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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诈骗罪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发案率极高、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影响面较大的财产性犯罪。由于现行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单,刑法理论对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的认识仍然不一,导致司法实践在适用过程中,对某些事实相同的案件往往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这一现象的存在不仅困扰着司法人员对诈骗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而且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赖。因此如何在理论上进一步解读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疑难案例,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与对司法实践的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不法占有 理论解读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
一、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诈骗罪。刑法条文对诈骗罪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形式,对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未作明确规定。在刑法的规定中,诈骗罪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但在与诈骗罪相似的金融诈骗罪中除集资诈骗罪外都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这就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看法,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在解读、理解时能否附上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内容?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诈骗罪的属于故意犯罪性质的角度去破解。从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诈骗罪无疑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那么,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其犯罪的主观罪过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既然有希望,所以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解读
刑法分则对有些财产性犯罪、经济性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也有一些条文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诈骗罪就是其中之一。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人人都知道诈骗罪的行为人就是希望通过诈骗行为实现不劳而获的目的,于是,对诈骗罪的规定,刑法条文就省略了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所以中国的刑事立法从未对诈骗罪的犯罪目的作出过明确的界定,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对诈骗罪必须要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可。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在这里,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实际上是一个相同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与财物的一种相互关系,也就是指他人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但对于诈骗罪的行为人来说,他已经明知这是通过不合法的方式而加以实现的,是一种没有法律支持的行为,而且这种占有并不仅仅是一时的占有,对于行为人来、说更主要的是通过占有最重要实现非法的所有。由于财物的所有权是一个合法的权能,是一种法律的确认,对于犯罪所得物而言在法律上永远无法得到合法的确认,所以在刑法理论上仅仅以非法占有作为表述的形式。具体地说,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行为人针对原财物的事实占有人,通过非法的行为将他人的财务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具有进行利用、处分的主观心理活动。这表明:首先,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斥财物在事实上的占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占有的意思活動;其次,行为人还具有将他人的财物进行永久占有进而实现非法所有的意思活动;最后,行为人还具有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延伸。
三、 “非法占有目的”的法理评价
由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涉及占有行为是否能构成诈骗罪,对此应如何认识与理解?笔者认为,刑法理论上强调诈骗犯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只是起到一种主观评价时的提示作用。而在实践中,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通过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来加以佐证:
1、刑法上的“非法”实际上是指一种行为的非法,也就是说,从法律的意义上只有行为的非法,而没有单纯的主观意识和思想的非法。因为刑法是不承认思想犯罪的。所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之说并不是很严谨的。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通过行为人的进一步行为表现出来,那么,他人则看不见也摸不着,又何以能被人认定。在道德意义上的好人还是坏人不过是在于其内心善恶之间的选择,在法律上是不是犯罪则在于其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去强调行为的非法占有,而去论证目的的非法占有,往往缺乏实证的说服力。
3、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一切的社会行为都是人为的,对于这种人为行为的认识和评价也是人为的。因此,保证评价人的公正性,生活经历和经验的丰富性,正确地理解法律规定,准确地认识和评价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比我们揣摩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更为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所以行为人只要在精神正常的条件下,实施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后“自愿”交付财物而加以“接受”,其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此时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践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如果不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他人是不知道的,因此,这就涉及到如何实证的问题。
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属于行为人内心世界的活动,它需要行为人通过行为加以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行为人的目的如何被他人所认识,则需要通过一定的推定和评判才能确定。这是因为,一个人有某种目的,在没有告诉他人之前,他人是无法知晓的。除了人的行为(如眼神、身体动作等),我们凭什么去认识人的“目的”呢?如果仅仅以人的行为去推导人是否已认识,则一旦发生了行为与目的的偏离,就会掉进纯客观主义的泥潭里。
行为人自己的心理事实,对于其本人来说当然再清楚不过了,然而对于他人来说未必就如此简单。这里我们不得不借助经验的规范评价这一中介活动。经验,既有人类个体的经验,又有人类整体的经验。整体的经验一旦形成,就会转化为一种规范。通过这种规范在对个体经验进行评价,就产生了规范评价。
从刑法的规范性角度来说,任何人只要达到刑法规定的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以后 ,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都属于“聪明人”,无一例外。如果说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为我们进行规范评价提供了事实判断依据,那么刑法的规定就为我们进行规范评价提供了经验评价依据。行为人的自我辩解可以作为参考,行为的沉默缄言也无碍大局,尽管认识的心理活动属于主观的精神范畴,但仍可以通过心理活动的外部表现加以认识和评价,这一评价的活动方式就是人们依据经验体会和规范要求而进行的。
