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行为人根据招聘网上的信息到公司应聘,在以一般人视角无法辨别公司经营行为是否违法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广告宣传和与客户签单的工作,行为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工作行为因不具备犯罪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以犯罪论处。其执行公司分配任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构成要件 认定标准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方孝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78
2013年8月,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成立。该公司以投资项目等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874万余元。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王某、姜某、欧某、喻某等人负责吸资业务的街面宣传,同时为出资人办理相关出资手续,并按个人办理资金量获得每月的提成。被告喻某离开该公司以后在对该种经营方式或理财方式以及涉嫌违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另一家类似公司(简称某投资公司)打了一个多月短工,并领到一个月工资便辞职。但这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实际掌控经营者陈某,从该投资公司成立时起就以其本人早已退出股东成员身份的公司为投资项目,安排该投资公司员工在大街上向不特定人员宣传该项目承诺以1.8%-2%月利率支付给借款人。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陈某以该投资公司名义向不特定人借款达800余元。陈某将集资款项的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归还借款共达600余元。
被告喻某从招聘网上信息找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时,该公司墙上悬挂有经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并在该公司内设有多个部门,与应聘人员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因此从一般人角度不易分清该公司经营行为是否违法。宣传单上印有“不求利息最高,但求本金最稳”宣传口号,在街上宣传过程中也未有部门叫停,喻某母亲也因此投资了三万元钱到该公司。
本案在处理中遇到以下几个争议问题:(1)如何看待执行公司命令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条件?(2)对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作为犯罪处理还是免予刑事处罚?笔者结合案情及法律相关规定,试图对上述问题逐一分析。
一、喻某按照一般人思维并不能分清该公司经营行为是否违法,其宣传和签单行为只是执行公司分配的任务,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策划,喻某并不知自己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且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商业银行法》第四条:“……(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十分明显,本案被告喻某并不满足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条件。构成本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本案中的喻某虽然在公司的工作被叫做“理财专员”,但实际上只是負责在街面上散发公司统一印制的广告、对于需要投资的客户进行签单。至于公司实际如何运行、公司的运营手段、宣传模式以及资金去向均不了解,只是公司里的一般员工。且喻某在到该公司应聘之时,该公司作为投资有限公司具备经理室、财务部、风投部、理财部等应当具备的必要部门,且墙壁上悬挂有经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就连与应聘的人员签订的也是正规的劳动合同。喻某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加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中。在喻某就职期间,喻某到街上发放的宣传单上印有“不求利息最高,但求本金最稳”的字样,但期间并无有关部门叫停。喻某拿到的是提成,涉案金额喻某也并没有参与分配。因此要说喻某具有故意是明显说不通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可能就是集资诈骗罪。
二、针对此类案件的像喻某一样的普通员工,因其不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所以对其的处理并非是免予刑事处罚而应当是不作为犯罪处理
首先,要明确的是不认为是犯罪,是指本身不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所以本就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而免予刑事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有人会认为反复的争辩二者间的区别,有任何实质的意义吗?不妨类比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进行封存,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避免因为自己曾经犯过的错误而影响之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毕竟社会就业压力大,人口饱和,对于曾经有过污点的人在一般大众心里总是有一个印象不太好的预判,尤其是在某些企业还会在求职之时要求应聘人员出示曾经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同时还有可能自己派工作人员去查。为未成年人做出的这个特别保护就是为了给予未成年人将来可以重新开始的机会。这里的出发点与社区矫正的出发有些类似,社区矫正相较于监狱执行而言,其预防再犯罪的作用远高于监狱执行,因为施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其长期与社会进行接触,没有与社会脱轨,家庭和社会对于其的鼓励和宽容能激励其改过自新,重新就业、重新开始更为容易。除了减轻监狱压力这一点以外,我相信前者是对于犯罪人员更为关注的一点。如果是监狱出来的人员监禁时间稍长一点的,很可能对于日新月异的社会形成生疏感,融入社会难,因为有案底,所以就业也相对困难,生活都无法保障之时,很可能想到的就是再犯罪。所以反复思量到底是免予刑事处罚还是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很有必要的,也是与我国的立法精神、国家政策相符合的。
