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经济性裁员是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也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仅要尊重企业的该项权利,同时也要对企业的裁员行为做出限制,以防企业违法裁员,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文立足于经济性裁员的法律适用,在分析我国现行有关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探讨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完善方案。
关键词:经济性裁员;立法现状;问题;完善方案
一、经济性裁员概述
经济性裁员是指因经济性原因,使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而难以正常经营的状况下,企业通过裁员从而达到增效目的的行为,它不仅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需求,更关乎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国家通过立法对之加以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被裁减人员的标准不明确
裁员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工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以及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和家庭负担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以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类禁裁人员,未从正面给出被裁减人员的具体标准,且该法第四十一条也未规定三类优先留用人员留用时的先后顺序,这就给用人单位提供了滥用权力的空间,对在职员工来说,被裁人员的标准不定,就如同不定时炸弹,为防止被裁就要更努力地工作,提高劳动技能,还不敢开口要求加工资。最终,在业工人为减少贫困,就得多受劳动折磨;失业工人不受劳动折磨了,却要受贫困增大的折磨。
2.对被裁人员再就业培训的规定有所欠缺
企业自我改革后,它对招用人员的素质要求势必会更高,若无进一步的培训,被裁减人员可能难以满足企业重新招用人员时的需求,所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被裁人员6个月内被优先招用的权利中要达到“同等条件”还是需要通过再就业培训来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的,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的“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事实上所起的作用很有限。
3.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干预力度不足
据法律对经济性裁员有关程序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裁员方案仅负责听取报告和提出意见,工会对企业的经济性裁员方案也只有提出意见的权利,法律未规定企业不听从二者意见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实际上,并非每个企业都有工会,即使有,工会也和企业有着牵连性,如:工会中的部分成员是从企业人员中任用的,尤其在经济上,工会对企业的依附性较大,经费得由企业划拨,所以当发生劳资纠纷时很难超越自身厉害关系去全力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三、对完善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建议
1.明确被裁人员标准
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裁减人员的标准是关乎职工是否会失业的问题,当然也属于该款“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故此,制定明确的裁员标准,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且充分地协商,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考虑社会因素,使裁员更符合社会的选择和要求,维护社会的稳定。鉴于劳动者个体的差异,劳动立法还需对特殊的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以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要注重劳动者个体差异,避免“一刀切”,这是明确裁员标准时应注意的问题。
2.完善对被裁减人员再就业培训的保护措施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虽无与“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相应的关于企业违反该条的责任规定,但考虑到企业为劳动者交纳的部分失业保险金可用于补贴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再就业培训,若再强制规定企业专门为被裁减人员的再就业培训买单似乎有些不合理。所以劳动者的再就业培训可以依靠地方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三者结合,成立再就业培训基金,即地方财政可以规定划拨出固定的资金数额,给失业劳动者提供再就业培训的最低费用保障,同时对劳动者加强普及关于再就业培训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劳动者“防患于未然”的意识,鼓励其于在职期间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交纳部分资金以充实再就业培训基金,对于企业,仍规定其有能力而为之,使被裁减人员获得再就业培训基金和部分失业保险金的双重保障。
3.加强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干预力度
针对劳动行政部门,赋予其对裁员方案的审批权,对于工会,首先要在经济上减少其对企业的依附性,让工会减轻在资金方面的顾虑,继而能更坚定得站在劳动者的立场来维护他们的利益,总共两点:一是由法律规定企业定期向国家交纳工会资金,由国家统一下发给各地方工会,而不再是由企业向本工会直接划拨,并设立配套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国家强制力这个后盾发挥保护作用。二是赋予工会对裁员方案的表决权,除非企业确有充分的证据、理由说明方案的必需性和可行性。但工会的表决以过半数通过即可,否则在工会这一关设置过高门槛会使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权发挥作用的机会大大减少,权利如同虚设有损行政权的公信力,或导致双重关卡同时参与,条件过苛而加重企业的压力。
关键词:经济性裁员;立法现状;问题;完善方案
一、经济性裁员概述
经济性裁员是指因经济性原因,使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而难以正常经营的状况下,企业通过裁员从而达到增效目的的行为,它不仅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需求,更关乎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国家通过立法对之加以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被裁减人员的标准不明确
裁员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工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以及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和家庭负担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以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类禁裁人员,未从正面给出被裁减人员的具体标准,且该法第四十一条也未规定三类优先留用人员留用时的先后顺序,这就给用人单位提供了滥用权力的空间,对在职员工来说,被裁人员的标准不定,就如同不定时炸弹,为防止被裁就要更努力地工作,提高劳动技能,还不敢开口要求加工资。最终,在业工人为减少贫困,就得多受劳动折磨;失业工人不受劳动折磨了,却要受贫困增大的折磨。
2.对被裁人员再就业培训的规定有所欠缺
企业自我改革后,它对招用人员的素质要求势必会更高,若无进一步的培训,被裁减人员可能难以满足企业重新招用人员时的需求,所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被裁人员6个月内被优先招用的权利中要达到“同等条件”还是需要通过再就业培训来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的,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的“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事实上所起的作用很有限。
3.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干预力度不足
据法律对经济性裁员有关程序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裁员方案仅负责听取报告和提出意见,工会对企业的经济性裁员方案也只有提出意见的权利,法律未规定企业不听从二者意见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实际上,并非每个企业都有工会,即使有,工会也和企业有着牵连性,如:工会中的部分成员是从企业人员中任用的,尤其在经济上,工会对企业的依附性较大,经费得由企业划拨,所以当发生劳资纠纷时很难超越自身厉害关系去全力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三、对完善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建议
1.明确被裁人员标准
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裁减人员的标准是关乎职工是否会失业的问题,当然也属于该款“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故此,制定明确的裁员标准,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且充分地协商,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考虑社会因素,使裁员更符合社会的选择和要求,维护社会的稳定。鉴于劳动者个体的差异,劳动立法还需对特殊的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以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要注重劳动者个体差异,避免“一刀切”,这是明确裁员标准时应注意的问题。
2.完善对被裁减人员再就业培训的保护措施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虽无与“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相应的关于企业违反该条的责任规定,但考虑到企业为劳动者交纳的部分失业保险金可用于补贴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再就业培训,若再强制规定企业专门为被裁减人员的再就业培训买单似乎有些不合理。所以劳动者的再就业培训可以依靠地方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三者结合,成立再就业培训基金,即地方财政可以规定划拨出固定的资金数额,给失业劳动者提供再就业培训的最低费用保障,同时对劳动者加强普及关于再就业培训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劳动者“防患于未然”的意识,鼓励其于在职期间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交纳部分资金以充实再就业培训基金,对于企业,仍规定其有能力而为之,使被裁减人员获得再就业培训基金和部分失业保险金的双重保障。
3.加强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干预力度
针对劳动行政部门,赋予其对裁员方案的审批权,对于工会,首先要在经济上减少其对企业的依附性,让工会减轻在资金方面的顾虑,继而能更坚定得站在劳动者的立场来维护他们的利益,总共两点:一是由法律规定企业定期向国家交纳工会资金,由国家统一下发给各地方工会,而不再是由企业向本工会直接划拨,并设立配套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国家强制力这个后盾发挥保护作用。二是赋予工会对裁员方案的表决权,除非企业确有充分的证据、理由说明方案的必需性和可行性。但工会的表决以过半数通过即可,否则在工会这一关设置过高门槛会使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权发挥作用的机会大大减少,权利如同虚设有损行政权的公信力,或导致双重关卡同时参与,条件过苛而加重企业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