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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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然而,利用国际商事仲裁机制解决国际商事议需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这样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才有法律依据。只有探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才能更好地明确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而为国家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提供支撑。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一、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协议约定自愿将彼此之间的争议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自觉履行该项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有仲裁约定。仲裁协议便是这种约定。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受理案件的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等都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探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关键在于解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三大问题。
  三、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基本理论
  (一)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如何适用应当依据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着“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基于国际私法中有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整体理论的影响,主张将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统一由一种法律来支配的观点即为“整体论”。但1958年的《纽约公约》①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商事仲裁实践都广泛采纳“分割论”,主张对仲裁协议涉及的所有要素分割适用准据法。
  各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再加上各种实践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往往会产生很大的分歧,这必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产生负面作用,并影响国际商事仲裁效率。因此,探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很具有法理及实践意义的。
  (二)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与方法
  此处为狭义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指确定仲裁协议自身效力、解释等问题时应适用的法律,有别于支配协议形式要件、当事人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法律。
  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多数学者比较认同的方法有以下四种:
  1.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当事人各方有权确定支配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在仲裁协议中加以约定。②但这种约定也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或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比如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的法律底线,这便是强行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2.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意思表示时,依照协议的内容和文字,法院或仲裁庭也可以判断当事人对协议准据法默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或情况,而且该认定可由当事人反证推翻。③然而,在众多的因素中,仲裁地是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法院也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地自然就是仲裁程序进行最为重要的连接因素之一,因此,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明示选择时,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和做法。
  3.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也未指明仲裁地或仲裁地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便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这种方式比较少用。
  4.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依照超越于各国国内法体系的跨国法律观念,比如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事惯例等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本世纪60年代以来已有出现。这种适用既避开了仲裁地法,也避开了依据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
  如今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各种理论已应运而生,但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依据实际操作。一般而言,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实质要件准据法时,通常会考虑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而仲裁庭不存在法院地法,因此仲裁庭不会受冲突规则的约束。
  四、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进而导致我国司法及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适用极不统一,并集中反映出以下一些问题:
  其一、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不同的,但我国仲裁庭或法院在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将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未加以区分。
  其二、直接以法院地法(即中国仲裁法)为依据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有些情况下,法院地并非仲裁地。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认识的不断成熟以及审判经验的不断增加,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仲裁地法的情况日益增多。最高院经济庭在实际案例中对这种做法已有明确函复。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部分学者主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前将仲裁协议识别为程序问题,这样依国际法原则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来寻求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应当适用1958年的《纽约公约》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在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阶段,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视同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前提下(比如国际强行法的适用),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处理仲裁协议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而实践中,法院地或仲裁地往往是与仲裁协议有密切联系的,在当事人无选择时,应着重考虑适用法院地或仲裁地法律。这种做法便将仲裁协议和其它合同视作一类。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其自身的特性,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和其他合同的法律适用是有区别的,不应直接适用法院地国冲突规则,即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
  法院或仲裁庭应从司法和实践角度出发,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特殊性,在仲裁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按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例如在确定仲裁庭管辖权及仲裁裁决撤销阶段,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法,非法院地法,这便是参照国际惯例的做法。在执行仲裁裁决阶段,便依据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指导导师:程馨桥
  注解:
  ① 《纽约公约》第五条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本身等不同方面的准据法分别进行规定。
  ② 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1)款、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公约》第5条第1条(1)款、1958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條第2款(a)项均有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③ 姚淇清:《契约准据法之研究》,台湾五南书局1984年版,第637页。
  参考文献:
  [1]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版。
  [2] 李海:《论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5期。
  [3] 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刘晓红:《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法学》2004年第4期。
  [5] 孔云龙:《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2006年安徽大学硕士论文。
  [6] 张晓玲:《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探究——兼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制度设计》,《政治与法律》200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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