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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影子银行尤其是互联网金融,以它特有的发展速度以及对传统银行体系造成的冲击,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107号文件首次从官方层面对中国影子银行进行了界定,但具体监管思路尤其是对待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上还有待进一步厘清。文章从金融自由化的角度出发,探讨中国影子银行的监管问题,认为我国应当将影子银行看作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系统性角度构建影子银行监管体系,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在对私人部门分别监管的基础上设置系统性监测部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并不断完善其信息披露机制。
关键词:金融自由化;互联网金融;影子银行监管
一、中国影子银行的界定及特征
(一)中国影子银行的界定
影子银行(shadow banking)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利(Paul McCully)于2007年在美联储的年度会议上提出。2011年4月FSB发布的《影子银行:问题的范围》的研究报告提出,影子银行是“游离于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包括各类相关机构和业务活动)”。到目前为止,对影子银行的概念,国际社会基本达成了共识。就国内而言,影子银行的概念界定也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2013年4月23日,中国银监会发的2012年年报,首次明确了影子银行的业务范围;2014年1月,国办发107号文件《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从官方层面明确了影子银行的概念,指出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机构。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国目前不完善的金融市场发展背景下,如果影子银行的定义太宽,容易抑制金融活动。如果把除商业银行贷款之外的其他融资渠道都定义为影子银行,可能会导致社会融资规模收缩,抑制金融进展,进一步影响一国经济的发展。
(二)中国式影子银行的特征
从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可以看出,影子银行具有复杂性、隐蔽性、脆弱性、突发性和传染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它是为了达到信用无线扩张的目的而进行的银行贷款证券化的一种方式。首先,中国式影子银行并不以房地产贷款证券化为主要形式,而是作为补充银行融资而存在。其次,我国影子银行体系规模小,经营方式也比较简单。资产证券化仍在试点中,尚未完全开放,同时因为资产证券化落后于美欧发达国家,中国式影子银行容易利用非标准的交易安排,具有低资产流动性和透明度。由于还未开展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产品和工具的复杂性远比美国、欧洲等国家低。最后,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的杠杆率低。我国在杠杆率管理上非常谨慎,商业银行不得为私募基金发放并购贷款,而美欧等国家影子银行体系的高杠杆运作导致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2009年以来,随着央行实行紧缩货币政策,银行信贷规模扩张受限,企业资金需求不能得到有效满足,中国金融业也随之发生深刻变化,各种资金不断流出资产负债表,并不断流入影子银行体系,最终进入实体经济,造成影子银行体系的迅速扩张。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更是增添了影子银行的活力,正以一种惊人的速度改变着中国的金融体系
二、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发展历程
纵观金融发展历史,大致可分为20世纪30年代以前、30年代至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至2008年金融危机、危机至今四个阶段,金融监管的发展经历了“自由—管制—再自由—再管制”。
从银行业产生到20世纪30年代以前,经济自由主义盛行,人们深信“看不见的手”的力量与市场机制的完美性,央行尊重市场选择,在市场准入、经营范围的限制很少,金融监管强调自律。于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全球经济大危机带来的全球金融体系崩溃是金融监管史上的里程碑,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主要以安全为首要目标,政府通过立法对金融机构的具体经营行为进行干预。随着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为了规避风险、增强竞争力,银行选择金融创新来规避法律的监管,使得既有的金融监管无能为力。与此同时,自由主义理论和思想开始活跃,值得一提的是,金融自由化理论不是对金融监管的否定,而是对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进行调整。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再次引发人们的深思,金融脆弱性显现,国际金融监管体系面临重新调整。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调整的重点是针对被认为是此次金融危机元凶的影子银行。
(二)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
从金融监管的历史可以看出,危机往往产生或加强监管,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监管又成为束缚金融发展的桎梏,于是新一轮的金融创新便又开始,这种规避监管的过程往往是下一轮危机的孕育期。众所周知,金融自由化是金融创新的基础条件,没有金融自由化就没有金融创新,金融自由化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通过金融创新推动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缺乏金融监管,即金融过度自由化也会引发金融危机。充分竞争需要金融自由化,但不能消除金融监管。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之间是一场永恒的动态博弈。金融自由化一方面需要放松金融监管,另一方面需要加强金融监管。
