确地制作账目,供公众了解,相关人员还能亲身参与其中进行监督,防止公司弄虚作假等。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股份认却购比例将减少对公司资本的监管,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维护股东权益。因此,为了提高公司的效率,2005年版的日本公司法保持了对公司资本的整体监督,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行政控制的同时,设立董事制度,该制度的调查责任及其在建立时的民事责任支撑着董事对发起人和股东的筹资行为进行监管。通过调查确定发起人和股东是否有能力履行,确保公司资金的正常运作。同时,该制度还为董事成功履行义务提供了保障。日本《公司法》第46条规定了董事的四项调查义务,一是设立公司的程序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二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财产价值证明是否适当,三是发起人和股东约定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四是发起人和股东的实际出资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是否吻合。根据第四项调查义务,日本公司法还特别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价值进行了规定。该规定为资本填补责任,主要是对发起人,股东出资,财产转让等各种资产数额不足的监管。法律对资本填补责任的要求非常严格,承担责任的情况不仅包括财产被过高估值,还包括在公司成立之前,市场变化导致资产价格下降。一方面,该规定可以确保发起人和股东所贡献的资本金额等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实际资本金额;另一方面,它可以确保出资人和股东的出资没有“投资不真实”或“资本贡献不足”等。关于成立时董事调查义务的豁免制度,日本公司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有发起设立免责和募集设立免责的区分。发起设立时,只要能够证明检查员已经调查或者履行了相关义务,就可以免责;在筹集设立时,只能豁免调查员调查义务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
五、域外经验对我国股东出资的启示
研究域外经验,最终还得落实到我国的相关制度上,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求,做出如下完善建议:第一点,建立股东对自我出资的担保制度。德国的公司法中有涉及到对出资额担保的规定,但是它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相互担保,而不是股东自己担保,它所保护的更多的是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护每位股东的公平,采用股东自己担保的方式更加适合。第二點,放宽出资门槛。美国法律允许劳务出资,将劳务分为“未实施”和“已实施”。它的做法表明对劳务等非货币形式加以规范,将他们用于出资其实是具备现实可操作性。除美国以外,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出资外延也远远超过我国,随着公司治理模式的不断变化,建议允许对公司的具体出资方式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具体的需要进行自主约定。第三点,健全企业信用数据库。美国十分重视信用信息公示,其政府拥有健全的企业信用数据库,企业的相关资料应有尽有,方便快捷。我国应积极向其学习,健全面向公众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引入先进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促使制度向专业化、规范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并完善工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合管理,优化多部门信息共享。也需借鉴日本的信息披露制度,实现对公开信息的程序进行实时监察。同时对于失信企业或股东,应加大惩罚力度,将失信的企业加入“黒名单”,把处置的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对失信股东从多方面进行限制,让公司全体人员提高警惕,使每一个股东都能守信,按时按量完成出资义务。第四点。根据德国对大股东的有效控制措施,我国可以对现有的股东退出制度进行扩充,当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及公司利益时,小股东可以有股份撤回的权利,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让其自由选择权得到充分的实现。同时,限制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防止认缴出资多实际缴纳少的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损害认缴出资少实际缴纳多的小股东利益。第五点,谈及前置催缴制度,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英国的没收股份的规则以及日本的董事调查制度都有“发言权”,对于这些优秀的经验,我们可以进行适当提取,并充分融合,使我国也能拥有完善的前置催缴程序,督促股东正确及时地履行出资义务。相信股东出资制度在不断学习和完善中,能够逐渐趋于稳定,为现代市场的发展助力。
【参考文献】
[1] 葛伟军(译).英国 2006 年《公司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
[2] 王旭东.公司注册资本修改的合理性分析与完善建议[D].南宁: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3] 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
作者简介:颜利华(1993-),女,汉族,四川遂宁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