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效婚姻善意当事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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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善意,研究保护善意当事人利益问题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与解析。从立法历史来讲,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婚姻制度中立法时间较晚;从立法现状来讲,自确立以来我国学术界一直倾向于研究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对此的倾斜研究导致善意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很少有人问津;从司法实践来讲,当事人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时常发生。从上述来讲,对无效婚姻制度中的善意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研究是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甚至婚姻立法所必要的问题。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善意当事人;婚姻效力;损害赔偿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要想清楚无效婚姻的概念,我们必须从婚姻开始解释。
  “婚姻”两字更多是从社会层面来讲,指嫁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姻的具体概念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在学术界中,学者们有两种观点:传统之说与反传统之说;这两种观点的本质不同:婚姻是否具有合法性。
  传统之说:“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特征”1。由于传统之说的学者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其对于婚姻的定义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2
  反传统之说:合法性并非婚姻的本质特征。基本此观点,其对于婚姻的定义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3“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群众认可,就构成婚姻关系”。4
  以上的这两种观点,笔者更为同意反传统之说。婚姻是一种社会现象,更是特殊的民事行为。应该要有合法与有效的区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这是对于合法的婚姻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婚姻又有合法与违法的区分;但是有效婚姻的判断就并不容易。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是否有效,这所有的前提都是婚姻成立。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而成立之婚姻关系做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
  (二)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现状
  据上述,婚姻是特殊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 无效民事行为主要立足于公共利益,民事行为所欠缺的生效要件但凡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则无效。由于婚姻的缔结不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涉及,更是他人、社会甚至于国家的利益,世界各个国家将婚姻的缔结都附上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将结婚在法律的约束下使婚姻自由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方向前进。
  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中的善意当事人的具体化
  在《婚姻法》第 10 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将善意当事人具体化为不知重婚的后婚人、不知近亲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知对方隐瞒禁止结婚的疾病或婚龄的当事人。
  (一)不知重婚的后婚人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不得再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否则缔结者构成重婚罪。因为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原则,所以其婚姻关系应被宣告为无效。
  何为重婚?根据婚姻法规定,我们可将其分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为已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进行登记结婚的行为,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其缔结婚姻关系进行登记结婚的行为;事实上的重婚为未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与已有配偶之人以夫妻之名义同居生活。
  (二)不知近亲关系的一方或者雙方当事人
  基于生命健康和社会伦理,我国《婚姻法》第 7 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之间的近亲关系知情并隐瞒进行登记结婚,此属于虚假登记,不存在善意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知情并隐瞒登记,另一方不知情进行登记,隐瞒近亲关系者主观存在故意,另一方不知情者在因近亲关系被宣告婚姻无效时,其利益会受到损失。
  三、我国无效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不足
  1、立法上仅以制裁为主,无具体保护措施
  2001 年之前,《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的相关措施主要是制裁即否定此婚姻的效力。在 2001 年之后,《婚姻法》修订后,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增加了婚姻被宣告无效,对违法婚姻进行规范,但从法律相关条文分析,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没有将双轨制制裁与保护的优点发挥出来,在处理后果上,仍然以惩罚为主要法律后果,表现依然以否定婚姻效力为主,并没有区分恶意与善意当事人,也没有对善意当事人进行保护和救济。
  2、否定了善意当事人享有的婚姻利益
  在法定无效婚姻情形中,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此法律后果不分善意,非善意人要和善意人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善意的婚姻缔结者无法获得有效婚姻所带来的权利和地位,无法主张赡养费,无法继承配偶财产等一系列物质上的权利,同时,婚姻的无效也会摧残善意当事人的精神,在心理上给善意当事人以沉重打击。
  (二)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1、对善意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
  确立我国无效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善意当事人的损失,对于善意当事人进行救济;也可以制裁过错当事人的违法婚姻行为,使违法婚姻行为不断减少,起到预防此类行为发生的目的;当然,此制度适用于司法实践,会使得法官在裁量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从而预防司法不一的现象,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也就是说此制度一旦确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重大意义。
  2、赋予善意当事人有效婚姻的效力
  婚姻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合法成立且不存在违法缔结的情形时发生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婚姻当事人可以主张其享有的权利,同时履行所负的义务。依据我国的婚姻效力制度,在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婚姻当事人享有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约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共同财产所有权及继承权等权利。但是在男女因结合欠缺结婚的法定要件而导致婚姻无效时,我国婚姻立法规定婚姻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述这些权利,也不必履行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和扶养义务等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规定不妥当,没有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如果被宣告无效婚姻的善意当事人经济地位在双方之间处于弱势,婚姻宣告无效后,若其无经济来源或者较低收入维系自己的日常生活,则善意当事人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而婚姻无效后,其没有合法配偶的权利,善意当事人不是过错方,但法律后果却要和过错方共同承担,这实属不公平,与法律的总之也不相符。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基于利益均衡的原则,承认其婚姻的有效性, 让其被赋予合法配偶者的部分权利,如抚养请求权、配偶继承遗产权等。
  注释: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 90 页。
  2.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26 页。
  3.薛宁兰著:《关于无效婚姻的几点思考》,中国婚姻法学会 1998 年年会(1998 年 8 月)论文,第 2 页。
  4.乔生彪:“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概念质疑”,《宁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 年第 1 期, 第 50 页。
  参考文献:
  [1]杨大文,曹诗权.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49.
  [2]杨大文.亲属法与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88.
  [3]马丽艳.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基础问题研究[N].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6).65.
  [4]甄增水,刘志远.民法中的善意[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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