三、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以余额宝为例
互联网金融是借助无形的网络为客户办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支付结算等业务的资金融通行为。因其业务快速高效,而且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特别是第三方支付、P2P、余额宝等,补充了传统投融资渠道的不足,迎合了互联网时代个人投资者和中小微企业的投融资需求和特点,呈现爆炸式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风险和监管问题也日益显现。据了解,余额宝成立至今,平均每六天经历一次监管,各种专家的质疑声不断。
(一)关于余额宝该不该取缔
关于余额宝该不该取缔,目前主要有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余额宝给银行、社会融资成本、中国的经济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应予以取缔,恢复正常金融秩序(钮文新,2014);另一种观点认为余额宝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不应被取缔,同时对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加以引导和防范(周小川、易纲,2014)。余额宝首先是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创新就是一种变革,任何一种变革起初都会遇到各种阻力,因为它难免会触动一些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金融体系的安全确实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命脉,但同时金融体系的改革也势在必行。正确的做法是在鼓励创新与适度监管之间寻求平衡。中国的利率市场实行双轨制,央行每年发布对储户的法定利率,但对金融机构间的拆解却完全市场化。就像当前中国流行的团购,货币基金使得储户可以将钱聚集到一起,委托金融机构就利息和银行讨价还价。传统的货币基金规模并不大,而与互联网联姻后,却显示出超出想象的能量,让消费者大举搬家的动力是利息远大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所以,笔者认为余额宝不应取缔,而应鼓励其发展,并时刻关注其发展动态。 (二)关于余额宝应不应该交存款准备金
关于余额宝应不应该交存款准备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对包括余额宝在内的货币市场基金投向银行的协议存款实施存款准备金管理,理由是:存入银行的资金理论上可以无限派生创造货币供给,由此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盛松成,2014)。本文认为,余额宝没有货币乘数问题,不会创造货币供给进而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目前,广义货币M2的统计口径包括了基金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存款,但存款类金融机构无需针对该部分存款上交准备金。如果需要交存,应该是存款类金融机构的义务,而不是货币基金的义务,更不是支付宝的义务。按照财务公司协会课题组提出的基于金融机构个体的存款(货币)创造乘数模型,机构个体的存款(货币)创造乘数m=1/t+(e+r)(1-t),其中e为机构个体的超额备付率、r为法定准备金率、t为机构个体贷款(或其他资产运用)产生的存款(货币)漏损率。余额宝(增利宝)r=0%,e=5%,但t=100%,故m=1,即增利宝无货币创造功能。从流动性风险防范角度,可以考虑要求商业银行就余额宝(增利宝)在银行的所有定活期存款按法定比例交准备金,但不能要求非存款类机构——增利宝基金交存款准备金。可以要求增利宝计算基金净值时提取一定的风险准备金(权益归属于基金清算解散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规定压力情形下的流动性比例下限要求。
四、中国影子银行监管思路建议
当前,影子银行系统正在去杠杆化的过程中持续萎缩,然而作为金融市场上的重要一环,影子银行系统并不会就此消亡,而是逐步走出监管的真空地带,在新的、更为严格的监管环境下发展。
(一)加速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
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基础是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现如今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约束的法律法规。因此,当务之急是从法律法规的层面,规范界定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机构形式、业务范围、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范围。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的投诉受理渠道,完善互联网金融投诉机制。由中央银行建立国家金融消费者投诉平台,公开投诉电话,同时建立国家金融消费权益者权益保护的网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直接与网络投诉、查处等对接。创建互联网金融投资风险预警平台,构建互联网金融行业统一的数据平台,及时向参与者揭示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等。
(二)落实互联网金融微观审慎监管主体,深化微观审慎监管改革
