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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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死缓制度本身的不足,增加了死缓的惩罚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对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有一定的引导作用,但是案例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在2012年的指导案例中,关于“手段残忍”的界定混乱,并且将一些本不应考虑的情节考虑在定罪量刑中。
  关键词: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269-01
  作者简介:蔺琪(1992-),女,汉族,山东临沂人,湘潭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一、12号指导案例
  被告人李飞曾于2006年因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刑满释放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徐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因吵架而分手。同年8月,因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工作单位为其建立重点人档案,单位知道李飞为刑满释放人员而停止其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有关,遂经常打电话骚扰徐某。同年9月,李飞来到徐某工作地点附近,并与其在电话中争吵起来。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工作地点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的头部,致徐某当场死亡,击打徐某表妹王某头部、双手数下,致王某轻伤。为防止在场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王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将其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李飞到其姑母李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送钱。梁某得知此情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
  关于本案的裁判理由,摘录如下: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①
  二、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条件
  第一,应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应当判处死缓的条件,法条的规定有些模糊,“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与死刑适用的界线在于其所犯罪行能否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区别,储槐植教授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解释。他指出,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的规定,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是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矛盾统一,应当将“罪行极其严重”和“犯罪分子”分别理解,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客观上的危害特别严重,而犯罪分子则是对人的主观恶性的考察,并最终得出死刑立即执行是针对罪大恶极的人,而死缓是针对罪大不恶极的人。我比较赞同储怀植教授的观点,将伦理作为划分两者之间界限的主张,实际上是考虑了超法规的因素,有损法律的威严。
  第二,关于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适用上没有太大争议。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故意杀人等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中的“故意杀人“理解为为具体的犯罪行为更合适一些。
  第三,犯罪情节等情况。我们应当在强调报应的同时还要兼顾特殊预防的要求,即从犯罪情节与人身危险性两方面考虑,还要考虑在犯罪之后,犯罪人的行为和态度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
  三、关于12号指导案例的分析
  第一,李飞的行为是否“手段残忍”。故意杀人总要采取一种行为,各种行为在一般人看来都是难以接受的,“手段残忍”的判断不是日常生活中的评价标准,也不是在判决中随便套用的一个词语。陈兴良教授认为,手段残忍应当是故意对被害人进行折磨,使被害人在死亡之前处于精神和肉体的痛苦状态,即不仅追求被害人的死亡,还追求其承受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
  第二,将前罪的盗窃犯情节较轻这一累犯情节划入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中有失妥当。关于累犯这一情节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条件之一,关于累犯中前罪轻重的问题是我们应该考量的因素,但是他所造成的影响只能存在于同为累犯而前罪轻重不同的情形,将前罪较轻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之一,在逻辑上说不通。
  第三,关于被害人亲属是否谅解问题。在案件审理时,为了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法官往往会很看重被害人一方的态度,法院承受的舆论的压力很大,为了避免自己处在舆论的浪尖上,法院的判决往往会顺应民意,即一种更容易被社会大众接受的判决。但是法院审理案件应该是独立的,法院自身不应过多受到舆论和被害人态度的影响。
  第四,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溯及力。死缓限制减刑对之前犯罪行为的适用是针对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而死缓限制减刑是轻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由此看出,该制度的适用是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可以改善现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局面,在现阶段虽然有最高院的指导案例的指导,但是该制度在具体的适用中仍存在一些混乱的情况,为了使该制度更好的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当进一步规范其适用的具体条件。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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