其次,当前世界上存在着三种有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是本体要件,包括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二是抗辩事由,包括胁迫、防卫、警察圈套、未成年等要素;第三个就是前苏联和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构成要件 认定标准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方孝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78
2013年8月,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成立。该公司以投资项目等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874万余元。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王某、姜某、欧某、喻某等人负责吸资业务的街面宣传,同时为出资人办理相关出资手续,并按个人办理资金量获得每月的提成。被告喻某离开该公司以后在对该种经营方式或理财方式以及涉嫌违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另一家类似公司(简称某投资公司)打了一个多月短工,并领到一个月工资便辞职。但这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实际掌控经营者陈某,从该投资公司成立时起就以其本人早已退出股东成员身份的公司为投资项目,安排该投资公司员工在大街上向不特定人员宣传该项目承诺以1.8%-2%月利率支付给借款人。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陈某以该投资公司名义向不特定人借款达800余元。陈某将集资款项的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归还借款共达600余元。
被告喻某从招聘网上信息找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时,该公司墙上悬挂有经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并在该公司内设有多个部门,与应聘人员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因此从一般人角度不易分清该公司经营行为是否违法。宣传单上印有“不求利息最高,但求本金最稳”宣传口号,在街上宣传过程中也未有部门叫停,喻某母亲也因此投资了三万元钱到该公司。
本案在处理中遇到以下几个争议问题:(1)如何看待执行公司命令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条件?(2)对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作为犯罪处理还是免予刑事处罚?笔者结合案情及法律相关规定,试图对上述问题逐一分析。
一、喻某按照一般人思维并不能分清该公司经营行为是否违法,其宣传和签单行为只是执行公司分配的任务,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策划,喻某并不知自己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且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商业银行法》第四条:“……(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十分明显,本案被告喻某并不满足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条件。构成本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本案中的喻某虽然在公司的工作被叫做“理财专员”,但实际上只是負责在街面上散发公司统一印制的广告、对于需要投资的客户进行签单。至于公司实际如何运行、公司的运营手段、宣传模式以及资金去向均不了解,只是公司里的一般员工。且喻某在到该公司应聘之时,该公司作为投资有限公司具备经理室、财务部、风投部、理财部等应当具备的必要部门,且墙壁上悬挂有经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就连与应聘的人员签订的也是正规的劳动合同。喻某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加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中。在喻某就职期间,喻某到街上发放的宣传单上印有“不求利息最高,但求本金最稳”的字样,但期间并无有关部门叫停。喻某拿到的是提成,涉案金额喻某也并没有参与分配。因此要说喻某具有故意是明显说不通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可能就是集资诈骗罪。
二、针对此类案件的像喻某一样的普通员工,因其不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所以对其的处理并非是免予刑事处罚而应当是不作为犯罪处理
首先,要明确的是不认为是犯罪,是指本身不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所以本就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而免予刑事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有人会认为反复的争辩二者间的区别,有任何实质的意义吗?不妨类比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进行封存,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避免因为自己曾经犯过的错误而影响之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毕竟社会就业压力大,人口饱和,对于曾经有过污点的人在一般大众心里总是有一个印象不太好的预判,尤其是在某些企业还会在求职之时要求应聘人员出示曾经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同时还有可能自己派工作人员去查。为未成年人做出的这个特别保护就是为了给予未成年人将来可以重新开始的机会。这里的出发点与社区矫正的出发有些类似,社区矫正相较于监狱执行而言,其预防再犯罪的作用远高于监狱执行,因为施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其长期与社会进行接触,没有与社会脱轨,家庭和社会对于其的鼓励和宽容能激励其改过自新,重新就业、重新开始更为容易。除了减轻监狱压力这一点以外,我相信前者是对于犯罪人员更为关注的一点。如果是监狱出来的人员监禁时间稍长一点的,很可能对于日新月异的社会形成生疏感,融入社会难,因为有案底,所以就业也相对困难,生活都无法保障之时,很可能想到的就是再犯罪。所以反复思量到底是免予刑事处罚还是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很有必要的,也是与我国的立法精神、国家政策相符合的。
其次,当前世界上存在着三种有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是本体要件,包括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二是抗辩事由,包括胁迫、防卫、警察圈套、未成年等要素;第三个就是前苏联和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