107号文第一次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影子银行”的范畴,并称其为“新型网络金融公司”,归类为“不持有金融牌照,又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影子银行范畴并有监督管理要求,这至少说明监管层开始重视这个行业,承认互联网金融的地位。针对各类影子银行的监管,文件提出“监管责任分工”,遵循“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对于互联网金融并未给出详细的监管要求,只称“要求由央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办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到底是由谁来管,但是在笔者看来,文件通篇所强调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思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不例外。而分类监管就等于没有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太快,监管根本跟不上创新。应该集中或授权给某一个部门进行监管,如银监会可与工信部合作,在工信部设互联网监管司,以便监管能跟上创新的步伐。
(三)明确宏观审慎监管主体,优化监管协调机制
为什么微观审慎监管失败?因为每一个金融机构安全并不能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监管缺失导致监管套利及影子银行的风险特性——隐蔽性、传染性、顺周期性引致的系统性风险增加。在对待互联网金融等影子银行监管的问题上,应当将影子银行看作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系统性角度构建监管体系,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在对私人部门分别监管的基础上设置系统性监测部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
(四)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推进征信体系建设
不透明性是影子银行的特征之一,探索适宜的金融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是防范影子银行风险的重要举措。应当将影子银行纳入央行金融统计对象范畴,完善社会融资规模总量统计是理清影子银行规模的关键。同时有必要强化影子银行的信息披露,明确金融产品交易和发行环节的信息披露要求,建立信息披露的问责机制,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资质许可、评级流程等。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资行为的核心问题在于自身认知的局限和获取真实信息的渠道消失。自身的认知能力可以通过个人的努力来提高,而渠道缺失则是征信体系建设失衡的表现。为此,推进征信体系建设显得十分必要。应不断完善金融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有效性,降低信息流通成本,同时与金融消费者维权平台相结合,强化金融消费者知识普及。
参考文献:
[1]唐红娟.影子银行体系:功能、脆弱性与监管改革[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2]钟纯.从金融创新角度看中国影子银行监管[J].南方金融,2013(08).
[3]汤皋.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思考[J].金融会计,2013(12).
[4]巴曙松.加强对影子银行系统的监管[J].中国金融,2009(14).
[5]刘浩武,史广琰. 从行为金融学视角解析征信体系建设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选择[J].征信,2013(02).
*本文系国家自然基金项目(编号:71271103)和江苏省软科学项目(编号:BR 201102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财经学院)
关键词:金融自由化;互联网金融;影子银行监管
一、中国影子银行的界定及特征
(一)中国影子银行的界定
影子银行(shadow banking)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利(Paul McCully)于2007年在美联储的年度会议上提出。2011年4月FSB发布的《影子银行:问题的范围》的研究报告提出,影子银行是“游离于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包括各类相关机构和业务活动)”。到目前为止,对影子银行的概念,国际社会基本达成了共识。就国内而言,影子银行的概念界定也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2013年4月23日,中国银监会发的2012年年报,首次明确了影子银行的业务范围;2014年1月,国办发107号文件《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从官方层面明确了影子银行的概念,指出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机构。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国目前不完善的金融市场发展背景下,如果影子银行的定义太宽,容易抑制金融活动。如果把除商业银行贷款之外的其他融资渠道都定义为影子银行,可能会导致社会融资规模收缩,抑制金融进展,进一步影响一国经济的发展。
(二)中国式影子银行的特征
从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可以看出,影子银行具有复杂性、隐蔽性、脆弱性、突发性和传染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它是为了达到信用无线扩张的目的而进行的银行贷款证券化的一种方式。首先,中国式影子银行并不以房地产贷款证券化为主要形式,而是作为补充银行融资而存在。其次,我国影子银行体系规模小,经营方式也比较简单。资产证券化仍在试点中,尚未完全开放,同时因为资产证券化落后于美欧发达国家,中国式影子银行容易利用非标准的交易安排,具有低资产流动性和透明度。由于还未开展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产品和工具的复杂性远比美国、欧洲等国家低。最后,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的杠杆率低。我国在杠杆率管理上非常谨慎,商业银行不得为私募基金发放并购贷款,而美欧等国家影子银行体系的高杠杆运作导致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2009年以来,随着央行实行紧缩货币政策,银行信贷规模扩张受限,企业资金需求不能得到有效满足,中国金融业也随之发生深刻变化,各种资金不断流出资产负债表,并不断流入影子银行体系,最终进入实体经济,造成影子银行体系的迅速扩张。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更是增添了影子银行的活力,正以一种惊人的速度改变着中国的金融体系