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目的所在就是行为人的希望所在,目的的内容就是希望的内容。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呢 ?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践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形式判断。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不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他人是无法知晓的。而希望一旦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出来,就转化为行为的追求。
但是,外在的行为追求,仅仅表明行为的方向、行为的进程和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它们属于客观事物的组成部分,客观的事物无法直接回答主觀的性质问题,主观的心理性质应当由主观的心理事实来回答。行为人如能据实道来,一切问题可以迎刃而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被指控犯罪的行为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避重就轻,这并不足为怪。于是,外在的客观行为不能回答,内在的主观心态不肯回答,这势必给我们认识和认定客观事实造成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清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思路:
1、实践是认识的基础,人的外在行为是我们认识和判断目的的基础。人的外在客观行为不能直接回答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意志性质,但它却反映了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意志活动。正如马克思所说:“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 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不但是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同时又是他人认识和判断的事实来源。人作为有意识、有意志的社会人,任何行为的实施不是无缘无故的,客观行为为我们进行事实判断提供了认识基础。如果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自愿”交付财物后不想归还或不想以相等价值的货物作为补偿,就可认为行为人已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2、实践是经验的基础,又是经验的延伸。人的外在行为中经验成分是我们认定的和判断客观事实的标准。经验是实践的抽象。人们理性认识的获得,很大程度上是反复证明有效的经验结晶。在经验之中,本身蕴含着一个客观规律性的东西。即使中间也会因个别现象的特殊性,而出现判断失误,但其错误的概率不会很高。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认定。
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充满着行为人的意志内容。个人的心理活动性是由自然和文化、物质和精神的需要所引起的,并且具有目的方向性。这种积极性体现在各种各样的行动中,人借助这些行动实现对周围环境的改造。希望的意志是即使是一种有目的的心理活动,正是这种目的促使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某种结果。由此,我们可以确定,目的就是希望意志的全部内容,没有目的的内容意志就不可能是希望的意志因素。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证推断。
根据刑法原理结合司法实践,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达到非法控制或者支配他人的财物,并使被害人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或者支配的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诈骗犯罪行为人往往辩解自己并无侵吞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只是想借用一段时间后归还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非法占用也是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后在发生争议时,拒不返还其所骗取的财物,也没有偿还责任承担的任何保证,而是将所骗渠道的财物用于挥霍,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关于用较长一段时间后还要归还的辩解,与上述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不能轻信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辩解。
(作者:文山州委党校法学教研室讲师)
注释: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6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页.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
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刘宪权.刑法学专题理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8页.
关键词 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不法占有 理论解读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
一、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诈骗罪。刑法条文对诈骗罪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形式,对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未作明确规定。在刑法的规定中,诈骗罪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但在与诈骗罪相似的金融诈骗罪中除集资诈骗罪外都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这就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看法,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在解读、理解时能否附上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内容?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诈骗罪的属于故意犯罪性质的角度去破解。从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诈骗罪无疑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那么,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其犯罪的主观罪过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既然有希望,所以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解读
刑法分则对有些财产性犯罪、经济性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也有一些条文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诈骗罪就是其中之一。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人人都知道诈骗罪的行为人就是希望通过诈骗行为实现不劳而获的目的,于是,对诈骗罪的规定,刑法条文就省略了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所以中国的刑事立法从未对诈骗罪的犯罪目的作出过明确的界定,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对诈骗罪必须要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可。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在这里,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实际上是一个相同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与财物的一种相互关系,也就是指他人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但对于诈骗罪的行为人来说,他已经明知这是通过不合法的方式而加以实现的,是一种没有法律支持的行为,而且这种占有并不仅仅是一时的占有,对于行为人来、说更主要的是通过占有最重要实现非法的所有。由于财物的所有权是一个合法的权能,是一种法律的确认,对于犯罪所得物而言在法律上永远无法得到合法的确认,所以在刑法理论上仅仅以非法占有作为表述的形式。具体地说,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行为人针对原财物的事实占有人,通过非法的行为将他人的财务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具有进行利用、处分的主观心理活动。这表明:首先,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斥财物在事实上的占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占有的意思活動;其次,行为人还具有将他人的财物进行永久占有进而实现非法所有的意思活动;最后,行为人还具有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延伸。
