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困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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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商标局、质监局、农业部这三种体系在权利性质、注册程序、法律效力、权力行使上存在;中突,导致农产品通过地理标志保护陷入困境。制定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律,修改完善《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成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规范地理标志权的行使是解决问题的出路。
  [关键词]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困境
  
  山西农产品及其制品有着自己突出的特色,山西的老陈醋、汾酒等在全国甚至世界市场享有盛誉,但是利用地理标志保护农产品并没有形成以标准规范生产、以标志保证产品质量、以品牌促进销售的良性机制。本文拟就山西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原因作相关探讨,旨在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
  
  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
  
  山西属农业省份,被誉为“小杂粮的王国”,种植业占有重要的地位,仅粮食一项就占到全国种植业总播种面积的80%。山西的特产,是在特有的地理、气候等条件下才产生的,如晋祠大米、“沁州黄”小米、稷山板枣、柳林木枣、六味斋酱肉、平阳“六必居”、东湖陈醋、五台山天然石砚等,都可以成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农产品。然而,如此丰富的资源与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形成巨大的反差。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向国家工商局申请保护的山西地理标志产品,涉及农产品的只有5种。2005年7月-2009年6月,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保护的山西地理标志产品涉及农产品的有6种。根据农业部2008年8月31日第1080号公告,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保护的山西地理标志产品涉及农产品的也只有6种。这一数量与山西极为丰富的农产品资源相比十分悬殊,而且已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农产品,其品牌之路走得也比较艰难,基本上走不出山西本土。
  
  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困境
  
  多元立法与多头管理。
  一、工商部门的地理标志管理职能。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重要保护对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地理标志列入知识产权范畴。1994年12月,国家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决定以证明商标形式注册保护地理标志。2001年10月,我国根据“人世”承诺,在新修订的《商标法》中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管理范围。2002年8月,国务院新制定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形式注册保护地理标志。国家工商总局于2003年4月发布了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至此,一个以《商标法》为依据,结合配套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实践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在我国得以建立和完善。
  二、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管理职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依据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职能,对涉及地理标志的产品进行管理,建立了自己的管理体系。1999年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2001年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我国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使用和监督管理都作了规定。截至2009年9月,国家质检总局已经受理了地理标志保护申请1070件,对国内932个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了专门保护。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正在成为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提升特色产品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有效手段。
  三、农业部的地理标志管理职能。200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全面启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依据该办法制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等20多个配套技术规范,对申请人资质确认、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产品品质鉴定、专家评审规范、核查员培训注册、标志使用、检测机构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截至2009年5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已评审通过和公示6批共153个产品,其中133个产品已获得农业部审批颁证。
  
  多元立法和多头管理的冲突。
  一、专用标志各有一个。商标、质检和农业,均是地理标志管理部门,产品审核通过后各自赋予不同的专用标志。企业应该选择哪一个申请?消费者应该认可哪一个?针对同一保护设计的不同标志,背后是多头管理体制的缩影。这无论是对政府部门还是对企业抑或是对消费者,都容易造成混乱局面,妨碍了政府对企业的有效监管、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企业积极性的提高。
  二、管理范围多有重叠。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以管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国家质检总局以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形式,也对这类商品进行认证和保护。一般来讲,工商质检管理的功能不同:工商部门主要管标志、商标,质检主要对生产过程及相关标准进行认证。即,一个管牌子,一个管生产。但实际情况是,工商部门会涉及质量管理,质检部门负责管理的专有标志本身就是“创牌子”。而农业部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也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农业部不隶属于工商和质检,所认可的地理标志会与商标和质检发生矛盾。
  三、申请错位,导致权利冲突。地理标志保护不到位,引发企业之间的“争权夺利”。如山西“檀山皇”状告“沁州黄”案,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商品小米上使用了“沁州黄”字样,被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侵犯其“沁州”商标专用权。檀山皇为了能使用“沁州黄”字样将“沁州黄小米”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为:沁州黄公司是“沁州”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檀山皇公司虽然包装上使用了“檀山”、“檀山皇”注册商标,但同时也较大比例使用了“沁州黄”、“沁州黄珍品”等字样,构成侵权。仔细分析,无论胜诉还是败诉,都未能达到“双赢”的结局。“沁州黄”小米是山西人人皆知的品牌,久负盛名,它是基于地理和人文因素所具有的地方农产品,如果要对“沁州黄”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申请地理标志保护而不是商标注册保护,这样既能做到农产品的品牌化发展,也能让具备资格的企业共享这种品牌资源。
  
  
  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架构
  
   建立和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需要参考借鉴国外保护制度。商标法保护制度借鉴了美国的证明商标保护制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借鉴了法国和欧盟的专门法保护制度。结合我国的社会变迁、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修改完善《商标法》,制定专门法律。多头管理局面的出现,源于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多元立法体制。从法律位阶上看,商标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规章不应与上位法冲突。从立法权限来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按照规定经审查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这是一个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笔者建议,应整合各个部门法中的有关条款,最好在《商标法》之外制定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律。现阶段应以修改完善《商标法》为主,对其他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进行修改,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
  成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我国可参照法国、西班牙等国的经验,成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直接负责地理标志的审核、注册、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具有解决纠纷、协助司法机关制止和制裁地理标志的盗用和滥用、直接对不正当使用的生产经营者提起诉讼等职能。建立完善地理标志确认程序,设立行政异议程序和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
  规范地理标志权的行使。申请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登记的权利人,享有地理标志的所有权、许可权、使用权和禁止权。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后,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他人可以公正和善意地使用该地理标志名称。凡未经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均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另外,还应确立由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三方共同监管的体制,制定严格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监督制度,加大宣传,提高地理标志权人的保护意识,与国际接轨,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等等。(作者分别为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太原理工大学讲师;本文系2008年山西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课题《山西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困境及对策研究》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8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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