二、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发展历程
纵观金融发展历史,大致可分为20世纪30年代以前、30年代至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至2008年金融危机、危机至今四个阶段,金融监管的发展经历了“自由—管制—再自由—再管制”。
从银行业产生到20世纪30年代以前,经济自由主义盛行,人们深信“看不见的手”的力量与市场机制的完美性,央行尊重市场选择,在市场准入、经营范围的限制很少,金融监管强调自律。于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全球经济大危机带来的全球金融体系崩溃是金融监管史上的里程碑,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主要以安全为首要目标,政府通过立法对金融机构的具体经营行为进行干预。随着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为了规避风险、增强竞争力,银行选择金融创新来规避法律的监管,使得既有的金融监管无能为力。与此同时,自由主义理论和思想开始活跃,值得一提的是,金融自由化理论不是对金融监管的否定,而是对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进行调整。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再次引发人们的深思,金融脆弱性显现,国际金融监管体系面临重新调整。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调整的重点是针对被认为是此次金融危机元凶的影子银行。
(二)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
从金融监管的历史可以看出,危机往往产生或加强监管,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监管又成为束缚金融发展的桎梏,于是新一轮的金融创新便又开始,这种规避监管的过程往往是下一轮危机的孕育期。众所周知,金融自由化是金融创新的基础条件,没有金融自由化就没有金融创新,金融自由化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通过金融创新推动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缺乏金融监管,即金融过度自由化也会引发金融危机。充分竞争需要金融自由化,但不能消除金融监管。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之间是一场永恒的动态博弈。金融自由化一方面需要放松金融监管,另一方面需要加强金融监管。
三、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以余额宝为例
互联网金融是借助无形的网络为客户办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支付结算等业务的资金融通行为。因其业务快速高效,而且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特别是第三方支付、P2P、余额宝等,补充了传统投融资渠道的不足,迎合了互联网时代个人投资者和中小微企业的投融资需求和特点,呈现爆炸式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风险和监管问题也日益显现。据了解,余额宝成立至今,平均每六天经历一次监管,各种专家的质疑声不断。
(一)关于余额宝该不该取缔
关于余额宝该不该取缔,目前主要有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余额宝给银行、社会融资成本、中国的经济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应予以取缔,恢复正常金融秩序(钮文新,2014);另一种观点认为余额宝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不应被取缔,同时对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加以引导和防范(周小川、易纲,2014)。余额宝首先是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创新就是一种变革,任何一种变革起初都会遇到各种阻力,因为它难免会触动一些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金融体系的安全确实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命脉,但同时金融体系的改革也势在必行。正确的做法是在鼓励创新与适度监管之间寻求平衡。中国的利率市场实行双轨制,央行每年发布对储户的法定利率,但对金融机构间的拆解却完全市场化。就像当前中国流行的团购,货币基金使得储户可以将钱聚集到一起,委托金融机构就利息和银行讨价还价。传统的货币基金规模并不大,而与互联网联姻后,却显示出超出想象的能量,让消费者大举搬家的动力是利息远大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所以,笔者认为余额宝不应取缔,而应鼓励其发展,并时刻关注其发展动态。 (二)关于余额宝应不应该交存款准备金
关于余额宝应不应该交存款准备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对包括余额宝在内的货币市场基金投向银行的协议存款实施存款准备金管理,理由是:存入银行的资金理论上可以无限派生创造货币供给,由此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盛松成,2014)。本文认为,余额宝没有货币乘数问题,不会创造货币供给进而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目前,广义货币M2的统计口径包括了基金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存款,但存款类金融机构无需针对该部分存款上交准备金。如果需要交存,应该是存款类金融机构的义务,而不是货币基金的义务,更不是支付宝的义务。按照财务公司协会课题组提出的基于金融机构个体的存款(货币)创造乘数模型,机构个体的存款(货币)创造乘数m=1/t+(e+r)(1-t),其中e为机构个体的超额备付率、r为法定准备金率、t为机构个体贷款(或其他资产运用)产生的存款(货币)漏损率。余额宝(增利宝)r=0%,e=5%,但t=100%,故m=1,即增利宝无货币创造功能。从流动性风险防范角度,可以考虑要求商业银行就余额宝(增利宝)在银行的所有定活期存款按法定比例交准备金,但不能要求非存款类机构——增利宝基金交存款准备金。可以要求增利宝计算基金净值时提取一定的风险准备金(权益归属于基金清算解散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规定压力情形下的流动性比例下限要求。