三、 “非法占有目的”的法理评价
由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涉及占有行为是否能构成诈骗罪,对此应如何认识与理解?笔者认为,刑法理论上强调诈骗犯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只是起到一种主观评价时的提示作用。而在实践中,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通过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来加以佐证:
1、刑法上的“非法”实际上是指一种行为的非法,也就是说,从法律的意义上只有行为的非法,而没有单纯的主观意识和思想的非法。因为刑法是不承认思想犯罪的。所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之说并不是很严谨的。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通过行为人的进一步行为表现出来,那么,他人则看不见也摸不着,又何以能被人认定。在道德意义上的好人还是坏人不过是在于其内心善恶之间的选择,在法律上是不是犯罪则在于其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去强调行为的非法占有,而去论证目的的非法占有,往往缺乏实证的说服力。
3、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一切的社会行为都是人为的,对于这种人为行为的认识和评价也是人为的。因此,保证评价人的公正性,生活经历和经验的丰富性,正确地理解法律规定,准确地认识和评价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比我们揣摩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更为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所以行为人只要在精神正常的条件下,实施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后“自愿”交付财物而加以“接受”,其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此时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践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如果不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他人是不知道的,因此,这就涉及到如何实证的问题。
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属于行为人内心世界的活动,它需要行为人通过行为加以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行为人的目的如何被他人所认识,则需要通过一定的推定和评判才能确定。这是因为,一个人有某种目的,在没有告诉他人之前,他人是无法知晓的。除了人的行为(如眼神、身体动作等),我们凭什么去认识人的“目的”呢?如果仅仅以人的行为去推导人是否已认识,则一旦发生了行为与目的的偏离,就会掉进纯客观主义的泥潭里。
行为人自己的心理事实,对于其本人来说当然再清楚不过了,然而对于他人来说未必就如此简单。这里我们不得不借助经验的规范评价这一中介活动。经验,既有人类个体的经验,又有人类整体的经验。整体的经验一旦形成,就会转化为一种规范。通过这种规范在对个体经验进行评价,就产生了规范评价。
从刑法的规范性角度来说,任何人只要达到刑法规定的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以后 ,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都属于“聪明人”,无一例外。如果说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为我们进行规范评价提供了事实判断依据,那么刑法的规定就为我们进行规范评价提供了经验评价依据。行为人的自我辩解可以作为参考,行为的沉默缄言也无碍大局,尽管认识的心理活动属于主观的精神范畴,但仍可以通过心理活动的外部表现加以认识和评价,这一评价的活动方式就是人们依据经验体会和规范要求而进行的。
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目的所在就是行为人的希望所在,目的的内容就是希望的内容。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呢 ?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践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形式判断。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不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他人是无法知晓的。而希望一旦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出来,就转化为行为的追求。
但是,外在的行为追求,仅仅表明行为的方向、行为的进程和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它们属于客观事物的组成部分,客观的事物无法直接回答主觀的性质问题,主观的心理性质应当由主观的心理事实来回答。行为人如能据实道来,一切问题可以迎刃而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被指控犯罪的行为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避重就轻,这并不足为怪。于是,外在的客观行为不能回答,内在的主观心态不肯回答,这势必给我们认识和认定客观事实造成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清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思路:
1、实践是认识的基础,人的外在行为是我们认识和判断目的的基础。人的外在客观行为不能直接回答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意志性质,但它却反映了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意志活动。正如马克思所说:“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 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不但是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同时又是他人认识和判断的事实来源。人作为有意识、有意志的社会人,任何行为的实施不是无缘无故的,客观行为为我们进行事实判断提供了认识基础。如果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自愿”交付财物后不想归还或不想以相等价值的货物作为补偿,就可认为行为人已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2、实践是经验的基础,又是经验的延伸。人的外在行为中经验成分是我们认定的和判断客观事实的标准。经验是实践的抽象。人们理性认识的获得,很大程度上是反复证明有效的经验结晶。在经验之中,本身蕴含着一个客观规律性的东西。即使中间也会因个别现象的特殊性,而出现判断失误,但其错误的概率不会很高。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认定。
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充满着行为人的意志内容。个人的心理活动性是由自然和文化、物质和精神的需要所引起的,并且具有目的方向性。这种积极性体现在各种各样的行动中,人借助这些行动实现对周围环境的改造。希望的意志是即使是一种有目的的心理活动,正是这种目的促使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某种结果。由此,我们可以确定,目的就是希望意志的全部内容,没有目的的内容意志就不可能是希望的意志因素。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证推断。
根据刑法原理结合司法实践,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达到非法控制或者支配他人的财物,并使被害人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或者支配的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诈骗犯罪行为人往往辩解自己并无侵吞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只是想借用一段时间后归还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非法占用也是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后在发生争议时,拒不返还其所骗取的财物,也没有偿还责任承担的任何保证,而是将所骗渠道的财物用于挥霍,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关于用较长一段时间后还要归还的辩解,与上述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不能轻信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辩解。
(作者:文山州委党校法学教研室讲师)
注释: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6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页.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
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刘宪权.刑法学专题理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