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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了规定,这不仅有助于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保护,而且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其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帮教措机制的不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措施
我国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篇中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以规定,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空白,也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里程碑。但是在充分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一立法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帮教机制方面。
一、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机制的不完善之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在于人民检察院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接受矫治教育,若考察结果良好,则对其不予起诉,否则将继续对其提起公诉。这就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考察帮教职责。
(一)考察主体不适合
从条文表述来看,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首先,人民检察院的检查资源非常有限,如果在这项工作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不仅会影响其工作效率,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适用效果,而且由于检查机关缺乏专业的监督帮教知识,从而也严重影响帮教工作的实施效果。其次,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仍然是检察机关,那么到底“谁来监督监督者”。
(二)未明确规定帮教组织
立法并没有确定哪些组织是帮教组织,是家庭、学校、社会心理辅导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还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如果在学校考察帮教,那么对于已经辍学且没有工作的未成年人,学校已然不再适合充当帮教机构;对于一些未成年的外来人员,没有固定住所和职业,则更难落实帮教措施。如果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问题在于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上服刑的人员,这五类都是罪犯,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经过法院依法判决有罪,显然不符合社区矫正的对象条件,即使要进行社区矫正,也应规定区别于那五类罪犯的附条件义务。何况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社区等单位的帮教职责,如果帮教工作的承担只凭个别单位的兴趣,这样会严重影响帮教考察制度的展开。
(三)考察帮教期内所承担的义务针对性不强
《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四项一般义务,但这一规定有两点不足。第一,所列举的义务稍显笼统,针对性不强,实践部门在司法运用中还需进一步细化。第二,这些附加义务未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基本上是照搬缓刑、假释犯等在考察帮教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很容易使得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应履行的义务流于形式,从而实现不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所承载的是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制度价值。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措施的完善
(一)监督考察帮教的主体应为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帮教水平日益提高。因而从实践经验来看,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考察帮教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优势条件。然后辅之以家庭、学校和社区的教育监督,寻求他们的协作配合,形成考察帮教合力。由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交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与那些组织联合进行帮教考察。检察机关可以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帮教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考察帮教的实际效果,这就使得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及监督主体和考察帮教主体分开,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二)确定明确的帮教组织
1.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弃人是在校就读的学生时,其就读的学校是最好的帮教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学校负责人进行沟通,使其能够继续接受学校教育,在正常的学习生活中改变自我、健康成长。
2.对于其他社会闲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其可进行社区矫正。虽然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满足社区矫正的对象条件,但是从法律条文来看,他们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犯罪,只是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别保护的考虑,对其进行非罪化处理,因此将其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也无可厚非,但是必须规定区别于那五类罪犯且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附条件义务。同时尽量为其提供机会进行职业培训、学习技能,为其走向社会工作岗位做准备。
(三)规定更加具有针对性的附条件义务
除了《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一般义务外,还应当规定符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特点的特别义务。例如:(1)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人员,从事特定活动;(2)不得对被害人、检举人、证人等寻衅报复;(3)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活动。(3)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单位、公益团体或社区参加一定数量的社区服务或社会公益活动;(6)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戒除网瘾等不良嗜好的治疗,接受心理辅导和精神治疗,矫正不健康的心理和行为;(8)不得出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等。同时应当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情况。
参考文献:
[1]彭玉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
[2]王修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01).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措施
我国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篇中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以规定,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空白,也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里程碑。但是在充分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一立法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帮教机制方面。
一、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机制的不完善之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在于人民检察院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接受矫治教育,若考察结果良好,则对其不予起诉,否则将继续对其提起公诉。这就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考察帮教职责。
(一)考察主体不适合
从条文表述来看,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首先,人民检察院的检查资源非常有限,如果在这项工作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不仅会影响其工作效率,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适用效果,而且由于检查机关缺乏专业的监督帮教知识,从而也严重影响帮教工作的实施效果。其次,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仍然是检察机关,那么到底“谁来监督监督者”。
(二)未明确规定帮教组织
立法并没有确定哪些组织是帮教组织,是家庭、学校、社会心理辅导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还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如果在学校考察帮教,那么对于已经辍学且没有工作的未成年人,学校已然不再适合充当帮教机构;对于一些未成年的外来人员,没有固定住所和职业,则更难落实帮教措施。如果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问题在于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上服刑的人员,这五类都是罪犯,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经过法院依法判决有罪,显然不符合社区矫正的对象条件,即使要进行社区矫正,也应规定区别于那五类罪犯的附条件义务。何况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社区等单位的帮教职责,如果帮教工作的承担只凭个别单位的兴趣,这样会严重影响帮教考察制度的展开。
(三)考察帮教期内所承担的义务针对性不强
《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四项一般义务,但这一规定有两点不足。第一,所列举的义务稍显笼统,针对性不强,实践部门在司法运用中还需进一步细化。第二,这些附加义务未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基本上是照搬缓刑、假释犯等在考察帮教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很容易使得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应履行的义务流于形式,从而实现不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所承载的是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制度价值。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措施的完善
(一)监督考察帮教的主体应为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帮教水平日益提高。因而从实践经验来看,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考察帮教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优势条件。然后辅之以家庭、学校和社区的教育监督,寻求他们的协作配合,形成考察帮教合力。由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交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与那些组织联合进行帮教考察。检察机关可以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帮教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考察帮教的实际效果,这就使得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及监督主体和考察帮教主体分开,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二)确定明确的帮教组织
1.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弃人是在校就读的学生时,其就读的学校是最好的帮教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学校负责人进行沟通,使其能够继续接受学校教育,在正常的学习生活中改变自我、健康成长。
2.对于其他社会闲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其可进行社区矫正。虽然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满足社区矫正的对象条件,但是从法律条文来看,他们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犯罪,只是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别保护的考虑,对其进行非罪化处理,因此将其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也无可厚非,但是必须规定区别于那五类罪犯且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附条件义务。同时尽量为其提供机会进行职业培训、学习技能,为其走向社会工作岗位做准备。
(三)规定更加具有针对性的附条件义务
除了《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一般义务外,还应当规定符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特点的特别义务。例如:(1)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人员,从事特定活动;(2)不得对被害人、检举人、证人等寻衅报复;(3)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活动。(3)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单位、公益团体或社区参加一定数量的社区服务或社会公益活动;(6)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戒除网瘾等不良嗜好的治疗,接受心理辅导和精神治疗,矫正不健康的心理和行为;(8)不得出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等。同时应当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情况。
参考文献:
[1]彭玉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
[2]王修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