四、中国影子银行监管思路建议
当前,影子银行系统正在去杠杆化的过程中持续萎缩,然而作为金融市场上的重要一环,影子银行系统并不会就此消亡,而是逐步走出监管的真空地带,在新的、更为严格的监管环境下发展。
(一)加速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
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基础是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现如今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约束的法律法规。因此,当务之急是从法律法规的层面,规范界定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机构形式、业务范围、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范围。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的投诉受理渠道,完善互联网金融投诉机制。由中央银行建立国家金融消费者投诉平台,公开投诉电话,同时建立国家金融消费权益者权益保护的网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直接与网络投诉、查处等对接。创建互联网金融投资风险预警平台,构建互联网金融行业统一的数据平台,及时向参与者揭示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等。
(二)落实互联网金融微观审慎监管主体,深化微观审慎监管改革
107号文第一次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影子银行”的范畴,并称其为“新型网络金融公司”,归类为“不持有金融牌照,又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影子银行范畴并有监督管理要求,这至少说明监管层开始重视这个行业,承认互联网金融的地位。针对各类影子银行的监管,文件提出“监管责任分工”,遵循“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对于互联网金融并未给出详细的监管要求,只称“要求由央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办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到底是由谁来管,但是在笔者看来,文件通篇所强调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思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不例外。而分类监管就等于没有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太快,监管根本跟不上创新。应该集中或授权给某一个部门进行监管,如银监会可与工信部合作,在工信部设互联网监管司,以便监管能跟上创新的步伐。
(三)明确宏观审慎监管主体,优化监管协调机制
为什么微观审慎监管失败?因为每一个金融机构安全并不能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监管缺失导致监管套利及影子银行的风险特性——隐蔽性、传染性、顺周期性引致的系统性风险增加。在对待互联网金融等影子银行监管的问题上,应当将影子银行看作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系统性角度构建监管体系,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在对私人部门分别监管的基础上设置系统性监测部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
(四)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推进征信体系建设
不透明性是影子银行的特征之一,探索适宜的金融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是防范影子银行风险的重要举措。应当将影子银行纳入央行金融统计对象范畴,完善社会融资规模总量统计是理清影子银行规模的关键。同时有必要强化影子银行的信息披露,明确金融产品交易和发行环节的信息披露要求,建立信息披露的问责机制,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资质许可、评级流程等。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资行为的核心问题在于自身认知的局限和获取真实信息的渠道消失。自身的认知能力可以通过个人的努力来提高,而渠道缺失则是征信体系建设失衡的表现。为此,推进征信体系建设显得十分必要。应不断完善金融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有效性,降低信息流通成本,同时与金融消费者维权平台相结合,强化金融消费者知识普及。
参考文献:
[1]唐红娟.影子银行体系:功能、脆弱性与监管改革[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2]钟纯.从金融创新角度看中国影子银行监管[J].南方金融,2013(08).
[3]汤皋.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思考[J].金融会计,2013(12).
[4]巴曙松.加强对影子银行系统的监管[J].中国金融,2009(14).
[5]刘浩武,史广琰. 从行为金融学视角解析征信体系建设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选择[J].征信,2013(02).
*本文系国家自然基金项目(编号:71271103)和江苏省软科学项目(编号:BR 201102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财经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